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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大清与汪文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清,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李炳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清,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文莲,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5913901E。

法定代表人:罗廷道,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先利,经理。

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梦,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员工。

上诉人邓大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原审被告汪文莲、原审第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大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停止偿还被上诉人的房屋按揭贷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资金监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第三人天仙湖公司挪用房屋建设资金,最终造成上诉人等众多业主长达六年之久无法接收、使用案涉住宅房屋,给上诉人等众多业主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还款义务。

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仙湖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大清、汪文莲偿还截至2020年4月12日的本金4014.49元、逾期正常利息4148.98元、罚息96.85元、复利88.85元及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本金4014.49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4148.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2.判决邓大清、汪文莲支付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判决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对案涉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4年9月19日,汪文莲、邓大清作为买方、天仙湖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汪文莲、邓大清向天仙湖公司购置其开发建设的XX房屋,房屋总价391,115元,汪文莲、邓大清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226,115元,其余16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

2014年9月19日,汪文莲、邓大清向农业银行万州分行申请住房贷款。2014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作为贷款人、邓大清作为借款人、汪文莲、邓大清作为抵押人、天仙湖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邓大清向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借款165,000元,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置上述房屋,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提前收回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上述合同约定汪文莲、邓大清以其名下的位于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

上述合同约定天仙湖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14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向邓大清发放贷款165,000元。邓大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4月12日尚欠逾期本金4014.49元、逾期正常利息4148.98元、罚息96.85元、复利88.85元。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五、其他情况:汪文莲、邓大清于2000年7月28日结婚;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划入的账户为X,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实际发放贷款后的会计入账账户为X;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对天仙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于2019年11月1日就本案在内的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与邓大清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邓大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要求邓大清立即偿还尚欠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借款形成于汪文莲、邓大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汪文莲、邓大清用于购买家庭住房,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邓大清抗辩农业银行万州分行未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但经一审法院核查,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发放贷款后,贷款的会计入账账户为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对邓大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该案提起诉讼前,天仙湖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不要求天仙湖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责任,故对汪文莲、邓大清要求天仙湖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与邓大清未能协商一致贷款利率的定价基准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以上)为定价基准。关于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并未举示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主张的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该案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抵押权登记,不能产生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律后果,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抵押权,其主张优先受偿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汪文莲、邓大清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本金4014.49元、利息4148.98元、罚息96.85元、复利88.85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01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以上)水平上浮5%的1.5倍计算,复利以414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以上)水平上浮5%计算)。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文莲、邓大清负担。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天仙湖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2019)渝0101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天仙湖公司被宣告破产。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1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天仙湖公司破产。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大清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经本案查明,2014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作为贷款人、邓大清作为借款人、汪文莲、邓大清作为抵押人、天仙湖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邓大清向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借款165,000元,期限240个月……,同日,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向邓大清发放了借款165,000元。

对于邓大清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当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对有后履行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区别于自然人之间实践性的民间借贷合同,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即成立,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该合同,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不存在后履行债务的问题。因此,邓大清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汪文莲、邓大清在收到借款之后,与天仙湖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仍为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因此,应按约向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故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邓大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大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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