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文,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平,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张德文、夏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斌,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德文、夏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5-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3904200F。
负责人:王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钟世勇,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原告:袁永菊,女,汉族,1952年7月23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钟世勇、袁永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文、夏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原审原告钟世勇、袁永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德文、夏志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1民初13006号民事判决,改判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世勇、袁永菊140000元、径付张德文、夏志平182528.6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钟泽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从而认定双脚还未踏入车内、上车行为尚未完成的钟泽禹不属于第三者,也即是认为“本车人员”除车内人员外,还包括正在上车的人员等。而“本车人员”通常应是指已进入车内的人员,上车则是指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是从车外人员转化为车内人员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连续过程,应当以其最终目的即登上车辆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结合本案情况,张德文起步瞬间,钟泽禹双脚还未踏入车内,其上车行为尚未完成,其在本次事故中理应属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扩大了“本车人员”的范围。本地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是认为双脚并未踏入车内,上车行为尚未完成的属于第三者。而且即使钟泽禹属于本车人员的事实成立,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也应属于第三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车上人员的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明显不符,是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以达到减轻保险责任的目的,而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上应由夏志平签名的地方并不是夏志平亲自所签,故该条款的内容对夏志平无任何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二审答辩:张德文作为钟泽禹的雇主,驾车在花椒基地遇到钟泽禹并让其上车,钟泽禹因身上有泥土,故要求上车辆的货箱。在钟泽禹上张德文车辆的尾箱时,张德文驾车起步导致钟泽禹从车辆尾箱上摔到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并未发现有车辆碰撞或碾压情形,钟泽禹是直接从车上摔下致死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钟世勇、袁永菊二审答辩: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钟世勇、袁永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德文、夏志平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德文、夏志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张德文、夏志平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6日13时30分许,张德文驾驶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万州区瀼渡镇重岩5组方向往重岩4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瀼岩路(外连路)重岩5组花椒基地地段时,遇钟泽禹在路上行走,张德文让钟泽禹上车,钟泽禹在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上车箱时张德文起步致钟泽禹从车上摔下受伤。钟泽禹当即被送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8.80元。同日,钟泽禹被转送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原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4日20点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病历载明死亡原因:脑干功能衰竭。共计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84508.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5127.08元均由夏志平、张德文支付。死者在住院期间,夏志平、张德文另行支付了两天陪护费320元。
钟泽禹死亡后,2020年3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事项: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2020年3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钟泽禹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3月24日,钟泽禹火化。
2020年4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泽禹不负事故责任。
钟泽禹死亡后的丧事处理中,夏志平、张德文支付了死者遗像、寿衣、遗体殡殓、香烛纸炮、尸体清洗等费用共计11048元,并给付了钟世勇、袁永菊丧葬费39464元,共计50512元。
死者钟泽禹生前系农村居民户,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除妻子袁永菊、儿子钟世勇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的近亲属。
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初始登记前2019年5月31日在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险种中包括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1日是8时起至2020年5月31日24时止。
涉案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前述保险的投保人为夏志平,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夏志平。
2019年9月28日,钟世勇、袁永菊(甲方)与夏志平、张德文(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共计赔偿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0000,但乙方垫付的医疗费约8万元、丧葬费39464元除外。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先行支付甲方140000赔偿款,甲方同时出具刑事免责谅解书给乙方。……四、因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甲方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安诚保险公司”和车方赔偿给甲方的数额低于140000时,则由乙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足;若生效判决确认“安诚保险公司”和车方赔偿给甲方的数额高于140000时,则由甲方在收到相应赔款后五日内将超出140000.00的部分返还给乙方。……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张德文、夏志平依约支付了140000元。
对本案争议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于钟泽禹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在位置,夏志平、张德文申请证人袁野出庭作证,其陈述:肇事车辆离证人约有200米远,看见钟泽禹两只脚站在肇事车后保险杠上,一只手抓在车门上,另一只手在车箱里“哈”(翻找)什么。拟证明钟泽禹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尚未进入到车箱内,不属于车上人员。钟世勇、袁永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钟泽禹在上车的过程中,未进入车箱内,不应属于车上人员。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明死者双脚已离开地面,不管是正在上车还是已在车箱内,均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袁野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交联性,予以采信。
2、针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是否尽解释说明义务。夏志平陈述是买车时车行一并向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夏志平并未签字,保险公司未对夏志平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对第三者的约定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该条款对夏志平没有法律效力。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陈述,案涉保险是由夏志平委托车行投保并经过微信实名认证,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对投保并微信支付保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钟泽禹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有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死亡诊断以及公安机关委托对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张德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钟泽禹是否属于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钟泽禹是“本车人员”或“非本车人员”是确定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的关键所在。按照前述法律条款的文意理解,“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本车车上人员。也即是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本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本案中,死者钟泽禹在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上车箱时,张德文起步致钟泽禹从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已位于其事故车辆上的钟泽禹脱离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钟世勇、袁永菊陈述,张德文、夏志平抗辩死者虽双脚站在车辆后保险本杠上,但身体尚未进入车箱内,不应属于车上人员。与“本车人员”的文意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钟泽禹不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张德文、夏志平抗辩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解释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对夏志平无效。即使该条款无效,其第三者的认定也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评价。其理由如前,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对钟泽禹死亡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512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3、住院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4、误工费800元(8天×100元/天);5、死亡赔偿金151330元(15133元/年×10年);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8、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定20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4000元(20天×100元/天×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0元;10、丧葬费44857元(89714÷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339554.08元。
钟世勇、袁永菊与张德文、夏志平基于钟泽禹的各项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书》对钟世勇、袁永菊与张德文、夏志平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并未参加协议,并非《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对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综上,钟世勇、袁永菊主张要求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损失14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世勇、袁永菊与张德文、夏志平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因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甲方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安诚保险公司”和车方赔偿给甲方的数额低于140000时,则由乙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足;若生效判决确认“安诚保险公司”和车方赔偿给甲方的数额高于140000时,则由甲方在收到相应赔款后五日内将超出140000.00的部分返还给乙方。”该协议以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下,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对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何时履行协议约定不明,应视为未作约定。故钟世勇、袁永菊主张要求张德文、夏志平按协议给付赔偿款1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德文、夏志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世勇、袁永菊赔偿款140000元;二、驳回钟世勇、袁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计826.50元,由被告张德文、夏志平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关键在于死者钟泽禹是否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相关法规及合同的条文一审判决已经全部引述,不再赘述。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袁野的证言,可将本次事故的相关要点归纳为:1.钟泽禹与张德文达成乘车合意后,钟泽禹是通过自主意识支配的行为到案涉车辆尾部上车,其与案涉车辆的接触是自身行动的结果;2.钟泽禹双脚已踩到案涉车辆的后保险杠上,双手也与案涉车辆直接接触,且无其他部位与案涉车辆以外的地面或地面上的物体相接触,说明钟泽禹自身重量已完全通过案涉车辆承受;3.张德文驾车起步致钟泽禹自案涉车辆上摔下,说明钟泽禹并非是通过自主意识支配的行为与案涉车辆脱离接触,而是因外力所致离开案涉车辆,且离开后并未再与案涉车辆发生接触。因此,钟泽禹通过自身行动使案涉车辆完全承受其体重的过程,已使钟泽禹符合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的范畴,后因外力导致其离开案涉车辆,并非出于钟泽禹的意愿和行为,不能使钟泽禹的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身份转化为非本车人员或第三者。故一审法院关于钟泽禹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规定及“第三者”的约定,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并非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讨论保险公司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无意义。因此,张德文、夏志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上诉人张德文、夏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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