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座110-1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825493。
负责人: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菊,女,生于1969年7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利青,男,生于1992年7月19日,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兴菊、谢利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被上诉人范兴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由谢利青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范兴菊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范兴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当;原审判决未扣减范兴菊重症期间护理费不合理,应扣减2250元重症期间的护理费。
范兴菊辩称,交警调查后认定范兴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谢利青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未申请复核,范兴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范兴菊从2013年起就开始在食品厂务工,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固定的生活场所,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其家属陪伴在外,产生了护理费。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谢利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兴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利青、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赔偿范兴菊医疗费148726.1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交通住宿费5288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900元、残疾赔偿金2428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0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器具费1500元,共计500680.14元;2.判令谢利青、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赔偿范兴菊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100元;3.判令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谢利青、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谢利青驾驶湘DDX**号小型轿车沿着国道318线梁平仁贤镇方向往聚奎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6分许,车行至梁平区境内国道318线1952公里+500米路段左转时,与范兴菊驾驶并搭乘刘红燕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兴菊、摩托车搭乘人刘红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屏锦公巡大队认定:谢利青驾驶湘DDX**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路段时,未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时发现由范兴菊驾驶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盲目左转,造成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范兴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谢利青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谢利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兴菊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摩托车搭乘人刘红燕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范兴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659.14元,后因伤情过重转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1.23-2020.2.7),用去医疗费96922.66元,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枕骨骨折、多处损伤、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范兴菊于出院同日入重庆市梁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0.2.7-2020.2.15),用去医疗费6945.34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性失明等,出院医嘱要求: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额面部骨折及左眼失明情况等。2020年2月16日、2月17日范兴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84.40元,2020年2月17日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50元。2020年2月18日范兴菊再次入重庆市梁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0.2.18-2020.3.11),用去医疗费10047.13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恢复期)、左眼外伤性失明等,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定期1-3月后复查头颅CT检查等。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1日范兴菊为雇请护理人员共支付护理费7200元(150元/天×48天)。2020年7月9日、7月13日范兴菊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270元。2020年8月2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范兴菊左眼外伤性失明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明显瘢痕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兴菊后期行瘢痕磨削治疗的费用预估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被鉴定人范兴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为宜。范兴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申请对范兴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市人民医院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范兴菊脑外伤后达损伤致残程度十级评定标准,额面部瘢痕形成达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标准,左眼盲目4级达八级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范兴菊为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60.40元。
另查明,范兴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范兴菊女儿李某出生于2003年11月4日,范兴菊父亲范良书出生于1945年2月17日,母亲刘友玉出生于1948年8月28日,共生育了包括范兴菊在内三名子女。事故发生前,范兴菊自2013年在重庆XX食品厂上班,日常居住在该食品厂职工宿舍,范兴菊2019年工资总额为27177.68元。谢利青驾驶的湘DD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0元,谢利青为范兴菊垫付费用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谢利青承担全部责任,范兴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虽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谢利青应对范兴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利青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范兴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谢利青承担。
原审法院对范兴菊诉请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范兴菊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核定共117899.57元,超出交强险剔除20%即21579.91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谢利青承担。2.后续治疗费,范兴菊主张8000元,与鉴定结论一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兴菊主张实际住院45天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2700元。4.营养费,范兴菊提交加强营养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5.住院护理费,范兴菊雇请护理人员为专业护工,根据范兴菊实际支付1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45天,共计6750元。6.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出院后部分护理期评定为60日,按照本地部分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部分,根据范兴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门诊复查、重新鉴定时间、地点、次数,以及范兴菊因身体原因需家属陪伴的特殊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范兴菊并未提供与其姓名一致的正式住宿费发票,对其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8.误工费,范兴菊受伤至2020年3月11日出院共48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共10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2019年日均工资74.45元计算,共计8040.60元。9.残疾赔偿金,虽范兴菊户籍性质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范兴菊已在城镇上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按照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计算20年,根据重庆市人民医院鉴定结论范兴菊因伤致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32%,共计242809.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兴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收入情况,故对范兴菊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范兴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范兴菊女儿年龄及范兴菊定残日期计算1年,扶养人为两人,系数为32%,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85元/年计算,共计4125.60元。11.护理器具费,范兴菊并未提供与其姓名相符护理器具费票据,无法确认此项损失,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根据范兴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13.财产损失,范兴菊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4.鉴定费,根据范兴菊提交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核定为2100元,由谢利青负担。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700元,由于鉴定结论并未降低范兴菊伤残评定等级,由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范兴菊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07525.37元,由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3845.46元,扣除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10000元医疗费后,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尚需赔偿范兴菊273845.46元;由谢利青赔偿范兴菊剔除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共计23679.91元,扣除谢利青为范兴菊垫付费用22000元后,谢利青尚需赔偿范兴菊1679.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兴菊各项损失共计273845.46元;二、由谢利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兴菊各项损失共计1679.91元;三、驳回范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范兴菊承诺自愿放弃其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兴菊是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一审对范兴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错误、是否应扣除范兴菊在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范兴菊是否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利青驾驶湘DDX**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路段时,未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时发现由范兴菊驾驶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盲目左转,造成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范兴菊驾驶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谢利青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谢利青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范兴菊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一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谢利青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范兴菊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不能证明系因范兴菊的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因此,一审认定谢利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兴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范兴菊驾驶的是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但范兴菊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公安交警部门是否对其处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一审对范兴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梁平区和林镇和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XX食品厂证明、范兴菊的工资收入等证据,足以证明范兴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对范兴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扣除范兴菊在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二审审理中,范兴菊承诺自愿放弃其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50元,本院认为,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对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中范兴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导致赔偿金额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兴菊各项损失共计271595.46元;
四、驳回范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波审判员李遇贵
审判员 幸 川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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