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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线英、谢俊安与梁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安,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线英,女,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安,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李线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珍,女,汉族,1940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线英、谢俊安因与被上诉人梁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俊安、上诉人李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安、被上诉人梁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线英、谢俊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派出所均要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但是被上诉人不去,结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还能站立和行走,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并无损伤后果,且被上诉人去医院时,也未通知派出所和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贵珍答辩称,梁贵珍被李线英驾车撞倒,谢俊安在一审中也陈述梁贵珍受伤后是坐在地上的,后将梁贵珍弄到李线英驾驶的车上,梁贵珍当时是自己不能动弹,李线英没有将梁贵珍送去医院治疗,李线英报警后派出所也进行了勘测;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是第三次开庭,前两次开庭已经查明了事实,证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也是邻居,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确实是背过梁贵珍,但是将梁贵珍背下车,是不给李线英找麻烦;派出所事发时到现场查看了情况,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次日梁贵珍到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梁贵珍的儿子到派出所要求解决这个事,当时派出所民警就给李线英打电话,要求其垫付医疗费,后面才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上面对事故的经过记载的很清楚,李线英驾车撞倒梁贵珍是客观事实,梁贵珍受伤与李线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谢俊安在一审中对梁贵珍被车子撞了是认可的,结合医院病历的记载,以及事故认定书和证人证言,梁贵珍被李线英驾车撞倒受伤是客观成立的;上诉人认为梁贵珍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应该由其举证,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贵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线英赔偿梁贵珍各项损失121205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线英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梁贵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李线英赔偿梁贵珍损失共计70856.77元(医疗费22703.7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费17天×60元=1020元,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5年×15133元×0.2=151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谢俊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9时15分许,李线英持C1证驾驶牌照为浙J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奉节县鹤明路冯坪乡明堂村场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上步行的梁贵珍撞倒,造成梁贵珍受伤。事发当日,梁贵珍即觉身体有疼痛,要求李线英支付1000元用于诊治,李线英担心梁贵珍碰瓷,随即报警,奉节县公安局鹤峰派出所出警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李线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贵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李线英当场提出带梁贵珍去医院诊断,但同在现场的梁贵珍的大儿子瞿克毅及二儿媳妇孙良枝未理会。后梁贵珍由被称作“牟老幺的媳妇”的人背回梁贵珍大儿子瞿克毅家中。回家后,梁贵珍一直卧床休息,并由其孙儿媳妇刘燕照顾。2020年4月2日上午,梁贵珍因身体疼痛加剧,被送往奉节华西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二尖瓣返流;3.双肾囊肿。梁贵珍住院治疗17天,于2020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3月,3月内患肢勿下床负重,3月后扶拐杖下床行走等。梁贵珍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2703.77元。2020年8月26日梁贵珍单方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1.梁贵珍伤残程度系九级;2.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90日。梁贵珍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梁贵珍系农村户口性质,事故发生之日年满79周岁。李线英驾驶牌照为浙J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谢俊安,谢俊安与李线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梁贵珍的损害后果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线英等抗辩称梁贵珍事发第二天才去医院治疗,不排除梁贵珍受伤系自己摔伤造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证人证言以及李线英等的当庭陈述,可以推断梁贵珍受伤当日即感觉身体疼痛,不能自已行走,被杨金美背回梁贵珍的大儿子瞿克毅家中,且自己明确要求治疗,但由于梁贵珍家属的疏忽大意,当日未及时带梁贵珍去医院就诊,梁贵珍第二天身体不适感加剧才被送往医院;其次,从梁贵珍入院诊断来看,其“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结合李线英等庭审中关于发生碰撞后、梁贵珍坐到地上的相关陈述可知,梁贵珍受伤部位“股骨转子间”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有一定的关联性;最后,对于谢俊安抗辩的事实,谢俊安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梁贵珍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鹤峰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线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李线英驾驶的浙J6**的小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谢俊安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梁贵珍要求谢俊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线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李线英赔偿。

一审法院对梁贵珍主张的损失评析如下:

1.医疗费,有梁贵珍举示的奉节县华西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医疗费22703.77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60元/天=102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结合梁贵珍的出院医嘱及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90天的评定,梁贵珍主张90天的护理期,系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

4.伤残赔偿金,梁贵珍受伤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其定残之日已满80周岁,且梁贵珍为农村户口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重庆市2020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3元标准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15133元(5年×15133元/年×20%)。

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6.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

7.交通费,梁贵珍请求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梁贵珍受伤及治疗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有发票证明,梁贵珍主张22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67356.77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共计4143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1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李线英及谢俊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25923.77元(67356.77元-41433元),由李线英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李线英与谢俊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梁贵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433元;二、李线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贵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5923.77元;三、驳回梁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梁贵珍已预交),由李线英、谢俊安负担。

二审中,本院围绕上诉人李线英、谢俊安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贵珍受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一审中,谢俊安对李线英驾车撞倒梁贵珍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发经过能够相互映证,而该事故认定书中同时载明此次事故造成梁贵珍受伤;其次,梁贵珍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亦能够佐证梁贵珍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李线英、谢俊安否认梁贵珍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贵珍系其他原因受伤。因此,梁贵珍陈述其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线英、谢俊安上诉称梁贵珍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李线英、谢俊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建华

审 判 员 黄文革

审 判 员 毋向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显春

书 记 员 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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