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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慎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区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的《关于胡某某旋挖机旋挖园区桂花苑7#楼桩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仅仅是上诉人同意施工总包单位重庆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建司)将项目分包给胡某某,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同意与胡某某建立合同关系。在该《回复》出具后,所有的一切均还是以力冠建司名义在进行,包括后面的工程款支付、验收等。故与胡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的仍然是力冠建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胡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合同,基于上诉人向案涉项目的临设机构即项目部作出的回复。在力冠建司无力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的项目部才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接该工程施工,此《回复》是上诉人对其设定的临设机构请示的回复。2.《回复》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单价,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旋挖机承包协议》执行。实际上是上诉人对临设机构与胡某某就案涉工程缔结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界定,包括了工程质量、安全、单价。3.该《回复》明确要求力冠建司及监理单位配合上诉人的项目部,做好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收房等工作。基于以上三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确已建立施工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区建司立即支付胡某某工程款1136979.20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园区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园区建司与案外人重庆富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力冠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口县东北环路安置房及园区·桂花苑开发(二期),工程地点葛城街道桂花井社区4组,工程规模约80000平方米,建筑层数:17+2、26、32。即4、5、7号楼。

2014年5月25日,胡某某(乙方)与园区建司(甲方)签订《旋挖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城口县东北环路高燕组团安置房及园区·桂花苑项目抗滑桩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城口县东北环路。承包内容为旋挖成孔(含二次成孔)、安全文明措施、成孔所需要的钢护筒、对项目部所放点的复核、整个施工过程(旋挖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和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完成工作的辅助。二次成孔需要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单位320元/m3。工程款支付约定:旋挖钻孔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经监理甲方、业主方和其他国家检测部门对其工程安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余下的50%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工期要求和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10日,园区建司出具《回复》,载明“1.因力冠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广进自身原因,已无力在承担园区·桂花苑二期7#楼旋挖桩基的工作,为了不延误工程进度,同意胡某某旋挖机进行旋挖桩基工程。2.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及单价结算等按照2014年5月25日胡某某与桂花苑项目部签订的旋挖桩承包协议执行。旋挖桩工程费用由桂花苑项目部支付。后期与力冠建司结算时扣回。3.力冠建司城口项目部及监理单位,配合业主桂花苑项目部做好质量、安全、收方等工作”。

2015年8月27日,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桂花苑开发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载明“胡某某旋挖队伍在我司承建城口县东北环路高燕安置房及园区·桂花苑(二期)7#楼进行旋挖施工,于2015年8月完工,经三方现场收方确认旋挖桩100根(含塔基),旋挖工程量:3553.06m3。合计工程款3553.06*320(综合单价)=1136979.20元。在我司周广进借资15000元未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某与园区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胡某某主张的应付及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

一、胡某某与园区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胡某某系案涉旋挖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就胡某某与园区建司还是力冠建司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首先,出台《回复》的背景系“力冠建司存在无力承担园区·桂花苑二期7#楼旋挖桩基施工的情况下,为确保工程进度,需另行安排作业人员从事旋挖桩基工程”,作出《回复》的主体为园区建司,同意胡某某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非力冠建司同意胡某某施工,亦未明确表明同意力冠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胡某某施工;其次,《回复》的内容明确载明“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单价等按照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旋挖桩承包协议》执行”,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的约定,即参照原《旋挖桩承包协议》执行,然而原《旋挖桩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园区建司设立的桂花苑项目部,并不涉及力冠建司,假如园区建司辩称所述由力冠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胡某某,那么有关工程价款等重要事项的协商主体理应为力冠建司,而非园区建司;再次,款项的支付载明“工程费用由桂花苑项目部支付,后期与力冠建司结算时扣回”,明确表明胡某某的工程价款由桂花苑项目部支付。最后,工程监督管理要求“力冠建司及监理单位配合业主桂花苑项目部做好质量、安全、收方等工作”,此处的业主明确为园区建司项目部,意为三方共同对胡某某的施工行为把关,力冠建司及监理单位负有协助义务。桂花苑项目部系园区建司设立的临设机构,其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园区建司承担。综上,园区建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力冠建司分包给胡某某,胡某某与力冠建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园区建司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胡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故双方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胡某某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系基础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故胡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根据由施工、监理、业主单位三方签字的《旋挖桩收方记录表》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原《旋挖桩承包协议》的综合单价约定,胡某某完成旋挖工程量3553.06m3,工程款应为1136979.20元(3553.06m3×320元/m3)。关于周广进1500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胡某某庭审中称系赌债,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证明》的记载,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工程借支款,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欠付工程款应为1121979.20元。结合《旋挖桩收方记录表》的记载,最后一根桩的成孔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确定胡某某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现胡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园区建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胡某某工程款1121979.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12197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449元,由园区建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园区建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旋挖桩承包协议》,拟证明园区建司与胡某某签订有施工合同才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与胡某某直接达成协议,所以未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此份证据一审时已经举示,并非新的证据,本院不做新证据采用。

另查明,被上诉人胡某某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垫付保全费5000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首先,根据《回复》的第一项可以确定上诉人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早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力冠建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其次,《回复》第二项要求案涉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及单价结算等按照2014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与桂花苑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协议执行,此项要求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的价款等内容达成合意,且已经明确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为桂花苑项目部。由于桂花苑项目部为上诉人的临设机构,临设机构的支付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最后,根据由施工方、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签字的《旋挖桩收方记录表》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时间、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根据2014年5月25日的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承担支付责任,应当向被上诉人就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按照双方在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30日完工,因此,应当从2016年1月7日起支付案涉工程款1136979.20元×50%-15000元=553489.6元,并以553489.6元为基数计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68489.6元,并以568489.6元+553489.6元=1121979.2元计息。但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并未分别计息,因双方均未就利息计算方式提出上诉,属于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利息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杜抗洪

审 判 员 杨继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明莉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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