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召义,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珍,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敏,女,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汉族,201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女,汉族,2012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袁某甲、袁某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金建敏,身份同上诉人金建敏,系袁某甲、袁某乙母亲。
袁召义、王琼珍、金建敏、袁某甲、袁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112Y。
负责人:夏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明,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办公室3、4、5及1、2部分及7-办公室1及办公室2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
负责人:马培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声树,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金,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袁召义、王琼珍、金建敏、袁某甲、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雷声树、张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召义、王琼珍、金建敏、袁某甲、袁某乙共同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1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袁召义和王琼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杨英明承担70%的责任,雷树声、袁文成各承担15%的责任,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案上诉费由杨英明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中的单位名称等非主要记录内容来说明袁召义和王琼珍有工作或工作单位,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王琼珍现年57岁,超过退休年龄,王琼珍也没有工作、没有社保、没有收入来源,2018年检查显示其淋巴结见癌转移,即患有乳腺癌。袁召义现年56岁,2020年检查显示其左肾萎缩伴钙化,右肾钙化,前列腺钙化,也显然是病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袁召义和王琼珍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一审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杨英明承担60%的责任,雷树声、袁文成各承担20%的责任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三七开的规律,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的同案同判的司法解释精神,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明显偏低,请改判10万元。
上诉人人保隆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1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人保隆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共计赔偿267378.58元;本案上诉费由杨英明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根据本案责任认定书,杨英明负主要责任,雷树声、袁文成负次要责任,因此责任比例应当为杨英明承担70%的责任,雷树声、袁文成各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在2020年期间判决的多个案例,甚至一审法官自己判决的案例都是按主责70%、次责30%划分的,而本案一审却判决杨英明承担60%责任,雷树声、袁文成各承担20%责任,不符合一审法院的判决习惯、惯例,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
被上诉人杨英明二审答辩:不同意增加养英明的责任比例,也不同意再增加精神抚慰金,同意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二审答辩:袁召义等提交的证据显示袁召义、王琼珍是作为企业职工进行流动人口登记,且袁召义、王琼珍在袁文成死亡时并未年满60周岁,也并未提交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划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可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确定的具体比例并无不当,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也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声树、张龙金二审未答辩。
袁召义、王琼珍、金建敏、袁某甲、袁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杨英明、雷声树、张龙金、人保隆昌支公司、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赔偿1824947.56元,包括医疗费1843.56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丧葬费39464元(78928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88480元(34424元/年×20年)、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0元(200元/人×3人×30天)、拖车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杨英明、雷声树、张龙金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雷声树驾驶川xx**车沿厦蓉高速由榕江往贵阳方向行驶(张龙金乘坐该车);3时04分许,当行驶至厦蓉高速1325公里加750米处时,雷声树所驾驶的川xx**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袁文成驾驶的粤xx**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停驶于快速车道内,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及车上人员可以转移但均未转移至道路右侧应急车道,而是滞留在快速车道内协商事故赔偿事宜。04时23分许,杨英明驾驶渝xx**车行驶至该事故路段,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停驶于快速车道内的川xx**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川xx**车在前移过程中与粤xx**车车尾与袁文成发生碰撞,造成三者不同程度受损,袁文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2月27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二大队作出第5227921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起事故中,雷声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袁文成系正常驾驶机动车,认定雷声树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文成不承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杨英明未按照操作规范且夜间行驶遇有雨、雾等气候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谨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雷声树、袁文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转移至道路右侧应急车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杨英明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声树、袁文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袁文成(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袁文成。川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龙金,该车在人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渝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英明,该车在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车的保险期间内。
2020年1月16日,袁文成被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腹腔脏器损伤;2.失血性休克。袁文成因抢救产生医疗费1843.56元;袁文成一方支付粤xx**车的清障救援服务费400元。杨英明、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张龙金、人保隆昌支公司各向袁召义垫付3万元,共12万元。
2010年12月起,袁文成开始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2011年3月起至2020年1月,袁文成在佛山普立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进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袁召义、王琼珍婚后有且只有一子袁文成。金建敏与袁文成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袁某乙、长子袁某甲。袁召义自2009年9月8日起在佛山居住工作,其居(暂)住证登记为个体。王琼珍自2004年起11月起在佛山居住,其居(暂)住证登记在金婴宝制衣厂工作,金建敏自2010年8月起在佛山居住生活。袁召义和王琼珍均身患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召义、王琼珍、袁某甲、袁某乙、金建敏的损失大小及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和方式。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结合袁召义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因袁文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43.56元;2.死亡赔偿金1375448元,包括袁文成的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和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56元(34424元/年×13年÷2);袁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32元(34424元/年×11年÷2),袁文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其标准高于重庆市标准,其要求按佛山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3.丧葬费39464元,按重庆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4857元(89714元/年÷12月/年×6月),袁召义等人自愿主张3946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4.误工费18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2000元;7.财产损失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63955.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袁召义和王琼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居(暂)住证上显示二人有工作或工作单位,且其患病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居委会也不具备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雷声树和袁文成发生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人员受伤。袁文成的死亡是因杨英明与其发生碰撞的第二起交通事故导致,故按第二起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杨英明负主要责任,雷声树、袁文成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杨英明承担60%责任,雷声树、袁文成各承担20%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川xx**小型普通客车和渝xx**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应分别由人保隆昌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21.78元(110000元+1843.56元÷2+400元÷2),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21.78元。余1241712元,由人保隆昌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8342.40元(1241712元×20%),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5027.20元(1241712元×60%),袁召义等人自行承担248342.40元。扣除张龙金、人保隆昌支公司各垫付的30000元,人保隆昌支公司还应支付袁召义等人188342.40元,支付张龙金30000元;扣除杨英明和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各垫付的30000元,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还应支付袁召义等人685027.20元,支付杨英明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袁召义、王琼珍、袁某甲、袁某乙、金建敏因袁文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26148.98元,其中796148.98元支付给袁召义、王琼珍、袁某甲、袁某乙、金建敏,余30000元支付给杨英明;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袁召义、王琼珍、袁某甲、袁某乙、金建敏因袁文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9464.18元,其中299464.18元支付给袁召义、王琼珍、袁某甲、袁某乙、金建敏,余30000元支付给张龙金;三、驳回袁召义、王琼珍、袁某甲、袁某乙、金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4762.50元,由杨英明负担2204元,由雷声树负担735元,袁召义、王琼珍、袁某甲、袁某乙、金建敏负担1823.50元(袁召义等预交9525元,杨英明、雷声树直付给袁召义等,余4762.50元予以退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该成年近亲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可见我国法律确定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一般以父母年满六十周岁作为起点。本案袁文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其父母袁召义、王琼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并不属于需要袁文成赡养的老年人范畴,而袁召义、王琼珍也未提供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现行交通法规并未对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明确规定,若各方当事人不能就具体比例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可在采信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范围内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划分。本案中,雷声树、袁文成在夜间高速公路上发生轻微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并转移至道路右侧应急车道,而是滞留在快速车道内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对之后发生案涉严重交通事故也具有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确定雷声树、袁文成各承担20%责任,既不与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相悖,也符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且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相适应,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抚慰金,同样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一审法院确定4万元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不应进行调整。
综上,袁召义、王琼珍、金建敏、袁某甲、袁某乙及人保隆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袁召义、王琼珍、金建敏、袁某甲、袁某乙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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