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琼,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兰,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奇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国兵,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黄德琼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兰、谭奇明、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德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载明的部分内容与客观证据相悖。⑴一审判决第二页第三段内容载明“黄德琼辩称,黄德琼是以谭奇明的名义在借款并向王忠兰支付利息”,该表述与黄德琼的庭审陈述不一致,黄德琼在庭审中辩称的是“黄德琼是以谭奇明的名义向王忠兰支付过利息,详见一审庭审笔录。⑵银行流水显示案涉100000元借款是佘图强转入周国兵的账户,与黄德琼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未将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判决黄德琼承担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证据不足。⑴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没有书面借条,且该100000元也并未转入黄德琼的银行卡,而是转入周国兵的银行卡,根据周国兵庭审的陈述,该卡系其与谭奇明、彭长清合伙用的公卡,用于合伙事务,黄德琼系三人雇请的会计,保管该卡,周国兵对该卡有短信提示。周国兵在回答审判员的问询时明确表示,在开州的合伙项目,谭奇明的500000元合伙款是分期到了账的,而一审并未查清转入周国兵与谭奇明、彭长清合伙公卡内的100000元是什么性质(是借款或是合伙投资款)。一审时黄德琼也提交了会计账本证实该100000元的去向,最终是被谭奇明、周国兵、彭长清用于支付了工程款,而一审并未采纳。⑵一审中黄德琼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王忠兰亲笔书写的利息收据一张,该收据中注明“谭奇明”到底是何意思,谭奇明是否向王忠兰支付利息,如何支付,一审均未查明,而黄德琼作为谭奇明等人雇佣的会计,听从谭奇明的工作安排代为支付利息,也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⑶一审法院仅依据利息结算清单,支付给周国兵公卡的转款凭证就判定黄德琼与王忠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判决黄德琼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
王忠兰辩称,利息是谭奇明在支付,找王忠兰借款也是谭奇明,黄德琼只是经手人,100000元是谭奇明借的,40000元是黄德琼拿的现金走。钱是谭奇明打招呼来借,黄德琼是谭奇明的会计,黄德琼来出的借条(二审庭审查明,其陈述的借条实为利息结算清单),真正的借款人是谭奇明。已经偿还的30000元本金是谭奇明偿还的,本案的借款本息均应当由谭奇明偿还。
谭奇明辩称,1.谭奇明在一审中是黄德琼申请追加的被告,王忠兰并没有对谭奇明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谭奇明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参与了诉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谭奇明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无误的。2.本案当中的借贷关系主体是很明确的,证据充分,黄德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忠兰一审的代理人和其本人今天的陈述不一致,是对借款人主体认识上的错误。从证据的角度看,一审判决第三页载明的结算清单反映出两笔借款都是有原始借条的,结合王忠兰的陈述,两次都是黄德琼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二人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关于借款是否收到的问题,现金4000元双方没有异议,至于100000元是打入了黄德琼保管的所谓的公卡账户,作为周国兵个人没有使用这笔款项,卡的收支以及卡号都是黄德琼提供的,借贷关系主体是明确的。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收据是黄德琼提交的,书写人是王忠兰,没有谭奇明任何意思表示,即使是用了谭奇明在合伙中的款项支付了利息,最终也只能认定是谭奇明代为支付了利息,不能据此推断借款人是谭奇明,逻辑上肯定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收到100000元后,100000元的去向并不影响借贷关系主体以及借贷关系的性质本身,黄德琼和谭奇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再与周国兵、彭长清有合伙关系,从生活经验来看,这笔钱很有可能是黄德琼借来履行支付投资款的用途,钱到合伙体的开支不影响本案的关系及性质。综上,王忠兰没有对谭奇明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谭奇明不应当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周国兵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期间,黄德琼当时在周国兵与彭长清、谭奇明的合伙组织中担任会计,这100000元的事情是周国兵接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去打印了尾号1711银行卡的明细,才发现确实有一笔100000元的款项转入,合伙是周国兵、谭奇明、彭长清共同投资,谭奇明的投资款是分几批打到周国兵账户的。
王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德琼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8年2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784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黄德琼负担。在审理中,王忠兰主张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多余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兰与佘图强系夫妻关系。王忠兰与黄德琼系朋友关系。谭奇明经黄德琼介绍后与王忠兰相识。2014年3月1日,黄德琼因资金需要向王忠兰借款100000元,应黄德琼要求,王忠兰通过其丈夫佘图强账户向周国兵尾号为1711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黄德琼再次因资金需要向王忠兰借款40000元,王忠兰将40000元现金交付黄德琼,黄德琼出具借条。后黄德琼偿还了部分利息。在2018年2月6日,黄德琼与王忠兰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王忠兰2014年3月1日借条清账如下:本金10万。利息:2015.10.1-2018.2.128个月×2000=56000共计:56000。此据出据人:黄德琼20**年2月6日。即本金10万,利息56000,共计156000.00。备注:2018年2月10日还本金3万元未减账。王忠兰2015年2月17日借条(黄德琼出据)清账如下:本金4万。利息:2015.10.17-2018.2.17共计28个月×800=22400。此据出据人:黄德琼20**年2月6日。即本金4万元,利息22400,共计62400元”。审理中王忠兰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另查明,谭奇明、彭长清及周国兵系合伙关系,2014年2月12日,三人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拟在重庆市开县联合开发商住楼,黄德琼被聘请为三人的财务人员。谭奇明与黄德琼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就陈家高桥自建房和大垭口避暑房达成合作意愿。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陈家高桥自建房就是谭奇明、彭长清及周国兵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住楼项目。
黄德琼为了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谭奇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细分类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明细、收据、合伙协议。王忠兰认为黄德琼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谭奇明认为黄德琼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黄德琼证明目的。周国兵对黄德琼提供的收据不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德琼向王忠兰借款的事实,有王忠兰举示的结算凭据原件、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德琼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义务。对王忠兰要求黄德琼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王忠兰与黄德琼的结算,截止2018年2月6日,黄德琼尚欠利息78400元,故现对王忠兰请求黄德琼偿还截止2018年2月6日的利息78400元及自2018年3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德琼抗辩实际借款人是谭奇明,从黄德琼提供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细分类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明细、收据、合伙协议只能证明谭奇明、第三人周国兵与案外人彭长清三人合伙,谭奇明与黄德琼的合伙关系,黄德琼将借款100000元转入第三人周国兵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谭奇明向王忠兰借款的事实,故黄德琼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德琼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忠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2018年2月6日产生的利息78400元,并从2018年3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6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3元,由黄德琼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王忠兰垫付,黄德琼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王忠兰,王忠兰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忠兰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陈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谭奇明,借款利息的支付人以及借款本金的偿还人均是谭奇明,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谭奇明偿还。
本院认为,王忠兰在一审中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黄德琼,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黄德琼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支持了王忠兰前述诉讼请求后,黄德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主张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谭奇明。对此,王忠兰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谭奇明偿还,即王忠兰认可了黄德琼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则王忠兰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一审中,黄德琼申请追加谭奇明为本案被告后,王忠兰并未对谭奇明提出诉讼请求,现王忠兰在二审中提出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谭奇明偿还,各方当事人对此无法达成调解,王忠兰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黄德琼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本案二审中王忠兰作出的新的陈述内容,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忠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均由王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玉婷
审判员 柯 言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易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