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经营场所重庆市巫山县笃坪鹤溪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97955028N。
负责人: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翔,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翔,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审第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6557260N。
法定代表人:樊先金,经理。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以下简称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李某某、黄宏志及原审第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县矿业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大面坡煤矿由主井、回风平硐井、矸石井、副平硐井构成。四个井口在整个大面坡煤矿中所起到的作用各不相同。国家政策性关闭煤矿是对整个大面坡煤矿进行政策性关闭,并非对于其中哪一个井口进行政策性关闭。因此,因政策性关闭煤矿所补偿的相应款项也应是对整个大面坡煤矿的四个井口进行补偿。第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大面坡煤矿系合伙投资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合伙投资的基础上,才是各自对自己的井口实行各自管理、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根据2008年10月19日,樊某某、李盛华、刘学伦签订《巫山县笃坪乡大面坡煤矿矿区划分投资、生产经营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尚未取得大面坡煤矿采矿权。而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对内、对外两层意思表示:对外三人一致约定由三人共同投资申办采矿权许可证,包括今后的基建验收、公共管理费用,各井口均按总价款四分之一的份额出资。对内由三人在大面坡煤矿地形地质、矿区范围图中签字确认三人各自的矿区开采范围,自行组织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其中刘学伦经营副平硐井,樊某某经营回风平硐井,李盛华经营主井、矸石井。第三,因签订合伙投资大面坡煤矿的协议时,尚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但三方相互约定了对外公共费用按井口数量进行承担,即李盛华承担四分之二、樊某某承担四分之一、刘学伦承担四分之一。其中樊某某支付大面坡煤矿采矿权转让价款1545700元,占大面坡煤矿采矿权转让总价款6063360元的四分之一。樊某某支付大面坡煤矿验收费200万元,占大面坡煤矿总验收费800万元的四分之一。樊某某承担了15万元应向三县矿业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占应向三县矿业公司缴纳60万元管理费的四分之一。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述行为均是的协议持续履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投资所占比例,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具有证据优势,应支持樊某某的诉讼请求。3.2010年,刘学伦将其投资的副平硐井转让给李盛华。2012年5月,李盛华将其享有的三个井口主井、矸石井、副平硐井的投资权益转让给黄宏志。2014年黄宏志入狱,上述三个井口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经营。这一系列的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原大面坡煤矿四个井口所确定的投资权益的比例、份额。
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李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樊某某提交的60万元存款回单、24.57万元存款回单、20万元存款回单只能证明李盛华的银行账户存款入账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该三笔存款系上诉人樊某某存入,也无法证明系樊某某支付的大面坡煤矿采矿权出让价款。上诉人樊某某代表的三县煤矿与李盛华代表的大面坡煤矿在形式上整合,两人之间完全可能存在一些经济往来。即使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也不能确定其用途。其中60万元存款回单载明的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该时间早于三方生产经营协议的签订时间(2008年10月19日),早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2009年12月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20万元存款回单显示对方账户名为“巫山县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分公司”,这个账户名明显是错误的。根据银监会及相关法律规定,账户名如发生错误,资金后期将会原路径返还。而且该笔款项无法显示转账人名称,也未按约定转入李盛华账户,该笔款项的用途无法确定。2.上诉人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一审开庭后又变更为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但无论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是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上诉人樊某某均未提供任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必要证据。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时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如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而出资人权益是指企业出资方在企业中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由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确定。上诉人樊某某如认为其对大面坡煤矿应享有出资人权益,必须提供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因上诉人樊某某未提供上述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2009年5月15日,上诉人樊某某与李盛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樊某某对三县煤矿享有产权,李盛华对大面坡煤矿享有产权。而三县矿业公司系上诉人樊某某代表的三县煤矿与李盛华代表的大面坡煤矿整合而成,是形式上的产物,双方代表的原煤矿产权无任何的变化。双方仍各自经营、自负盈亏,互不干涉。故不存在上诉人樊某某享有大面坡煤矿权益的问题。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关公司的问题按本协议执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可以证明与该协议有冲突的,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上诉人樊某某虽提交了与李盛华、刘学伦的三方经营生产协议,但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三方经营生产协议中的约定与《协议书》约定有冲突的,应按《协议书》约定内容执行。三方经营生产协议中其对于上诉人樊某某在大面坡煤矿的权益约定实际已经作废。4.根据上诉人樊某某所称其采矿范围为南风井,但在2013年10月14日《巫山县煤矿工业管理局关于当前我县煤矿合法情况的函》中并没有该井口。在2015年12月29日《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管局)关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矿井机械化升级改造实施方案审查的批复》中,已明确南风井早已是废弃矿井。同时明确,三县煤矿将大面坡煤矿早已废弃的南风井改造后作为三县煤矿的主平硐。南风井自此与大面坡煤矿无关。
黄宏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三县矿业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为: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在二审中三县矿业公司无新证据提交。3.三县矿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意见与上诉人樊某某一致。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
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樊某某占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百分之二十五的投资权益(即大面坡煤矿回风平硐的全部投资权份额);2.诉讼费由黄宏志、李某某、三县矿业公司煤矿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9日,樊某某与李盛华,刘学伦三人签订《巫山县笃坪乡大面坡煤矿矿区划分投资、生产经营协议》,协议载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由李盛华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办采矿许可证,该矿即将取得采矿权。大面坡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大面坡煤矿取得采矿权后,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在各自划定的矿区范围内按国家规定的安全进行生产、经营。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各自在《巫山县笃坪乡大面坡煤矿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上划定并签名标注以2008年10月19日签字为准。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在巫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在各自划定的大面坡煤矿矿区范围内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产生和利润,发生的亏损各自享有和承担,三人互不享有他方生产经营的利润,互不承担他方生产经营的亏损。三人互不对他方的生产经营承担投资义务。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各自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金各自承担。李盛华负责具体办理大面坡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有关事宜,樊某某、刘学伦应在李盛华通知的时间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缴纳的采矿权出让金汇入李盛华指定的账户,任何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汇入采矿权出让金,则自动放弃在划定的煤矿矿区范围内生产、经营的权利……。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同日,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分别在《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上划定区域签名,确定了各自的采矿范围(刘学伦经营副平硐井,樊某某经营南风井即回风平硐井,李盛华经营主井和矸石井)。
2009年10月19日,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精神,樊某某经营的巫山县三县煤矿与大面坡煤矿整合成立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其中樊某某占有51%的股份,李盛华占有49%的股份。2009年12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让方出让给受让方的采矿权位于巫山县笃坪乡,矿区面积3.4138平方公里。采矿年限为8年零4个月,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采矿权出让综合价款为606336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采矿权出让综合成本554560元,并首次缴纳采矿权价款2508800元,2010年11月30日前第二次缴纳采矿权价款3000000元……。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三人约定,按照每个矿井煤的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资源费),樊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向李盛华转账支付600000元、2009年12月2日转账支付245700元、200000元,同日又给大面坡分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用于缴纳采矿权价款等费用。
2010年,刘学伦将副平硐井采矿权转让给李盛华。2012年4月26日,李盛华与黄万国、胡超签订了《大面坡煤矿主平硐、矸石井、副平硐矿区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李盛华将2008年10月19日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三方签字确认的矿界图纸上标注的李盛华矿区和刘学伦矿区的采矿权及矿区资产转让给黄万国、胡超。2012年5月16日,李盛华将其登记的49%的股权转让至黄万国、胡超指定的黄宏志名下。2012年5月15日,李盛华、樊某某、黄万国、胡超、黄宏志签订了《大面坡煤矿主平硐、矸石井、副平硐矿区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自2012年5月2日起,黄万国、胡超受让的矿区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实际经营过程中,黄万国、胡超受让矿区可单独以三县公司大面坡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政策许可时,黄万国、胡超可将三县公司大面坡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黄万国、胡超指定李盛华将其对三县公司登记享有的49%的股权转让登记至黄宏志名下。2012年5月31日,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5月15日,樊某某与黄宏志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约定:樊某某系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和大面坡煤矿回风平硐矿区的产权代表人,黄宏志系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主平硐、矸石井、副平硐的产权代表人。自2012年开始黄宏志按照每年350000元/年承担三县公司的公共管理费用,樊某某代表的三县公司大面坡煤矿回风平硐矿区按照250000元/年承担三县公司的公共管理费用。
2014年6月,黄宏志因非法采矿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自黄宏志入狱后,李某某行使对大面坡煤矿主井、矸石井和副平硐井的经营和管理,2016年12月,根据重庆市政府煤矿关闭的相关规定,对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三县煤矿和大面坡煤矿进行关闭,至此,樊某某经营的三县煤矿和大面坡煤矿回风平硐井,李某某管理经营的大面坡煤矿主井、矸石井、副平硐井均停止生产实施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有回风平硐井、主井、矸石井、副平硐井共四个井口,其中回风平硐井系樊某某投资并独立生产、经营。从2008年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三人最初协商共同组建大面坡煤矿并投资建设,到2016年煤矿关闭,回风平硐井、主井、矸石井、副平硐井均实行独立生产,自负盈亏,樊某某均没有与大面坡煤矿的其他经营权人商议其所生产经营的回风平硐井在大面坡煤矿中占有多少份额,享有多少投资权益,其在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享有多少投资份额。樊某某仅以缴纳采矿权价款和向大面坡煤矿缴纳管理费的多少确定其在大面坡煤矿四个井中所享有的份额,其依据不充分,也不能得出其在大面坡煤矿中所占有的比例。樊某某所称的大面坡煤矿回风平硐的全部投资权份额并不等同于其在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占有25%的投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樊某某应对不能提供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樊某某要求确认其在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享有25%的投资权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樊某某要求确认其占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25%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2元,减半收取9356元,由樊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樊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巫山应急文[2020]9号《巫山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呈送巫山县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资料的报告》,拟证明大面坡煤矿关闭应获得政府关闭奖补资金、转型资金共计1825万元以及南风井口虽调整到三县煤矿作为技改主井,但仅是井口调整,煤炭资源仍属于大面坡煤矿的事实成立。
第二组证据:应急管理局记账凭证、大面坡煤矿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巫山县财政国库中心向巫山县笃坪乡财政所拨付大面坡煤矿的奖补资金200万元的事实成立。
第三组证据:领款单,拟证明大面坡煤矿领取了奖补资金800万元以及大面坡煤矿开户行信息等事实成立。
第四组证据:法院需执行金额列表、缴税凭证,拟证明巫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用大面坡煤矿奖补资金代大面坡煤矿向法院支付执行案款67.33万元以及代大面坡煤矿支付社保费用99.83万元的事实成立。
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李某某共同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樊某某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于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以及其拟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审查后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于2009年10月21日设立分公司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设立分公司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于2012年6月19日设立分公司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
2020年4月14日,巫山县应急管理局向巫山县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予处理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股权纠纷的函》,该函件中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按照重庆市煤矿去年产能政策,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于2016年底实施关闭。煤矿关闭以来,企业内部股权争议不断,我局多次协调无果。为有序推进煤矿关闭后续工作,请你院依法处理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股权争议案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樊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樊某某对大面坡煤矿是否享有出资权益;2.如享有出资权益,出资权益的比例是多少。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而出资人权益是指企业出资方在企业中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该权益内容由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来确定。因此,对于企业出资人是否享有出资权益,有待于通过当事人是否提供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本案中,根据巫山县应急管理局报呈巫山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呈送巫山县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资料的报告》中,可以证实有关巫山县三县矿业公司的成立原因及经过。即2006年开始,重庆市实施小煤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按照渝办法[2007]112号、渝府[2009]2号文件精神,巫山县对辖区范围内的小煤矿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其中包含樊某某代表的三县煤矿与李盛华代表的大面坡煤矿的两个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因此,三县矿业公司经过上述两个煤矿资源整合后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而根据2009年5月15日,上述两个煤矿资源整合过程中,两煤矿的产权代表樊某某与李盛华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进行整合是出于国家政策的强制规定,并非出于甲乙双方的自愿行为。故此,甲乙双方特别约定:联合成立公司以及公司注册登记所述事项并非甲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事项等法律文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产物,甲乙双方所代表的原煤矿产权无任何变化(甲方对巫山县三县煤矿享有产权,乙方对巫山县笃坪乡大面坡煤矿享有产权)……公司成立后……,按照各方自行投资、自享产权、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模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足以说明在三县矿业公司成立前,三县煤矿与大面坡煤矿并未对两煤矿的煤炭资源和煤矿资产进行评估,并未进行实质意见上的资源整合。而三县矿业公司的成立仅为应付煤炭资源整合相关政策要求所形成的产物。三县矿业公司成立后,其外观上虽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企业法人,比如以三县矿业公司名义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等。但在公司内部,三县煤矿与大面坡煤矿仍继续以各自投资、自享产权、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模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三县矿业公司对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实为三县煤矿、大面坡煤矿为满足各自独立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中,樊某某提起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所指向的并非成立后的目标公司三县矿业公司,而是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故,基于三县矿业公司成立的原因、经过,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已无作为认定其是否对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享有出资权益的参考价值。
经审查,李盛华、樊某某、刘学伦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巫山县笃坪乡大面坡煤矿矿区划分投资、生产经营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三人为大面坡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三人通过分别在大面坡煤矿地形、地质及矿、地质及矿区范围图划分并签名标注的范围内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所需投资自行承担。该生产经营协议中对于樊某某为大面坡煤矿实际投资人身份已予以确认。经审查,李盛华与樊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人的身份分别为大面坡煤矿和三县煤矿的产权代表人,并非两煤矿的唯一产权人或出资人。因此,该协议书并未排除樊某某作为大面坡煤矿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同时,通过2012年5月15日所签订的转让备忘录、备忘录,对于樊某某系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中回风平硐矿区实际投资人身份均有明确。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上诉人樊某某为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回风平硐矿井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予以确认,其对于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享有出资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巫山县原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辖区各涉煤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当前我县煤矿合法井口情况的函》所载附件“巫山县当前煤矿合法井口明细表”中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共有四口合法井口,分别为回风平硐井、矸石井、主井、副平硐井。这与刘学伦、李盛华转让矿井产权前、后的大面坡煤矿的矿井名称、数量、各矿井坐落位置均一致。虽在刘学伦、李盛华转让主井、矸石井、副平硐井后,樊某某并未与转让的受让人对各个井口的出资份额、出资比例进行明确。但在主井、矸石井、副平硐井转让后,各井口出资人仍继续以各自独立出资、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而在2009年12月1日,以三县矿业公司名义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采矿权的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矿权出让的综合价款6063360元,樊某某支付的采矿权出让金的金额为1545700元,支付比例为25.49%。2012年3月18日,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进行整体验收费用800万元,樊某某支付200万元,支付比例为25%。2012年、2013年、2016年,樊某某以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回风平硐井口的名义分别向三县矿业公司支付管理费25万元、25万元、15万元,所交纳的管理费金额均已占整个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每年应缴纳管理费的25%以上。在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各矿井出资人未对于整个煤矿出资比例进行约定以及三县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材料无法佐证出资比例的情况下,通过前述樊某某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大面坡煤矿整体验收费、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樊某某享有出资权益的矿井数量所占比例,应作为认定其对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享有出资权益比例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于樊某某享有三县矿业公司大面坡煤矿25%的出资权益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樊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
樊某某对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享有25%的出资人权益。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樊某某负担4678元,由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负担4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2元,由樊某某负担9356元,由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负担9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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