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术清,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剑,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邦兴,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林,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前富,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富,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常,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肖术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剑、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术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术清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事实和理由:1、肖术清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没有实际合伙,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结算单上载明甲方付款后付清,本案工程项目甲方未支付工程款,因此支付运费的条件还未成就;3、本案所涉运费是2016年9月11日形成的,李永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曾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李永剑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李永剑辩称,肖术清他们几人签订了合伙合同的,他们是合伙关系,应承担相关的费用。2016、2017年李永剑都给唐邦兴打电话,他说工程款没有付,后来李永剑再给唐邦兴打电话,他都不接李永剑的电话,2019年李永剑让其朋友杨军给唐邦兴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给钱,他说钱不该他给,说钱是邓建林用了。李永剑给邓建林打电话是关机。
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李永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连带支付李永剑运费18.6万元;2.诉讼费由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友富、张友常、肖术清、肖前富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15日到湖北武汉市承包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二十一标段一期土石方工程,四人分别占25%的股份,并且对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2016年3月18日,李永剑的四辆货车由张友常等人租赁后被运输到施工现场,准备开工时,中标公司武汉鑫佳祥建设基础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张友富、张友常、肖术清、肖前富先行支付100万元油料款方可施工,由于资金不足,张友富、张友常、肖术清、肖前富邀请唐邦兴、邓建林进行垫资。2016年3月21日,唐邦兴、邓建林与武汉鑫佳祥建设基础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第二十一标段一期工程。工程地址、土石方施工价格、安全管理、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由被告唐邦兴、邓建林向武汉鑫佳祥建设基础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油料款100万元等内容。2016年3月22日,唐邦兴、邓建林作为甲方与张友常、张友富、肖术清、肖前富作为乙方签订《土建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现甲方与武汉鑫佳祥建设基础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施工工程项目》与乙方合作,为明确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和责任,双方协商对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二十一标段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义务:1、由甲方负责垫付油料款100万元(已打入鑫佳祥指定的账户);2、开工后两月内施工现场的日常开支费用由甲方垫付(垫付总金额300万元内,若超出300万元,则由乙方出资);3、资金由甲方监管;4、由乙方负责施工,以及现场管理、工程质量等,并配合中标单位做好一切相关工作。二、成本收回及利润分配:1、业主单位第一次拨款时收回垫付的油料款及日常支出经费;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所得利润总金额700万元;3、甲方收回以上1、2条款项后,所得赢利归乙方所有,若出现亏损完全由乙方全权承担;4、本工程所有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后因各种因素原告施工到当年6月后就无法继续施工,至当年9月5日退场。2016年9月11日,李永剑找到唐邦兴进行结算,当日唐邦兴给李永剑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李永剑运输车结算单(武汉市地铁7号线工地),3月19日-9月5日租金43.48万元,已付24.86万元,未付款18.6万元(甲方付款后即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出资数额、工作分工、盈利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明显具有合伙的特征,应认定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系合伙法律关系。货车租赁关系由李永剑与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之间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因合伙经营的亏损,由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唐邦兴辩称唐邦兴、邓建林等5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唐邦兴、邓建林与张友常、张友富、肖术清、肖前富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李永剑的货车使用期限是从该协议签订后才开始计算租金,且中途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支付过李永剑的货车租金24.86万元,下欠租金唐邦兴于2016年9月11日给李永剑出具的结算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下欠租金18.6万元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结算单约定“甲方付款即付清”系唐邦兴与李永剑对款项来源与付款方式的约定,唐邦兴是否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影响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李永剑租金的法律义务。唐邦兴抗辩称李永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唐邦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永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李永剑提供的通话录音载明,李永剑于2017年向唐邦兴主张权利,唐邦兴叫李永剑找邓建林支付下欠的租金。因此诉讼时效于2017年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起算3年,本案李永剑于2020年5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李永剑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永剑于2017年向唐邦兴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抗辩李永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则唐邦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永剑向唐邦兴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之前,而不是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唐邦兴主张权利。现唐邦兴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邦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李永剑请求判令肖术清、唐邦兴、邓建林、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连带支付李永剑货车租金18.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术清、肖前富、张友富、张友常、邓建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唐邦兴、邓建林、张友富、张友常、肖术清、肖前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李永剑租金1860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唐邦兴、邓建林、张友富、张友常、肖术清、肖前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术清应与唐邦兴、邓建林、张友富、张友常、肖前富共同连带向李永剑支付案涉运输车租金186000元。理由评析如下:
首先,肖术清主张其与唐邦兴、邓建林、张友富、张友常、肖前富就案涉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第二十一标段一期工程并非合伙关系,其仅系唐邦兴等人雇请的工作人员,但(2018)渝02民终10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肖术清、肖前富、张有富、张友常四人系自愿加入邓建林、唐邦兴在2016年3月21日所承包的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第二十一标段一期工程的合伙,即该六人实际为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肖术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故肖术清的上述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肖术清主张唐邦兴在2016年9月11日给李永剑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甲方付款后即付清”,因甲方尚未付款,本案租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结算单上载明的“甲方付款后即支付”系唐邦兴与李永剑对款项来源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唐邦兴是否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应当按约向李永剑支付运输车租金并无必然联系,肖术清提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最后,肖术清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李永剑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曾于2017年向案涉工程合伙人之一唐邦兴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中断并重新起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肖术清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即应举证证明李永剑系在2017年5月12日之前主张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术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肖术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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