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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与文胜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7756135XE。

负责人:郭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胜金,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4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家勇,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2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6日,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礼,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3日,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山水丽都西山郡****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99570109F。

负责人:唐秋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博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178459D。

法定代表人:马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时红,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MA493F798E。

法定代表人:叶成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胜金、姚家勇、朱军、杨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赔偿文胜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为40989.94元;二审诉讼费由文胜金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文胜金在一审提交的广世司鉴〔2020〕临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文胜金是在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准确。故文胜金的伤残等级应当认定为十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胜金答辩: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在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形下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禁止性规定,文胜金在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影响功能性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军答辩: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礼答辩: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家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姚家勇、朱军、杨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文胜金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6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381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96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家勇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姚家勇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鄂S91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城开高速B3段一号拌和站出发沿省道202线向满月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杨礼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川XEH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文胜金及案外人周维乾、魏依支、莫忠成等人相对行驶,因姚家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杨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两车相撞,杨礼、文胜金、周维乾、魏依支、莫忠成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进大队调查认定,姚家勇、杨礼负同等责任,文胜金无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鄂S91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鄂S91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朱军,该车挂靠登记在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家勇系朱军雇佣的驾驶员。川XEH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杨礼,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系租用其车辆,川XEH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单个座位赔偿限额10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文胜金于重庆市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20232.6元,相应医疗费由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文胜金受伤治疗终结后于2020年3月1日及2020年3月19日两次向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3日作出广世司鉴【2020】临鉴字第0104号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广世司鉴【2020】临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1.文胜金的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6.7%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14000元。3.被鉴定人文胜金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杨礼、朱军对文胜金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垫江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文胜金遭车祸遗留九级残;续医费为壹万元整;误工期为贰佰柒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文胜金垫付鉴定费2700元,杨礼、朱军垫付鉴定费各850元。

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莫忠成医疗费6648.83元,魏依志医疗费4458.09元,周维乾医疗费1919.84元及杨礼医疗费12648.23元,加上垫付文胜金医疗费20232.6元,共计垫付医疗费45907.59元。

本次事故中文胜金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文胜金受伤住院2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0232.6元,有医疗费用发票载卷予以佐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2.残疾赔偿金,文胜金主张113817元。本次事故造成文胜金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赔偿系数20%和赔偿年限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文胜金仅提供了岳池县裕民镇丁家湾村民委员会及其子女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时其也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故在文胜金未举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仍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15133元×15年×20%=45399元。

3.护理费,文胜金主张141天×120元/天=16920元。文胜金受伤后实际住院21天,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住院期间文胜金产生的费用应为10天×120元/天=12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护理期为90日,故后续护理费用依法认定为90天×120元/天=10800元,本项费用总计1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文胜金主张1260元。文胜金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本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误工费,文胜金主张120元/天×270天=3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文胜金已年满65周岁,同时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固定的工资等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营养费,文胜金主张30元/天×120天=3600元。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均未载明文胜金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文胜金主张10000元。本次事故中文胜金没有任何责任及过错,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伤害,侵犯了其人格利益,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8.交通费,文胜金主张2000元。根据其受伤后治疗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

10.鉴定费。文胜金主张27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在卷予以佐证。因其鉴定结果部分被更改,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700元。

综上,文胜金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为973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进大队调查认定,姚家勇、杨礼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胜金及其余伤者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姚家勇等人均无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家勇与杨礼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二责任方对文胜金受伤后的损失应各负担50%。姚家勇系鄂S91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其系朱军雇佣的驾驶员,与朱军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文胜金请求姚家勇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军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文胜金请求朱军、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杨礼系川XEH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故文胜金请求杨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其系租用川XEHX**小型普通客车,文胜金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故其要求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胜金受伤后,其医疗费系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对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对其垫付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周维乾等人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并按比例分割交强险的诉讼请求。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案外人周维乾、莫忠成、魏依志的医疗费,因案外人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其可另案向周维乾、莫忠成、魏依志等人主张,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于其垫付的杨礼的医疗费,杨礼未在本案提出反诉,同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亦可另案处理,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对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除文胜金之外的医疗费及分割交强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属于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属于强制保险,故文胜金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先在交强险中处理。按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责任为:1.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199元(含伤残赔偿金4539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2.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20232.6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50%=9723.04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的答辩,其同意在杨礼投保乘客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对文胜金承担赔付责任,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文胜金余下损失未超过杨礼投保的乘客座位险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本案中对文胜金的赔付责任为9723.04元;文胜金扣减医疗费(20232.6元-10000元)×20%=2046.52元由朱军及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即1023.26元,杨礼负担50%即1023.26元;文胜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损失1700元,由杨礼负担50%即850元,朱军、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即850元。对于朱军、杨礼就文胜金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缴纳的鉴定费1700元,其鉴定意见对文胜金原申请鉴定意见作出了部分更改,酌定由文胜金负担700元,朱军、杨礼各自行负担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胜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3689.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0232.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胜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723.04元;四、杨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胜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23.26元;五、朱军、湖北领秀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胜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23.26元;六、驳回文胜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1.5元,由朱军、杨礼负担440元,文胜金负担251.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胜金的伤残等级应当认定为九级还是十级。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文胜金在一审提交的广世司鉴〔2020〕临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诉前单方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意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杨礼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对文胜金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并根据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文胜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审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即一审认定文胜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上诉认为,文胜金在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物,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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