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梦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万石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400L7R。
法定代表人:王某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朝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梦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朝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吴朝华与梦驰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梦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朝华系梦驰公司的员工,2015年开始吴朝华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打磨工种,且工作时间从来没有中断过,虽然工资是按照做工时间发放,但吴朝华每天早上就去梦驰公司上班。特别是从2019年7月起,吴朝华每天在梦驰公司工作时间都是超过9小时,所以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梦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朝华和梦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梦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梦驰公司与吴朝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梦驰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坪,股东由王某坪、陈某涛两人,为母子关系。陈庆与王某坪系夫妻关系。吴朝华在梦驰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时间不连续。梦驰公司没有规定吴朝华的具体上班时间,不考核吴朝华的出勤情况,按吴朝华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长记录工时,并按务工一个小时计算一个小时,累计出勤9个小时计一天,按170元/天计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是用人单位组织体系的成员,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结合本案,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梦驰公司未规定吴朝华的具体上班时间,也未考核吴朝华的出勤情况,未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吴朝华的工作流程,仅仅是依据吴朝华的实际务工时间记录时长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长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梦驰公司未实际对吴朝华的工作及劳动进行监督与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吴朝华与梦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梦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朝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朝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朝华与梦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吴朝华与梦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X号)第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吴朝华与梦驰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吴朝华与梦驰公司之间并无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吴朝华从事的工作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二、吴朝华的劳动时间不固定。吴朝华并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只有工地有事时才去工作,工作时只记录工作时长,累计满9小时计一天,因此吴朝华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三、吴朝华获得报酬不具有稳定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朝华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做工一小时计算一小时,累计出勤9小时计一天,按170元/天计发劳动报酬。因此吴朝华获得的劳动报酬完全取决与其工作时长,不具有稳定性。四、吴朝华与梦驰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梦驰公司并未规定吴朝华的上班时间,也不考核吴朝华的出勤情况,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吴朝华,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所述,吴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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