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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文与王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文,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海,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

上诉人李洪文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4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5日以及7月9日,且该5张借条都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案涉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最后一张欠条(2015年7月9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举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表示其每年都向上诉人催收案涉欠款,但该录音只是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故被上诉人所称的向上诉人请求履行债务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案涉全部欠条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王连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连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洪文支付王连海树木款116,510元;2.诉讼费用由李洪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同年7月9日,李洪文先后多次向王连海购买树木和苗木。因未及时结清货款,李洪文分别向王连海出具欠条,其中:3月30日欠到王连海树款16,000元;4月10日欠到王连海树款93,000元;4月12日欠到王连海树款33,000元;4月15日欠到王连海欠款18,900元;7月9日为收到王连海苗木款20,610元(该收条经当庭确认,实为欠款条),合计181,510元。同年下半年李洪文向王连海支付欠款65,000元,尚欠树木及苗木款116,510元未支付。庭审中,李洪文出示了2020年11月26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连海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认可被告口头承诺该款在2015年底付清,同时因李洪文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一直在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王连海与李洪文口头约定买卖树木和苗木的买卖交易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李洪文尚欠王连海货款116,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现王连海要求李洪文履行债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本案争议焦点,李洪文举示的通话录音,虽王连海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底付清,但在录音中王连海同时表示其每年在向李洪文催收该笔款项,故李洪文抗辩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连海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李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连海树木和苗木欠款共计116,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李洪文负担1315元。

二审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洪文出示了2020年11月26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连海的通话录音,王连海在通话中说“我每年都在向他(李洪文)要钱”(00:1:57—00:2:20);“每年在催收,他(李洪文)说在办结算(00:2:55—00:2:57)”。针对王连海的以上通话内容,李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整个通话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

其余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连海与李洪文之间口头约定买卖树木、苗木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李洪文尚欠王连海货款116,510元事实成立,李洪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洪文主张王连海于2020年8月22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连海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王连海在录音中陈述案涉债务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底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在该份通话录音中,虽然王连海陈述案涉债务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底,但同时王连海也陈述,每年都在向他(李洪文)要钱,而李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份录音证据中王连海的陈述符合情理,应为真实,故对李洪文抗辩王连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李洪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李洪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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