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飞虎建材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办事处民安**,注册号500101700086759。
实际经营者:卢祖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祖兰,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帮英,女,汉族,1951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蓉,女,汉族,1997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丙辉,女,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2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阳,男,汉族,201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理人:卢祖兰,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忠,男,汉族,1937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正伟,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莲,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龙正伟妻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飞虎建材厂(以下简称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与被上诉人龙兴忠、龙正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虎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卢祖兰、飞虎建材厂及卢祖兰、廖丙辉、龙正伟、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被上诉人龙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龙兴忠和龙正伟支付占用的三间半房屋现实物价值7万元(以评估为准);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兴忠和龙正伟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未在居委会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判仅凭居委会的证明就认定双方对案步房屋达成了协议是错误的。对一审判决第六项载明的事实有异议;2、原判适用《合同法》第236条错误。没有法律规定,地上建筑物应当无偿返还。综上,土地租赁期满,地上建筑物厂房依然属六上诉人所有,龙兴忠和龙正伟占用该房屋,理应给六上诉人补偿,请求法院改判。
龙兴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正伟辩称,1、村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案涉房屋到期,经过村委会调解,卢祖兰的姐夫在居委会调解时说案涉房屋给龙正伟,房屋出了事情与其无关。当时龙正伟想房屋都给他们了,且居委会工作人员写的“卢祖兰说房子还给我们,出了事情与他们无关”这句话,卢祖兰签了字的,龙正伟就没有到居委会去拿写该内容的字据。嗣后,龙正伟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因租赁合同到期后,卢祖兰对案涉土地未进行复耕,故案涉房屋应属其龙正伟所有。
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的3间半房屋现实物价值7万元(以评估价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因飞虎建材厂原厂址属万州区芦家坝五桥工业园区拆迁征地搬迁企业,经相关部门与民安五组协调联系,同意飞虎建材厂个体经营户廖天平在民安五组租用村民土地,更换厂址继续从事个体经营。龙兴忠以电话联系方式征得在外地务工的龙正伟、程玉莲夫妻同意和授权后,2008年4月28日,发包方(甲方)民安五组村民龙兴忠、朱家奎、吴永全与承租方(乙方)廖天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将民安砖厂采矿场承租乙方作为开办装饰材料和玻璃钢厂用地,租期十年,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每年租金2000元/亩,朱家奎面积2亩,租金为4000元,龙兴忠面积0.37亩,租金为740元,吴永全面积为0.136亩,租金为635元,每年4月20日前付清当年土地租金费;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乙方应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民安五组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承租土地交付后,2008年5月9日,廖天平与案外人李华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廖天平出资自购建筑材料,由李华在租用土地上修建宿舍7间,廖天平支付人工工资11500元……上述建房工程完工后,廖天平在租赁土地上重新开办飞虎建材厂,继续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廖天平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318国道万州区境内1821KM+800M处时,冉某某驾驶车牌号渝FBX**轻型厢式货车违反规定超车时与相对而行廖天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廖天平当场死亡,后飞虎建材厂由卢祖兰负责继续经营,但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变更登记。2018年4月,租赁合同十年期限将到期,对返还租用土地的复耕问题,经民安社区居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形成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将房屋拆除退耕还地;二是将房屋无偿移交龙正伟夫妻,房屋移交后出现的问题由龙正伟夫妻负责。合同到期后卢祖兰与程玉莲口头约定将其中的3间半房屋交龙正伟夫妻自行处置。龙正伟夫妻接手房屋后将3间半房屋进行整改装修后入住至今。目前飞虎建材厂仍在原租用土地上开展正常经营活动,龙正伟未再向卢祖兰收取其继续占用部分承包土地的租金。另查明廖天平租赁土地修建飞虎建材厂至今尚未向有关部门申办和补办报建、审批和临时用地修建厂房的合法手续。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张帮英系廖天平之母,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系廖天平、卢祖兰夫妻二人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本案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主张的是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土地租赁合同》所涉民安五组飞虎建材厂系廖天平生前拆迁安置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廖天平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系廖天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对飞虎建材厂及廖天平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飞虎建材厂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实际由卢祖兰继续经营,故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在本案中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廖天平与龙兴忠签订的十年期《土地租赁合同》至2018年4月20日已到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在廖天平去世后,卢祖兰继续经营飞虎建材厂,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的土地,而房屋与土地是连在一起的,承租人在返还租赁土地的时候,对地上建筑物,在出租方与承租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时候,应当一并返还给出租方。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经民安社区居委会居中调解,卢祖兰与龙正伟、程玉莲以口头合同约定方式达成协议,在不履行拆除临时建筑物复耕的前提下,将租用土地上修建的3间半房屋交付程玉莲自行处理,且已按上述口头约定履行长达两年之久,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龙正伟未向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继续收取该房屋占地的租金,故该房屋已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随租赁的土地一并交还给出租人,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现在起诉主张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并以此要求龙兴忠和龙正伟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共同负担775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飞虎建材厂个体经营户廖天平在与经龙正伟、程玉莲授权的龙兴忠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其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7间房屋,该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即其不能取得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但其对案涉房屋在有关部门拆除前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土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到期,作为承租人飞虎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卢祖兰及个体经营户廖天平的继承人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应当将租赁土地复返还给龙正伟,并将修建的房屋拆除并对租赁土地复耕。民安社区居委会对案涉土地返还及复耕问题组织卢祖兰与龙正伟进行调解,形成二个解决方案。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上诉称居会委的调解方案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嗣后,飞虎建材厂及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未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在龙正伟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时,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按照居委会的第二种方案处理案涉房屋。故龙兴忠和龙正伟对案涉房屋在有关拆除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上诉称龙兴忠和龙正伟应支付其房屋占用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飞虎建材厂及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飞虎建材厂、卢祖兰、张帮英、廖春蓉、廖丙辉、廖春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李青春
审判员 朱晓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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