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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张红书与袁以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书,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以成,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长燕,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张青蓉,女,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道林,男,汉族,1947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邵强,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汉市深圳路西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91824899。

法定代表人:张清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书、刘斌因与被上诉人袁以成、原审第三人刘长燕、张青蓉、刘道林、邵强、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星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书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236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袁以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8)渝0236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的债务人是刘斌,并非张红书,张红书不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在本案亦不是撤销的主体;2.一审撤销张红书与张青蓉的房屋转让属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是张青蓉的财产,其有权处分;张红书以25万的价格处分给张青蓉不属于低价处理,是一种以物偿债的行为;一审认定张红书处分的财产系与刘斌的夫妻共同财产程序违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禁止夫妻双方有各自的私有财产。

袁以成辩称,1.张红书与张青蓉之间无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无偿转让财产,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为之;2.张红书处分其与刘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损袁以成的债权。

张青蓉辩称,同意张红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涉房子就是张红书处理给张青蓉的。

刘斌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236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袁以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刘斌与刘道林房屋转让行为无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2016年4月27日刘道林给四川三星公司员工王永田转账20万元及2016年12月31日刘道林在三峡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张红书的事实,却在判决时否认刘道林转给王永田代刘斌偿还三星公司债务的事实,前后矛盾,得出刘斌与刘斌恶意转让的结论错误。

袁以成辩称,1.一审中刘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道林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以房抵债也明显不合理;3.刘道林在与刘斌实施所谓的以房抵债时,明知刘斌已经在外拖欠巨额债务,仍然以不合理的低价以房抵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刘道林辩称,我同意刘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考虑到双方系父子关系,就确定双方具有主观恶意是荒唐的。

四川三星公司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涉及到三星公司和刘斌的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恳请法院对这部分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长燕、邵强未发表意见。

袁以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刘斌、张红书将其所有的分别位于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幢XX、奉节县XX镇XX路XX号、奉节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X幢XX号、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重庆市渝北区XX城XX幢XX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第三人将上述第1项房产刘斌所有部分恢复登记至刘斌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三人邵强、刘道林分别将重庆市渝北区XX城XX幢XX房屋、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幢XX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斌名下;第三人张青蓉、刘长燕、邵强分别将奉节县XX村XX社区X组XX花园X幢XX、奉节县XX镇XX路145-1号、奉节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X幢XX号、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房屋恢复登记至张红书的名下;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刘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袁以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1年9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刘斌向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原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铝型材、门窗料、墙料等建筑材料,截至2018年2月9日共计欠该公司货款2856346.48元。2018年4月6日,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斌、张红书(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8年3月30日,乙方刘斌尚欠甲方货款2856346.48元;乙方自愿作价抵偿货款的房屋有:1、权利人刘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城XX幢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33平方米,作价13000元/平方米,计价1720290元;2、权利人张红书位于奉节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75平方米,作价3000元/平方米,计价305250元;3、权利人张红书位于奉节县XX街XX路XX号附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66平方米,作价5100元/平方米,计价543966元;甲方指定乙方将上述三套房屋直接办理到邵强名下;乙方抵偿上述三套房屋后,尚欠甲方货款286840.48元,乙方承诺在18个月内分期分批支付完毕。2018年4月9日,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与其员工邵强签订《房屋代持代管协议书》,约定四川三星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登记在邵强名下,所有权归四川三星公司,邵强不得出租、抵押、转让;邵强代持代管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四川三星公司承担。上述两协议签订后,该三套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张红书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奉节县XX镇XX路XX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刘长燕;2018年5月31日,被告刘斌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过户给其父亲刘道林;2018年5月31日,被告张红书将其名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于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X幢XX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青蓉。

2018年5月25日原告袁以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刘斌、张红书要求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渝0236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斌偿还原告袁以成借款40万元,并从2016年3月3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19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斌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涂军因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渝0236执2119号执行裁定书,以通过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斌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6月11日,被告刘斌、张红书在奉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以成为了证明被告低价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城XX幢XX和坐落于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X幢XX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重庆展华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评估结果:已过户给权利人为邵强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城XX幢XX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32.33平方米,单价15810元/平方米,总价209.21万元;已过户给权利人张青蓉的坐落于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X幢XX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单价4930元/平方米,总价26.16万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5000元。2020年1月7日,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张红书将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X幢XX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青蓉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张青蓉与被告张红书互相配合将位于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X幢XX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张红书名下;三、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袁以成承担10000元,被告刘斌、张红书承担25000元,该25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袁以成;四、驳回原告袁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6元,减半收取9618元,由被告刘斌、张红书承担6618元,原告袁以成承担3000元。原告袁以成、被告张红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在审查刘斌与四川三星公司是否存在低价转让财产、四川三星公司是否对刘斌享有真实的债权以及是否构成恶意等基本事实需要四川三星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为由而作出(2020)渝02民终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本案中,原告相较原审案件,实质系增加了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再重审过程中,追加了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在举行庭前会议时,原告已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向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也已经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新的答辩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本次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为本次诉讼程序中,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法确定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转让房屋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无论是以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房屋登记机关查询被告房屋登记信息的时间还是以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236执2119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明确被告刘斌无可供执行财产时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也未超过行为发生之日五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斌抵偿给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城XX幢XX的房屋、被告张红书抵偿给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的位于奉节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XX幢XX号房屋、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的房屋。结合本案证据,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举示的其与被告刘斌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之间的财务台账、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之间完整的记账凭证、发货清单、财务凭证,结合原审中的评估报告及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所举示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斌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斌与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所签署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署申请鉴定,因被告刘斌已实际履行了与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之间的以房抵款行为,无论《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署已无审查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能够确定四川三星公司与被告刘斌之间就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城XX幢XX的房屋的转让并非无偿转让房屋及低价转让行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红书转让的奉节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X幢XX号房屋、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属低价转让。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刘斌抵偿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城XX幢XX的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张红书抵偿奉节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XX幢XX号房屋、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红书转让给第三人刘长燕位于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房屋,合同价款178335元,实际成交价格378000元,已由第三人刘长燕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至张红书委托的收款人张青蓉账户内,并有银行转账记录进行印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属于低价转让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张红书转让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房屋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斌转让给第三人刘道林位于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第三人刘道林2016年4月27日向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员工向永田账户汇款20万元以及其在2016年12月31日取款10万元,不能当然证明其上述两行为就必然与被告刘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考虑到双方的父子关系,能够确定双方具有主观恶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奉节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一审法院决定撤销上述房屋转让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该套房屋的评估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申请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张红书将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X幢XX室房屋转让给张青蓉的行为,该套房屋评估价为26.16万元,被告张红书和第三人张青蓉均称实际交易价格为25万元抵偿了债务,仅有被告张红书与第三人张青蓉相互银行往来的流水和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张青蓉支付了对价或合理的对价。该套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红书个人名下,但购买于被告刘斌与被告张红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刘斌与被告张红书共同共有。被告张红书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未能证明第三人张青蓉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形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套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青蓉的行为,其单独行使的处分权确及于整套房屋,故应当理解为被告张红书代被告刘斌行使了部分处分权,实质也是系被告刘斌与被告张红书共同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其代被告刘斌处分的部分损害了债权人袁以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因被告张红书所处分的房屋为不可区分物,一审法院无法对部分进行撤销,基于合同所涉房屋的整体性,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张红书对奉节县XX社区2组XX花园XX幢XX室房屋的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红书及第三人刘道林、张青蓉抗辩被告刘斌已将位于三角坝房屋抵偿给原告并能够抵销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否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斌、第三人刘长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审法院参考最终房屋撤销情况及原告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斌、张红书支付评估费75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有两种成立要件:1.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2.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情况下,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本案中,袁以成为了证明张红书低价恶意转让房产以逃避债务,在一审提交了张红书与原审第三人张青蓉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总金额为13.07万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已付清。而案涉位于奉节县XX社区XX组XX花园XX幢XX号房屋经过评估,其价值为26.16万元,合同约定的成交金额仅占评估价值的49.96%,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张红书抗辩其实际交易价格为25万元,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虽然张红书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自己的银行流水、张青蓉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张青蓉对刘斌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成立,但经本院审查,张青蓉系张红书的姐姐,虽然张青蓉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4月27日向刘斌尾号为XX的账户转账27.7万元,但摘要栏显示的为“还款”。该行为虽然发生在2018年5月30日前,但其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张红书辩称的交易金额亦不一致。张红书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张青蓉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两人之间互有资金往来,张红书提交的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青蓉就案涉房屋买卖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张红书一方名下,但该房屋系其与刘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取得,张红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其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事实成立。其在与刘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在被上诉人袁以成于2018年5月25日对刘斌、张红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的同月31日即与其姐姐张青蓉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进行了过户登记,由于张红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或者存在合法债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红书通过与姐姐张青蓉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青蓉的行为系对刘斌的债权人袁以成的损害,故张红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刘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刘斌与刘道林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载明的案涉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9.83万元,且合同亦载明2018年5月30日已一次性付清。但是,刘道林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4月27日向原审第三人四川三星公司的员工王永田汇款20万元和2016年12月31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不能证明就案涉房已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交易对价39.83万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刘道林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对刘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交易对价和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对刘斌的债权人袁以成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张红书、刘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2元,由张红书负担19236元,由刘斌负担19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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