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邦松,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林,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远刚,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鼎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元明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9607XD。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秋霞,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邦松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鼎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邦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鼎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刘邦松与鼎业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鼎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8年7月28日,重庆XX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鼎业公司签订《塔机安装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鼎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彭忠华在《塔机安装合同》中签字确认。重庆XX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业公司、重庆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巫山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中心共同签署《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鼎业公司以孙某为现场负责人,组织龚克炎、刘邦松、毛某生等人在案涉工程从事安装建筑起重机工作。因鼎业公司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塔吊倒塌的安全责任事故。2.刘邦松受鼎业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刘邦松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塔吊安装过程中,鼎业公司委托孙某为现场负责人,刘邦松受孙某的管理和指挥。事故发生后,鼎业公司委托孙某负责参与办理起重机倒塌事故的相关调查及办理与起重机倒塌事件相关的所有手续等事宜。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被委托人孙某均亲自签名、捺印。鼎业公司委托孙某在巫山县××委××队领取《处罚通知书》,委托孙某代为签字确认,委托书载明孙某为此项目的实际联系人,说明案涉工程起重机的实际安装单位系鼎业公司。鼎业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书面申请认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个月的处罚过重,足以证明鼎业公司对孙某安排龚克炎、刘邦松、毛某生等人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的追认。孙某以鼎业公司的名义在巫山县境内多年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巫山县建委在审查本案备案资料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孙某具有代理权。一审庭审中,鼎业公司对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5日出具《委托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充分说明鼎业公司事后对孙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鼎业公司概括承受。3.鼎业公司以孙某涉嫌伪造印章,意图证明合同内容与签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欲达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拖延诉讼进程的目的,更不能排除鼎业公司放任孙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
鼎业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刘邦松与鼎业公司不成立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并且该案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已经查证属实,均由孙某伪造相关印章,一切法律后果均应有孙某承担。
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鼎业公司与刘邦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邦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销售起重设备。法定代表人吴某。
2018年7月28日,案外人孙某持盖有鼎业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与重庆XX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机安装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书》,内容为委托鼎业公司,在巫山县XX国际商贸城一期B14-17栋楼塔机安装作业。
2018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刘邦松、龚克炎、毛某生在该工地从事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过程中,因塔吊倒塌而受伤。随后,刘邦松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装作业时,刘邦松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
2018年10月19日,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鼎业公司作出(巫山)建罚字(2018)第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罚款5.5万元,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个月。处罚决定书的下方吴某和孙某分别签字签名、捺印。同日,鼎业公司向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请书中载明对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无异议,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个月认为过重,请求给予行政警告和经济处罚。此后,鼎业公司没有对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4日,刘邦松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5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邦松与鼎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2019年5月30日,吴某向巫山县公安局报案,报称孙某涉嫌伪造印章,次日,巫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察,现该案尚处于侦察阶段。孙某在巫山县公局于2020年9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向建委申报的巫山县XX国际商贸城一期B14-17栋楼工程塔吊安装的资料是我伪造的,这套资料上面盖的鼎业公司印章是我到文印店中去扫描的假章”。
另查明,鼎业公司认可与孙某从2016年开始有断断续续的业务往来,大概合作了10次左右,彭某华是其公司临时聘请的技术人员。刘邦松在庭审中陈述:“是龚克炎喊我去开塔吊,最终由龚克炎给我支付工资,我只受龚克炎对我指挥和管理,我也不认识彭某华、吴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量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和内在特征。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由其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邦松在庭审中陈述:“是龚克炎喊我去开塔吊,最终由龚克炎给我支付工资,我只受龚克炎对我指挥和管理,我也不认识彭某华、吴某”。从刘邦松的陈述可以看出,刘邦松平时并不接受鼎业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也不受鼎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鼎业公司与刘邦松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也不由鼎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鼎业公司与刘邦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孙某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巫山县公安局还在侦查过程中,待该案侦查和审理终结后,再根据侦查和审理结果,刘邦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鼎业公司与刘邦松之间不具有一般劳动关系成立所具有的管理与被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特点,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鼎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邦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邦松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业公司与刘邦松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鼎业公司与刘邦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X号)第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刘邦松与鼎业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刘邦松从事案涉塔吊安装工作的本意出发,刘邦松并无与鼎业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而是为了获得每次安装塔吊的劳务报酬,该工作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二、刘邦松的劳动时间不具有稳定性。根据刘邦松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从事安装塔吊工作,只有有安装工作的时候才会去安装,每个月只有5至6天在从事安装工作,其余时间在家休息,因此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三、刘邦松获得报酬不具有固定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邦松在有安装工作时才能获得报酬,安装一次塔吊支付一次报酬,因此刘邦松获得的报酬是不固定的。四、刘邦松获得的报酬并非直接来源于鼎业公司。刘邦松在庭审中陈述,其获得的报酬是由案外人孙某支付给龚克炎,再由龚克炎向刘邦松进行支付,刘邦松并不知晓鼎业公司。五、刘邦松与鼎业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刘邦松在工作时,并不接受鼎业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也不受鼎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所述,刘邦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邦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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