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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泰康食品公司与万州区宏远市场千顺食品配料经营部、万州区大金食品饮料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工业二区物华北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36888E。

法定代表人:马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友明,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金食品饮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李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6866097L。

负责人:罗江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民,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区宏远市场千顺食品配料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宏远市场1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UCM615L。

经营者:周利刚,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琼,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大金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大金食品厂)、万州区宏远市场千顺食品配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千顺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泰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金食品厂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金食品厂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泰康公司生产的复配甜味剂不存在缺陷,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大金食品厂成产的花生奶没有使用泰康公司生产的复配甜味剂。大金食品厂的甜味剂名称为“复合甜味剂”,而泰康公司的产品名称为“复配甜味剂”,二者配料也不相同。3.《事故实验验证报告》是一份虚假证据,《花生奶生产记录》、《花生奶发货记录》根本不是《事故实验验证报告》所附的《具体明细表》。4.大金食品厂诉称的经济损失根本没有发生。大金食品厂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胡顺宇于2019年1月20日与大金食品厂签订的费用承担协议不是泰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胡顺宇未经泰康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泰康公司与大金食品厂签订费用承担责任,胡顺宇由于疏忽被蒙骗进行签字,泰康公司不知道胡顺宇签字的事实,也没有追认胡顺宇签字的行为。6.一审法院认定费用承担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顺宇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的情况下,与大金食品厂签订费用承担协议超出了职权范围。

大金食品厂二审辩称,2019年1月20日三方签字确认的产品赔偿协议是对大金食品厂因使用泰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导致生产的花生奶没有甜味无法销售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对报损的花生奶的数量、没有甜味的原因和最后损害金额的赔偿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属于三方处理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顺经营部二审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大金食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顺经营部退还大金食品厂购买“泰康复合调味剂”货款5720元;2、判令泰康公司赔偿因“泰康复合调味剂”质量问题给大金食品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070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顺经营部、泰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康公司系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20336012200120),类别为复配食品添加剂,品种明细为复配防腐剂、复配抗氧化剂、香醇甜味剂(配方一、配方二……配方四十五)。千顺经营部从事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2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大金食品厂是生产、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的饮料企业,类型为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2016年11月4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50010110838)。

泰康公司生产的泰康牌复配调味剂(配方二)(型号TK-APM100A)产品标识载明,配料表:环己基氨磺酸钠(甜蜜素)、天门冬酰苯丙氨甲酯(阿斯巴甜)、乙酰磺胺酸钾(AK甜)、葡萄糖甜菊糖甙。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14.03.02植物蛋白饮料2.1g/㎏(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使用方法:用适量温水溶解后添加。该产品包装明确注明为:食品添加剂。保持期24个月,包装规格为5㎏×4袋,净含量20㎏,贮存条件:应在阴凉、通风、干燥外存,生产日期……。

2018年12月26日,大金食品厂向千顺经营部采购了8袋,计1040元;2019年1月2日采购16袋,计2080元,2019年1月12日采购20袋,计2600元,共计金额5720元。

大金食品厂将采购的前述复配调味剂用于生产花生奶,销售中用户反映花生奶不甜,便通知销售商千顺经营部,并联系泰康公司。泰康公司派樊英平、胡顺宇前往万州解决所涉问题。2019年1月20日,樊英平、胡顺宇带着生产的复配甜味剂与千顺经营部经营人郭兴宇来到大金食品厂与大金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罗江川、厂长罗强西一起进行对比生产试验。试验地点为大金食品厂生产车间,工艺及配方由大金食品厂提供。

2019年1月21日大金食品厂出具了《事故试验验证报告》,载明“杀菌前两批次产品经品尝甜度正常,杀菌后两批次产品经品尝甜度全部消失”。2019年1月23日,泰康公司出具了《复配甜味剂一致性生产验证报告》载明:1、灭菌前品尝结果。(1)甜度正常;(2)两批产品甜度一致。2、灭菌后品尝结果。(1)甜感均有很大的下降;(2)两批产品甜度一致。泰康公司另行出具的《质量一致性说明书》认为TKPAM-100A产品经过高温处理后,都会有20%左右的甜味损失。

《事故试验验证报告》所附《具体明细表》载明了《花生奶生产记录》和《花生奶发货记录》,并在其下部载明:“此次质量报损数量为8504件,货款合计金额207097元,贰拾万柒仟零玖拾柒元(含运费:6663*1元/件*3=19989元,含经销商上下车费)以上费用由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泰康公司栏由胡顺宇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千顺经营部栏由郭兴宇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大金食品厂栏由罗江川签名,时间为2019年元月19日。

一审庭审中,经出庭作证的泰康公司工作人员樊英平、胡顺宇与罗江川当庭对质、并由罗强西出庭证明,花生奶高温杀菌前两批次产品经品尝甜度正常,高温杀菌后两批次产品经品尝甜度明显下降。

《花生奶生产记录》载明,从2019年1月1日至1月16日止,共计生产8批次计8637件。《花生奶发货记录》载明:从2019年1月1日起至1月16日止共计发货6663件、库存1841件。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饮料出厂前需进行检验,其中检验方法包含“品尝滋味”。大金公司近年来首次使用泰康公司的复配甜味剂(配方二)。

2018年4月24日,泰康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复配甜味剂(配方二)进行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菌落、大肠菌群、沙门氏菌、总砷、铅符合。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大金食品厂采购泰康公司所生产的复配甜味剂,利用自己的生产设备、工艺及配方生产的花生奶,高温杀菌前后甜度降低。但不能以此推定泰康公司的复配甜味剂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大金食品厂也未举证证明该甜味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责任。

二、大金食品厂负责人罗江川、厂长罗强西与泰康公司代表樊英平、胡顺宇以及千顺经营部经营者郭兴宇共同参与,采取试验验证的方法,明确了泰康公司所生产的复配甜味剂在高温杀菌后甜味明显降低,进而对大金食品厂所购买的复配甜味剂所生产的产品数量、金额进行了统计,达成“此次质量报损数量为8504件,货款合计金额207097元,贰拾万零柒仟零玖拾柒元(含运费:6663*1元/件*3=19989元,含经销商上下车费)以上费用由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大金食品厂根据该协议,主张泰康公司赔偿大金食品厂损失20709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泰康公司抗辩胡顺宇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效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胡顺宇作为泰康公司派来专门处理产品纠纷的工作人员,对于纠纷原因的查明、损失的固定以及责任承担的协商,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胡顺宇以泰康公司名义达成的协议,应对泰康公司具有约束力。泰康公司抗辩胡顺宇未经公司授权,超出本职工作,属无效代理。与泰康公司派其前来专门处理产品纠纷的事实不符。泰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胡顺宇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泰康公司抗辩“胡顺宇在被强迫和被蒙骗状态下签字”。即便事实成立,也只是存在欺诈或胁迫的可撤销事由的可能,当事人也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对于泰康公司抗辩胡顺宇“在签字后发现统计数量出问题,大金食品厂将修改后的文本要胡顺宇签了第二次字。在这次签字过程中,大金食品厂秘密增加了‘以上费用由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这句话,当时由于自己疏忽,没有看到所增加的这句话,就签字了。”但泰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抗辩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千顺经营部是否应当退还货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千顺公司所销售的复配甜味剂并不存在产品缺陷。即使该产品存在对高温杀菌可能导致甜味降低事先未作说明,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那么大金食品厂也应在发现的第一时间退货。现大金食品厂所购甜味剂已被大金食品厂使用而灭失,大金食品厂主张千顺公司单方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万州区大金食品饮料厂损失207097元;二、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大金食品饮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金食品厂提交了1.达利经磨核桃花生奶标签样稿及标签成品、标签产品送货单,拟证明大金食品厂为使用泰康公司的复配甜味剂而专门根据其产品配料定制了相应的产品标签,以此证明大金食品厂使用了泰康公司提供的复配甜味剂;2.《食品销售清单》、《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拟证明大金食品厂用泰康公司的甜味剂生产花生奶的销售情况,以及因甜味损失被召回并销毁的情况。泰康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标签证据与本案事故时间上不对应、与泰康公司工程师带回的样品对比不一致,而《食品销售清单》、《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属于大金食品厂单方制作的,涉嫌伪造证据,且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千顺经营部则认为,无法判断标签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曾共同就案涉复配甜味剂进行对比生产试验,虽有文字报告,但并未提供当时的影像或视频资料,文字报告中既没有大金食品厂生产花生奶的包装及标签的记载,也没有泰康公司将大金食品厂生产的花生奶作为样品带回的记录,故不能判断大金食品厂提交的标签样稿及成品、标签产品送货单,以及泰康公司称其带回的样品与本案争议的花生奶饮料有关,故不予采信。《食品销售清单》、《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能与《事故试验验证报告》所附《具体明细表》中的花生奶生产记录、发货记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代表共同进行了对比生产试验,试验中使用的正是泰康公司生产的甜味剂(型号TK-APM100A),试验后三方均认可灭菌后的产品有甜味损失的事实。樊英平、胡顺宇作为泰康公司的专门委派人员直接参与了对比生产试验,并由胡顺宇在《事故试验验证报告》所附《具体明细表》载明的“此次质量报损数量为8504件,货款合计金额207097元,贰拾万零柒仟零玖拾柒元(含运费:6663*1元/件*3=19989元,含经销商上下车费),以上费用由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文字下面签字及按捺手印,表明胡顺宇深度参与了案涉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本案虽无证据证明泰康公司的复配甜味剂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并不否定当事各方可以就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并非纯粹的产品责任纠纷。《具体明细表》有本案三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载明了相关产品的数量、金额及义务承受人等信息,具有民事协议性质,是三方当事人共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胡顺宇作为泰康公司的专门委派人员,其行为代表泰康公司,而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而三方当事人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自然也证明泰康公司认可大金食品厂的产品就是使用泰康公司生产的复配甜味剂。泰康公司主张胡顺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受欺骗签字,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胡顺宇代表泰康公司与千顺经营部、大金食品厂就产品损失赔偿达成的协议有效,并由泰康公司赔偿大金食品厂207097元并无不当。

综上,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上诉人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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