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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星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德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吊2-商铺5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DN378M。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春,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第**、第**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6567763Q。

负责人:田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星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春、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宇凌、被上诉人杨德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冉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星梦公司与杨德春在一审中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德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签订调解协议后,星梦公司按照约定积极配合杨德春到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保险公司将医疗费报给了杨德春。杨德春在拿到部分理赔款之后,以后续费用无法继续理赔为由,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在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对杨德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金额认定过高。杨德春隐瞒手受伤的事实带伤作业,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客观,不公平。杨德春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只能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误工期251天,认定天数过高。3.双方在一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杨德春同意转让保险索赔权利,但杨德春拿到保险赔偿后单方毁约,一审对于保险索赔权利的转让未作评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杨德春答辩:1.在一审中,杨德春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在一再让步的情况下,与星梦公司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但协议是有附加条件的,保险公司顺利给杨德春办理保险理赔,星梦公司全力配合。在协议达成的当天下午,杨德春带着自己所能提供的所有材料与星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但保险公司明确回复,需要星梦公司提供安监证明。到目前为止,星梦公司都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明。保险公司未能够给杨德春理赔的原因在于星梦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另行组织开庭进行裁判。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超过当地裁判标准,且该4000元进行了责任比例划分。杨德春既然是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就无需再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次事故造成杨德春伤残并持续误工,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保险理赔的权利人是杨德春,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杨德春未承诺转让保险权利。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梦公司赔偿杨德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6.75元、误工费39464.76元、交通费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3082.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杨德春在星梦公司承包的万州区云熙台2号楼一层公共过道吊顶时,被枪钉反弹导致右眼受伤。杨德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角膜裂伤,3.右眼视神经损伤,4.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创伤性虹膜缺损,杨德春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2019年12月19日杨德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伤性白内障,2.角膜裂伤术后。于2019年12月26日出院。2020年1月10日杨德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前膜,2.右眼人工晶体植入状态。于2020年1月17日出院。2020年5月2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德春右眼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2.杨德春本次外伤后的康复费预估人民币4000元。星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德春右眼损伤后遗留人工晶体在位伴视力中度损害目前已达10级伤残。2.杨德春康复费:目前伤情稳定,无需康复治疗;若后期出现新的相关并发症,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德春在星梦公司务工时受到伤害,星梦公司应对杨德春的损失予以赔偿。杨德春在务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星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杨德春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2019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杨德春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认定为800元。杨德春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定为4000元。现对杨德春的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2.护理费2640元(22天×120元/天),3.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6446.25元(25785元/年×5年×10%÷2人),5.误工费39464.76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131949.01元,星梦公司承担9236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区星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杨德春有关损失共92364.3元。二、驳回杨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星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星梦公司上诉认为,在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审不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而进行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笔录记载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星梦公司协助杨德春向太平洋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理赔款归杨德春所有;在保险公司未拒赔的情况下,星梦公司支付杨德春经济损失60000元;若保险公司拒赔则该调解协议无效;以及诉讼费的分担等。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首先应当互相配合,到太平洋公司办理理赔;根据理赔的不同结果,分别确定后续的权利义务:1.若太平洋公司未拒赔,则星梦公司仅负有支付杨德春60000元的义务;2.若太平洋公司拒赔,则调解协议无效。对于达成协议后,双方有共同到太平洋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星梦公司认为,杨德春领取了部分保险理赔款之后,不按照协议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杨德春认为,太平洋公司未支付保险理赔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星梦公司主张太平洋公司向杨德春支付了部分理赔款,系积极事实,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星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向杨德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向杨德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杨德春主张,根据约定,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成立。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故星梦公司认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审进行判决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向杨德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故不存在一审应否评述关于保险索赔权利的转让问题。

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1.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杨德春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德春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一审认定杨德春的误工费为39464.76元,与杨德春所主张的金额一致。根据杨德春提交的赔偿清单,该金额系根据57389元/年÷365天×251天计算而来。星梦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而杨德春系在为星梦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一审对杨德春所主张的赔偿标准57389元/年(重庆市2019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限。杨德春于2019年9月17日受伤,至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的前一日,相距251天。一审对杨德春主张的误工期限251天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星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金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星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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