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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明慧与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明慧,女,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明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8451831970J。

法定代表人:潘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明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明达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明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颜明慧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达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颜明慧在2011年到明达中学工作,2012年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明达中学承担,明达中学未举示与颜明慧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明达中学在颜明慧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向颜明慧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颜明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不支持颜明慧带薪年休假工资,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明达中学辩称,1.颜明慧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明达中学签订过五次劳动合同,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明达中学虽在颜明慧未达到退休年龄就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但明达中学将颜明慧的工资结算至颜明慧退休之日。明达中学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颜明慧到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明达中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颜明慧在寒暑假期间并未上班,颜明慧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一审判决不支持带薪年休假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达中学向颜明慧支付经济补偿金34860元;2.判令明达中学向颜明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424.8元;3.判令明达中学向颜明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346元;4.判令明达中学将颜明慧缴纳的社保中应由明达中学承担的部分67000元支付给颜明慧;5.判令明达中学向颜明慧支付拖欠的工资1045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明慧自2011年2月起在明达中学上班,具体工作岗位在学校食堂。颜明慧社保缴纳记录自2011年2月开始,就职单位为明达中学。2020年6月7日,明达中学向颜明慧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颜明慧女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您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于2020年7月8日前到学校总务部办理工资结算手续……”。2020年6月,明达中学向颜明慧发放工资2785元,2020年7-8月,明达中学向颜明慧发放工资1743元。颜明慧于2020年8月25日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明达中学支付颜明慧经济补偿金34860元;2.依法裁决明达中学支付颜明慧带薪年休假工资10458元;3.依法裁决明达中学给颜明慧补交社保或者将明达中学应缴纳部分支付给颜明慧。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颜明慧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当天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寒暑假期间,由于明达中学学生及教师放假,学校食堂并未营业,颜明慧也未在明达中学上班。明达中学在寒暑假期间并未向颜明慧发放工资,但每年寒假、暑假,明达中学向颜明慧发放1200元生活费。庭审中,颜明慧当庭陈述在明达中学工作期间,签订了五次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社保缴费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工资花名册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颜明慧诉请要求明达中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中明确要求颜明慧办理工资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7月8日前,即在颜明慧年满50周岁前均可,明达中学在颜明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左右通知颜明慧终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颜明慧要求明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颜明慧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明达中学属于中学,颜明慧在寒暑假期间并未上班,颜明慧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颜明慧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颜明慧明确陈述在明达中学上班期间,签订了五次合同,故对颜明慧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颜明慧诉请要求明达中学支付颜明慧已缴纳社保中明达中学应承担部分,庭审中颜明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明达中学应承担社保费用系由颜明慧支付,对颜明慧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颜明慧起诉要求明达中学支付拖欠的每年三个月的工资,颜明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明达中学有拖欠颜明慧工资情况,对颜明慧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明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颜明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达中学应否向颜明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明达中学应否向颜明慧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明达中学应否向颜明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明达中学应否向颜明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明达中学是否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颜明慧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达中学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为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合同丢失,故无法举示书面劳动合同。尽管明达中学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但颜明慧自认曾签过5份劳动合同,结合颜明慧社保缴纳记录自2011年2月开始的事实,明达中学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因遗失无法举示的理由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对颜明慧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达中学应否向颜明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明达中学在颜明慧未达到退休即向颜明慧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但从《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的内容看,明达中学并无与颜明慧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告知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到学校办理工资结算。而且,事实上工资结算至颜明慧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明达中学向颜明慧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颜明慧请求明达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达中学应否向颜明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颜明慧在寒暑假期间没有上班,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规定,颜明慧请求明达中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颜明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明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同全

书 记 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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