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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熊建明,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

法定代表人:佘开顺,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阳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强行挖掉果树140根的损失1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2019年4月14日,熊建明外出在宜昌,不可能出具委托书。证人万良东也出庭作证证明熊建明没有委托他在合同上签字。2.村里召开社员大会时说不挖农田、不挖果树、不赔偿,结果熊建明家的果树被被上诉人挖了。5组修公路时挖了万良东家17根果树,按照1千元一根赔偿的,熊建明家140根果树被挖,也应该按照1千元一根赔偿14万元。3.上诉人家的果树就是巴阳村村委挖掉的,而不是云阳县云春枇杷种植专业合作社挖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曲解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本案案涉合同的租赁期为三十年,超过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村委会不得强制农户进行土地流转,村委会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就挖掉上诉人家的果树,应该赔偿,没有上诉人同意就签订了合同,是欺诈。

巴阳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事实认定2018年腊月,上诉人亲自参加了村委会主持召开的关于土地流转事宜的院坝会,上诉人对土地流转的相关事宜在签订合同前应是清楚明白的。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在宜昌,在2019年4月1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万良东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上诉人的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即使没有委托,上诉人也事后在合同上通过补签并领取租金的行为追认了,足以认定上诉人是自愿流转的;2.本案合同签订30年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参加了院坝会、出具委托书、领取了当年的租金,上诉人认为在流转过程中有欺诈与事实不符;3.一审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官在庭审予以释明,告知上诉人只能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进行审理,上诉人自行选择合同之诉,是属于意思自治表示。

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请撤销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巴阳村村委会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2.依法判决巴阳村村委会返还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果树田地3.66亩;3.诉讼费由巴阳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云阳县云春枇杷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巴阳镇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巴阳村4、5、6、7组农户流转的面积为300亩(其中土地租赁250亩,土地入股50亩)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统一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巴阳村标准化枇杷园,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在项目实施中的村民、村组、流转土地农户、贫困户相关关系,以确保项目的建设顺利及项目绩效目标的实现,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系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5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6.74亩,承包方代表熊建明。2019年4月14日,熊建明出具委托书,委托万良东代其签订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2019年4月19日,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巴阳村5组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主要条款为:一、合作方式:乙方自愿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以入股(租赁)的方式流转给甲方,甲方负责招商引资,由业主统一开发建设、经营管理300亩标准化枇杷园。二、土地流转面积:乙方自愿以(入股或租赁)的方式流转土地3.66亩。三、土地流转补助标准及结算方式:(一)土地租赁租金标准,协议期限内,2019年-2022年以每亩400.00元,2023年以每亩500.00元,2024年以每亩700.00元,2025年以每亩800.00元,以后年限以每亩800.00元封顶的标准实施,每年一付。四、合作期限:2019年1月30日起,总期限为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至2028年6月30日止,如果第三轮该农户继续承包该土地,业主继续租赁,租赁方式和租金与第二轮承包时的条件一样。该协议熊建明委托万良东签字,后熊建明于2020年1月20日在该协议上补签字。协议签订后,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领取了当年土地租金1464.00元。2019年4月23日,云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甲方)、云阳县云春枇杷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及云阳县巴阳镇巴阳村民委员会(丙方)三方签订《巴阳镇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实施合同》,约定乙方责任与义务为:1.按照建设任务、内容和甲方意见科学规划,详细编制实施方案及施工设计图并按甲方意见编制项目建设进度计划;3.项目原则上乙方自建,乙方组织齐备项目建设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材料、机械设备、工具),负责按进度、项目实施方案及施工设计图进行建设;5.负责质量和安全;6.负责做好施工过程记录和影像等档案资料并在报请甲方建设竣工验收时送交甲方。丙方的责任与义务为:1.负责协调乙方在项目实施中的村民、村组、流转土地农户、贫困户相关关系,以确保项目的建设顺利及项目绩效目标的实现;2.负责监督乙方建设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3.负责将租金和红利发放到农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上补签字,又领取了当年土地租金1464.00元,可知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约定清楚明白,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巴阳村村委会以欺诈的方式签订《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3.66亩,而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巴阳村村委会实施了欺诈行为,故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撤销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并要求巴阳村村委会返还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果树田地3.66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证人万良东出庭作证,拟证明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委托万良东在《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签字。经质证,巴阳村村委会认为,万良东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以一审的陈述为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举示的万良东证人证言,与基本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巴阳村村委员会未经其同意将其承包地上的果树挖掉,以欺诈方式将其承包地强行流转给云阳县云春枇杷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果树,现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果树损失14万元。

关于巴阳村村委员会是否存在欺诈、强行流转土地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熊建明参加了巴阳村村委会就土地流转事宜召开的巴阳村4、5、6、7组院坝会,即使2019年4月19日签订《巴阳村标准化果园项目土地流转协议书》时熊建明未授权委托万良东代为签字,但熊建明在2020年1月12日补签了对万良东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在案涉流转协议上补签予以确认,并领取了当年土地流转租金1464元。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不构成欺诈,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约定是清楚明白的,该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认为巴阳村村委员会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赔偿14万元果树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故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丽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李青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丽姝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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