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幸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升,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地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鉴瑞阳某业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地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瑞阳某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其不当得利案款290959.03元(详见明细清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二被上诉人的任期问题,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的任期应认定为从2013年10月至2018年11月28日止(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谭贵攸担任会计的阶段除外)。(1)2012年9月29日开发商重庆市万州区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代表的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筹)签订《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张某某签署,并加盖业委会的印章。(2)被上诉人程地楷在一审中移交给上诉人的现金流水账册显示其从2013年10月1日就启用了,开始实际管理小区物业,收支相关费用。(3)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会计,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行为。综上,虽然上诉人2015年10月经批准成立属实,但在此之前,张某某就担任会计、程地楷担任出纳负责管理小区的费用收支,一审未将此时间段纳入本案调整,是错误的。二、关于账册的问题。张某某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以及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28日一直担任业委会的主任兼会计。程地楷从2013年10月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一直担任业委会额出纳。因此,上述期间的会计账册、出纳现金账以及现金账户,均由二被上诉人持有,应在移交工作时一并移交给上诉人。但在2018年11月28日的移交中,张某某只移交了部分的票据,未移交任何会计账册,程地楷只移交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的现金流水账共两本。一审调取的业委会专用账户交易明细也只是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的,此前的交易明细缺失。上诉人坚持程地楷出示的《现金日记账》系虚假伪造的,具体理由详见代理意见。三、关于物管费、电费的问题,一审未实质审查,其中诸多错漏,收支情况明显存在少了收入多列开支的情况。四、张某某的现金记账与程地楷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反映的内容不对应。程地楷担任业委会的出纳期间在重庆市××号为3148的银行账户是业委会的专用账户,作为业委会相关费用的收支使用。2016年12月18日,程地楷从前述账户中转账10万元给其儿子,2017年12月8日又转账5万元给其儿子。此外,还有其他诸多收支不合理不对应的情况。
张某某辩称,一、从分工上讲,我只是会计负责记账,所经手的账本和票据是吻合的,而且我并不掌管钱,所以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二、我在2015年2中途离任时,已将账簿等资料移交给下一任会计负责人,所以之前的账簿资料不应该找我要,我也根本没有。三、之后到2018年与新一届的业委会进行交接时,存在部分业主欠付物管费、电费的情形,但其间的收支情况均对业主进行了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如因欠费问题,业委会可以向欠费的业主自行主张。四、关于张某某曾经借支2.7万元只还款2万元的问题,即便属实,也是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一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程地楷辩称,一、上诉人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金额,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客观上无法作出鉴定,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三、尾号3148的农商行的银行卡是我的私人账户,并非业委会专用账户,里面的钱属于我个人而非业委会,向我儿子转款15万元不属不当得利。四、任职期间,收支情况都对业主进行了公示,我还代为垫付了部分电费,业委会还差欠我的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鉴瑞阳某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将不当得利款186645元退还原告;2.会计审计费5000元、本案代理费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将不当得利款由186645元变更为231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鉴瑞阳某业委会据张某某陈述系2015年10月依法成立。该小区一直由业主自行管理,未聘请物业公司管理,共166户,有四个门面,分A和B栋,其中A栋为电梯房。业委会成立前系开发商组织人员在管理,二被告被聘请为会计和出纳。自2014年起至2018年,程地楷一直担任出纳,张某某除2015年2月至9月外一直担任主任兼会计。2018年12月28日,在业委会换届时,二被告不再任职,改由幸奠琴担任业委会负责人。
2018年12月14日,幸奠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张某某交来电费收据(1本);2、2016年收物管费收据(8本);3、2017年收物管费收据(9本);4、2018年收物管费收据(9本)。2015年10月1号至2016年9月30号票据1号至13号,2016年10月1号至2017年9月30号票据1号至10号,2017年10月1号至2018年9月30号票据1号至19号。电费单支付票一单,单上金额15310元。谢文生在收条后签字。
2018年度门面电费收支情况,显示2018年吴永香总电费20162度×0.799元/度=16109元,梁技师总电费16665度×0.799元/度=13315元,恒品茶楼总电费12445度×0.799元/度=9944元,向阳生总电费26830度×0.799元/度=21437元。总收76102元(20162度+16665度+12445度+26830度)×1元/度-总支出60805元(16109元+13315元+9944元+21437元)=15297元(余)。幸奠琴对上述电费收支情况签字确认。谢文生也签字确认。
同日,幸奠琴在下述清单中签字:
2016年:173744-184157=-10413(负)
2017年:220527-149898=70629
2018年:174463-158557=15906
余:76122+66584(余)=142703
三年总收入:568734-492612(3年总支出)=76122(3年余款)
3年总余:76122元+66584(上半年余)=142706(合计余款)
应交严和平余额:142706元-109397(实交严和平)
2018年10月至11月支出:33309-32815=494(差额)
10月支11月支出单据在程地楷手里。
鉴瑞阳某花园2016年(2015.10-2016.9.30)收支公布表显示:应收入216199元,未收入28063元(10户物管费16063+车库管理费12000)。实际收入188136元,总支出172846元,2016年账户余额15290,2015年账户余额51564,共现账户余额66854。说明:2016年收入中已支出2015年应支出电梯维护保养费10800,、年检费4300元、补电梯产品合格证2400元,2015年实际余额为34064元。2016年实际余额32790元,加上未收28063元,2016年按物业管理费总额已返回10%为18813元,2016年应余79666元。
鉴瑞阳某花园2017年(2016.10-2017.9.30)收支公布表显示:应收入:220257元,未收:13562(11户未缴纳物业费)。实际收入206695元,总支出147243元,2016年账户余额66584元,现账户余额126306。
鉴瑞阳某花园2018年(2017.10-2018.9.30)收支公布表显示:总收入215524元(已收入171240,未收入31631),总支出158557元,扣除20%后,余额44284元,上半年余额126306元,现账上余额138989元,如欠账收起,账上余额应是170590元。
2018年12月26日,程地楷(移交人)与幸奠琴、严和平(接交人)进行了《移交出纳收支账目及电费清单》移交,在清单中载明:1、出纳日记账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账载收入570857元,账载支出507481元,账载余额63376元。3、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实缴电费222121元,应收门面电费199398元,实收到188084元,未收到11314元,应补回程地楷34027元。4、综上,账载收支总余额115450元(和我账本相合)。
应上交现金:115450元-电费差额34037元=总余额81413元已交现金:109397元-总余额81413元=应补程地楷27984元
5、交现金日记账本二本,电费发票97张(金额222121元),电费未收单据7张(金额11314),电费收据5本(金额199398元),幸主任提供的谭贵优现金日记明细账1张。
2018年11月28日,程地楷(交件人)与幸奠琴、严和平(接交人)对2018年度所欠物业费(A、B)详细名单进行交接,共计27户,共计31659元物业费未收取。
2019年4月8日,在鉴瑞阳某第二届业委会第七次会议中通过了对张某某、程地楷没有财务账交一致表示通过走法律程序的决议。
案涉小区依据出具2015年-2017年的电费发票中显示,共有六个用电账户,分别为鉴瑞房产路灯1、2、3、4,向清(路灯),重庆市万州区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鉴瑞房产路灯1、2、3、4,向清(路灯)五个账户是楼栋路灯,重庆市万州区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个账户涉及小区门面、电梯、车库用电。小区共有两个变压器,后因变压器烧毁,小区门面才安装了专表。该小区一直对门面业主的收费标准为,不计物业费,电费单价计算为1元(包含物业费),除去应缴费用,多余系小区公共收益。小区电费的支付均有电费发票。但是针对上述六个电表,其中鉴瑞房产路灯1、2、3、4,向清(路灯)五个账户是全体业主在负担,重庆市万州区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个账户,包含了4个门面的电费,4个门面在没有安装专表前都是根据实际使用的用电量按照1元/度的标准交纳。在《现金流水账》中,自2013年起开始有门面交纳电费的记录。
程地楷出具的《现金日记账》记录了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电费交纳记录,并且提供了收据,收据记录的金额与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数据一致。但是程地楷出具收据不是连续的编号,出具的收据有显示作废的。
综合《现金流水账》和《现金日记账》,确有电费交纳记录不完整的情况。原告出具的《2013年-2018年电费现金流水收支情况》,记载布艺店在2013年12月、2014年4月、6月、8月、10月无电费收入。五桥人家2014年8月无电费收入。火锅店在2014年8月、10月无电费收入。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无门面电费收入记载。原告按照上述清单记载,计算的总收入为52887元,总支出为93731元,总收入52887元-总支出93731元=-40844元,程地楷收取2018年电费2389元,张某某电线钱1950元,上述共计45183元。张某某在审理中已经间1950元交付原告。程地楷认可尚有2389元电费未移交原告。
原告出具了涉及28125元不当得利清单,具体为:2015.3.31河沙318元,2015.12.11电梯维保1800元,2015.12.支多收电费15310元;2016年度,2016.1.6灯座、灯头510元,2016.1.30春节自加加班费1800元,2016.2.14购杯子375元(5个×75元/个),2016.1.30铁观音1盒530元,2016.6.30端午节自加加班费500元,2016.7.30扫车库多加100元,2016.9.30中秋节加班费600元,2015.10.20电梯年检买烟32元,2015.11.27电梯补资料费2400元,2016.12.5安全员考试红包400元;2017年度,2018.2.14,春节自加加班费1000元,2017.10.4双节自加加班费500元,2018.9.30过节自加加班费1150元,2018.10.31多加工资400元(二被告各多加200元),2018.11.30多加工资400元(二被告各多加200元)。
关于物业费,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物管费收取标准分电梯房和非电梯的区别,同时电梯房之间不同楼层费用标准也不一样。在不同的年度不同时间段,物业费收取的标准也是不同的。原告经自行清理,提交了2016年度的物业费实际收入计算为146631元,共计125户。在提交的小区业主电话联系薄中,标记了部分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上面有记载欠缴几个月的,也有一次性交多年的,还有在2019年缴纳2017年度物业费的情形。
在审理中,因原告对程地楷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形成时间不予认可,申请对账本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后,2019年8月2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中心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完成委托为由,予以退回处理。后考虑程地楷提交了账本所对应的票据,故不再送鉴定。
2019年10月17日,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程地楷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提交申请,以程地楷涉嫌挪用资金罪,请求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复函,因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挪用行为不是公诉案件,将原告申请退回一审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接受询问,证人均表示门面电费是先开收据,然后缴纳现金,均是按照收据的金额在交电费,至于交费金额,都已记不清。经依法对谢文生进行核实,其证明电费是双月缴纳,物业是不定时在收取,交费收据一般不会撕毁,但是因其文化程度不高,也有撕毁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系业主选任的维护业主利益的代表组织。涉案的小区在业委会成立前后均系业主自行管理,一直未聘请物业公司,故其成立前后,均是全体业主的自我管理,现原告起诉也是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因此,程地楷抗辩原告应以业主委会成立时间先后分开主张权利,其理由不成立。
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共主张不当得利231828元,分别为物业费72195元、电费86325元、其他支出28125元及另外项目45183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物业费不当得利72195元
原告现主张物业费72195元,计算依据是原告认为其在2016年物业费应收应为198798元,减去移交原告收取3939元,及实际收入158397元,尚差36462元。依照此种计算方式,2017年尚差12840元,2018年尚欠5984元。三年合计应收物业费为536754元-总移交原告32651元=504103元(应收)。504103元(应收)-实际入账460785元=43318元,43318元÷3年=14439元/年,14439元/年×5年(2014年-2018)=72195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年度公示,均注明每年度都有不同数额的业主未缴纳物业费,与原告计算的数值不一致,原告的计算未考虑物业费收入跨年及不足年的情况,与其小区收物业费的实际不一致。在审理中,原告也自行对2016年实际收入的物业费进行了计算,金额也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因此,若在本案中确有物业费未收取,原告可以另案主张,但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哪一年哪一家的物业费金额多少被二被告侵占,进而需要返还,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费不当得利86325元
因在原告小区未进行专表安装前,门面的用电与公用电梯、车库用电是一个账户,原告关于电费的计算方式为总用电度数除去公用的路灯、电梯及车库用电,来推测门面用电。原告采用此方式,被告也陈述了,电表有大小,有不同的电损,变压器也烧毁过,现原告采取此种方式计算无合法依据。原告对程地楷的电费记账不予认可,但是程地楷的电费记账与收据一致。原告对程地楷提交的收据也持异议,但是原告申请的证人,仅证明了缴纳电费的方式,未出具其缴纳电费的具体金额。虽然张某某及程地楷的电费记账的确存在出入,但是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及电费的具体金额,致使无法审查,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28125元的不当得利
庭审中,经对涉及28125元不当得利清单的所有费用进行了审查,都有收据,原告在庭审中对大部分费用也是认可的,只是对收据的形式有异议。因涉案小区系业主在自行管理,二被告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在上述各项费用中,均有相应的支出项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关于多加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赋予了业主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享有撤销权。原告认为原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在业委会作出的业委会成员加班工资发放标准的决定未被撤销前,要求二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不是由二被告所得,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支持。
四、关于另外项目不当得利45183元
在该项的45183元中,包含了程地楷应已收取电费应入账的2389元、张某某的电线钱1950元及40844元,因张某某的1950元已经交付,原告也当庭同意减除,故对此予以确认。程地楷认可电费2389元还未缴纳原告,系其应缴纳的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程地楷返还238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中程地楷抗辩原告尚欠其款项未支付,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待程地楷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40844元,系原告依据其自行出具的《2013年-2018年电费现金流水收支情况》计算而得,与本案查清的程地楷提交的电费账本不一致,故对此不支持。
五、审计费、律师费
因审计行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律师系自行聘请,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地楷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电费2389元;二、驳回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4210元,被告程地楷负担4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作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鉴瑞阳某业委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1份2页;
2、现金流水账账页1份4页;
拟证明:鉴瑞阳某花园的业委会是从2013年就开始履行职务的事实。
3、2017年12月6日电费发票1份3页;
4、2017年12月6日记账册1份1页;
5、2017年12月现金日记账1份1页;
拟证明:张某某、程地楷在2017年12月电费上做账弄虚作假,谎报收入和支出,从中贪墨公款的事实。
6、收据1份14页;
拟证明:张某某、程地楷在收据上弄虚作假的事实。
7、程地楷名下尾号3148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1份10页。
拟证明:程地楷将业委会专用账户上的款项15万元转账给其儿子,获取不当得利,另有诸多费用收支情况与现金日记账不符,弄虚作假。
经组织质证,张某某、程地楷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
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张某某认为其只负责记账,不掌管钱,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其账目均已移交清楚,不存在没有移交的账目;程地楷认为其存在垫付电费的情况,业委会倒还欠他费用,并且尾号3148的银行账户是其私人账户,其中的款项并非都是业委会的收入,转给其儿子的15万元是其私人财产,不属不当得利。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均已出示并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但证据7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一审中对此未予认定,其真实性无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上诉人鉴瑞阳某业委会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3年10月1日到2018年11月28日期间鉴瑞阳某小区所有的物管费、电费、停车管理费、门面租金等全部收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鉴定收入总额、支出总额,以及对张某某、程地楷移交的账册和银行账户现金存取记录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对此认为,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册等资料本就不完整,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持有并且也不能提供2015年10月前的会计账册资料,而小区物业的收支管理不规范,客观上也存在部分业主欠费的情况,且银行账户现金存取记录无伪造之可能,故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一方面缺乏基础资料,另一方面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也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张某某的二审陈述,并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尾号314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虽然是程地楷以其个人名义开设,但此账户系作为鉴瑞阳某业委会的专用账户而设立并使用,鉴瑞阳某业委会的物业收支即是使用这一账户。此账户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信息可反映,部分业主包括张某某在内,向此账户中转账支付了电费、物管费等,绝大部分交易均是现金存取,个别的无折现金存现及支取信息与对应部分的物业收支现金流水账和现金日记账记录的收支情况勉强吻合,无从体现有程地楷的工资收入及程地楷之子程梨的款项存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8日,程地楷从此账户中向其子程梨先后转账10万元、5万元。
程地楷二审中陈述,其名下尾号314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是其私人所有,包括其工资收入和儿子程梨的钱均在此账户内,此账户并未用于物业收支管理使用,且其本人没有其他银行卡,物业管理收取款项是现金放在家里。经查证,程地楷的此番陈述明显系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鉴瑞阳某业委会系经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依法选举产生,其宗旨在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在权利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就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鉴瑞阳某业委会享有诉的利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据此,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二,一、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二、不当得利的民事主体及不当得利之债金额的认定。本院对此一并评析如下:
本案是因鉴瑞阳某业委会与其前任会计和出纳在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账目及资金移交而引发的争议,张某某、程地楷被聘请为会计和出纳,本质是源于全体业主的信任,二人履职期间亦领取了一定的报酬,资金来源也是小区物业的收入,二人理应勤勉尽责。根据查明事实,张某某、程地楷履职期间,虽然确实存在会计账册不规范、不详实、不完整的情形,但鉴瑞阳某业委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经单方计算后认为二人获取了本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290959.03元的不当利益,事实依据不足,且诉请金额也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其关于此金额的诉求不能成立。
所谓不当得利,重点是指他人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移交的小区物业收支账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较大争议,鉴瑞阳某花园小区又系自行在管理,并无正规的物业服务企业,张某某、程地楷二人也非专业的会计和出纳。但即便如此,在张某某和程地楷二人履职期间,已确定用程地楷个人名下的尾号为314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作为小区物业收支管理的专用账户,是不争的事实,也确有业主向此账户中转账支付物管费、电费,能够证明此账户的性质和用途。程地楷应当且完全能够管理和使用好此账户,并做到公私泾渭分明。更何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整冠”。因此,即便程地楷客观上将其私人收支混同进前述账户,责任和后果也应由程地楷自行承担。程地楷先后于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从前述账户中向其子程梨转账10万元和5万元,却不能说明款项是来源于其个人或其子程梨的具体哪一笔收入,也不能说明此两笔转账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支出存在何种关联性,事后也无程地楷或程梨对应款项的存入,完全背离了此账户设立的初衷,损害了小区业主和鉴瑞阳某业委会的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前述两笔共计15万元的款项,本院认定程地楷构成不当得利,应由其返还。至于会计张某某,因其职责分工并不掌控资金,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
另,鉴瑞阳某业委会主张的会计审计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不得得利的范围,要求张某某、程地楷二人承担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有电费2389元,当事人无异议,一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
二、程地楷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电费2389元及不当得利15万元;
三、驳回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程地楷负担3348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252.9元,由程地楷负担3348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鉴瑞阳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9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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