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龙某、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龙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5月28日,何某某分两次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5万元是事实,但何某某取款后将该款项用于何处却无法证明,何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借4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借4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明细两份,证实于2015年5月30日、6月5日、7月14日分三次一共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2万元。由于借款时间较久,上诉人对借款5万元一事记忆模糊,因此在一审中对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该证据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则对此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在上诉人的自认事实与2015年7月14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明细载明的事实不符以及被上诉人对此不置可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自认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何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龙某、秦某某立即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李龙某、秦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某与李龙某是朋友关系。李龙某与秦某某于199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22日登记离婚。2009年8月5日,秦某某注册成立“渝北区秦某某面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某某。2017年9月19日,秦某某注册成立“重庆市柏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2019年2月13日,秦某某注册成立“重庆市柏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李龙某从2015年开始向何某某借款。2015年5月30日,何某某通过银行向李龙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5日,何某某通过银行向李龙某转账支付7万元。2017年5月28日,何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5万元(其中在万州取款一笔20万元、在重庆取款一笔5万元)交付给李龙某。
2017年6月1日,李龙某给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4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写给何某某借款条作废。”李龙某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证号码。经质证,李龙某对书写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是因为之前向何某某借款已全部还完,何某某在云阳县找人借了高利贷,应何某某的要求书写的借条,何某某并未实际付款。何某某称最开始是别人介绍认识李龙某的,后来成为朋友,秦某某一直在开宾馆。李龙某说秦某某开面馆及自己搞建筑安装工程差资金,向何某某借款。此借条是2015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李龙某未还本付息,因为即将到两年期限需要更换借条,李龙某表示还要借20万元;2017年6月28日在万州取现金20万元带到重庆,李龙某说还想多借款,因为是朋友,又在重庆取款5万元一并借给李龙某25万元,加上2015年借款17万元的利息5万余元,作出让步后利息只计算3万元,由李龙某合并出具45万元的借条。
李龙某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归还何某某10万元,2018年3月16日归还4.5万元,2018年11月26日归还3万元,共计17.5万元。2019年3月20日李龙某给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400,000元。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31日前月息按1分计算;若未还清,按2分计算月息。”李龙某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证号码。在庭审中,何某某、李龙某均认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李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简易程序审理时对借款金额的陈述:2015年5月30日、6月5日,何某某转账支付共17万元,2015年7月14日现金存入5万元,合计22万元。李龙某本人对借款金额的陈述为:2015年5月30日、6月5日,何某某转账支付共17万元。李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简易程序审理时对还款的金额陈述为:2017年11月21日归还10万元,2018年3月16日归还两个4.5万元,2018年11月26日归还3万元,共计归还借款22万元。李龙某本人在后来的庭审中对还款的金额陈述为:2017年11月21日归还10万元,2018年3月16日归还4.5万元,2018年11月26日归还3万元,共计归还17.5万元。李龙某本人对2015年7月14日现金存入5万元予以否认,何某某对2015年7月14日现金存入5万元,也以记不清为由不予确认。
李龙某提供的2018年3月16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李龙某向何某某转账支付4.5万元(注明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显示为“-号”,随后又增加4.5万元(注明为待*金),显示为“+号”,接着又向何某某转账支付4.5万元(注明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从何某某提供的2018年3月16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天仅收到一笔4.5万元,确认李龙某于2018年3月16日仅偿还何某某4.5万元,李龙某实际支付何某某17.5万元,李龙某及何某某均无异议。
2018年1月15日,何某某(乙方)、胡秀英(丙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甲方,以下简称万州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丙方提供最高额654,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45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何某某及共有财产所有人胡秀英以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房屋[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159.59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万州农商行证明何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在该行贷款50万元,已于2019年11月4日归还,无欠款。
诉讼中,经何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渝0101执保356号执行裁定,对李龙某、秦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予以查封。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何某某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二、借款本息的确定及偿还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针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何某某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主张李龙某借款的事实有何某某提供的大部分转账凭证、借条、以及李龙某向何某某转账付款时注明还款的记录等相应证据证明;对何某某主张出借时交付李龙某25万元,提供了取款凭证及李龙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凭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何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向李龙某10万元、6月5日转账支付7万元;而李龙某在2017年6月1日给何某某出具45万元的借条,何某某陈述包含2017年5月28日支付现金25万元及原借款的利息3万元。李龙某不认可收到何某某支付的25万元现金,但对借条金额的组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李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庭审时的陈述与李龙某本人的当庭陈述不相符,明显是对其陈述的借款22万元及还款22万元进行拼凑;而李龙某本人又陈述为借款17万元,在还清借款后应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的要求而出具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李龙某是正常的成年人,对出具借条的含义及后果应当知道,其陈述不合常理;且李龙某所还款17.5万元均在2017年6月1日出具45万元的借条之后,其陈述互相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何某某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认李龙某已收到何某某支付的出借款42万元。按何某某陈述的月利率1%计算,2015年5月30日的10万元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4,400元[10万元×1%÷30天×732天];2015年6月5日7万元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6,940元[7万元×1%÷30天×726天];2017年5月28日25万元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333.33元[25万元×1%÷30天×4天],合计41,673.33元,本息合计比较接近45万元,李龙某出具的45万元借条由42万元本金及前期借款利用3万元组成。李龙某合计还款17.5万元后,李龙某于2019年3月20日仍给何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条足以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李龙某借款17万元而还款17.5万元,李龙某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从后面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综合分析,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何某某与李龙某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龙某收到李龙某的出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有效。李龙某抗辩双方的借款关系未成立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龙某抗辩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某某与李龙某的借贷关系在2017年6月1日前已完成,而何某某是2018年11月5日向万州农商行贷款50万元并已于2019年11月4日归还,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李龙某,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借款本息的确定及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日,李龙某给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4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双方原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其将原欠3万元利息转入本金按年利率12%计息,若按实际本金计算,每月利息为4200元(42万元×10‰);若按45万元计算,每月利息为4500元(45万元×10‰),按原告实际出借款的本金计算,利息转为后期本金后的月利率为10.71‰(4500元÷42万元),折合年利率12.85%,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将原欠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在2019年3月20日更换借条时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其利息合计将超过年利率24%,故对李龙某原欠利息3万元不确认为后期借款本金,仍由李龙某支付欠付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李龙某向何某某实际借款本金42万元。
李龙某于2017年11月21日归还10万元,2018年3月16日归还4.5万元,2018年11月26日归还3万元,合计17.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2017年6月1日合计借款42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4,360元[42万元×1%÷30天×174天],已偿还10万元,抵充原欠利息3万元及本次利息后余45,640元抵充本金,本金余374,360元;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3月16日应付利息14,350.47元[374,360元×1%÷30天×115天],已偿还4.5万元,抵充利息后余30,649.53元抵充本金,本金余343,710.47元;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利息29,215.39元[343,710.47元×1%÷30天×255天],已偿还3万元,抵充利息后余784.61元抵充本金,本金余342,925.86元。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应付利息13,031.18元[342,925.86元×1%÷30天×114天];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应付利息36,235.83元[342,925.86元×1%÷30天×317天],合计欠利息49,26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李龙某逾期未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某某请求李龙某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龙某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何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3月20日,李龙某给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31日前月息按1分计算;若未还清,按2分计算月息。”该约定应当是期内月利率按1分计算,逾期月利率按2分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李龙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2020年2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何某某请求李龙某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龙某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李龙某的借贷发生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在李龙某与秦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何某某与李龙某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借款发生前何某某没有与秦某某协商,无证据证明秦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整个借贷发生期长,有多笔借款且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正常家庭的生活支出所需,何某某对李龙某、秦某某均认识,完全有时间、有理由要求秦某某确认共同借款,或者在借款发生后,要求秦某某对共同借款予以追认,但何某某未行使权利;虽然秦某某注册经营了个体工商户及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龙某的借款用于与秦某某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李龙某的借款用于了李龙某、秦某某的家庭生活支出,该借款不能认定属于李龙某、秦某某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何某某请求秦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何某某出借款342,925.86元及利息(利息342,925.86元以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李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尚欠何某某2020年1月31日前借款利息49,267.01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1,940元,由何某某承担1864元,由李龙某承担10,07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龙某、秦某某分别提出上诉,但上诉人秦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对于秦某某提出的上诉,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具体如下:
1.上诉人李龙某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某的亲戚案外人胡长青代何某某向李龙某出借5万元。
2.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胡长青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除2015年7月14日与李龙某5万元交易外,在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6日,李龙某与胡长青还有交易,表明李龙某与胡长青的交易与本案何某某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案外人胡长青系何某某的妻妹。2015年7月14日,胡长青向李龙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存入5万元。李龙某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6日向胡长青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分别转账1000元。
其余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是否向李龙某出借了5万元;二、何某某在2017年5月28日取现的25万元是否交付给李龙某;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何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是否向李龙某出借了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何某某并没有向李龙某出借5万元借款,其理由如下:
一审中,李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对2015年李龙某向何某某的借款及还款总金额均确认为22万元,李龙某本人确认借款金额为17万元,还款金额为17.5万元,并对2015年7月14日现金存入5万元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本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本人李龙某的陈述意见为准。二审中,李龙某又主张案外人胡长青于2015年7月14日存入自己账户的5万元,系何某某出借给自己的借款,这与李龙某在一审中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对于李龙某的此项主张,何某某也予以了否认。本案中,根据二审中当事人举示的2015年7月14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胡长青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胡长青曾于2015年7月14日给李龙某账户存入5万元以及李龙某与胡长青之间还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款项系何某某委托胡长青支付,并作为何某某对李龙某的出借款的事实。因此,李龙某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龙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何某某在2017年5月28日取现的25万元是否已交付李龙某。本院认为,该笔25万元的款项已由何某某交付给李龙某,其理由如下:
其一,何某某对于该笔25万元的款项的取现时间、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情况均作了合理解释,该笔25万元款项的取现时间(2017年5月28日)也与李龙某出具45万元借条的时间(2017年6月1日)相近。对于45万元的借条的形成,何某某说明,原来借款17万,又借了25万,算下来加利息,一共45万元。这与一审法院以认定的4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41,673.33元,本息总计46.167333万元与45万元相近。而李龙某主张出具45万元的借条原因,是由于自己没有偿还何某某的借款,何某某以其对外借的高利息有损失为由,要求自己给何某某进行补偿,所以才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李龙某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龙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在李龙某于2017年6月1日出具了45万元借条以后,在本案纠纷之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借条提出过异议以及要求何某某更换该借条的事实。相反,在李龙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9年3月20日李龙某再次给何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400,000元。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31日前月息按1分计算;若未还清,按2分计算月息。”,由此可见,何某某、李龙某已对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借款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因此,李龙某上诉称该笔25万元未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上诉人李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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