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3052710C,住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伟,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杏珍,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东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彭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建军、彭杏珍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军、彭杏珍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委托他人向陈建军、彭杏珍合计转款300万元,受托人在一审中亦到庭陈述了借贷的事实和经过,其财务人员也在该300万元的凭证上注明该款系“出借给睿力公司陈总”,此足以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2.陈建军、彭杏珍提出双方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300万元系居间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基于陈建军的特殊身份,其不可能与之建立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陈建军、彭杏珍举示的证据未予认定正确,陈建军、彭杏珍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3.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以债权凭证提起诉讼,陈建军、彭杏珍应就该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举示证据,现陈建军、彭杏珍的抗辩意见未获得支持,则其上诉请求就应当得到支持。
陈建军、彭杏珍辩称:1.其二人与华东建司并非是借贷关系,该300万元款项系因陈建军帮助华东建司承建了项目而向陈建军、彭杏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2.华东建司承建项目后获取了工程款收益,支付居间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也符合市场行情;3.华东建司为其主张所举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明力;4.案涉金额较大,而借贷双方却未形成借款协议或借条,亦无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华东建司主张借款与常理不符。
华东建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军、彭杏珍立即向其归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陈建军、彭杏珍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03.6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军、彭杏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陈建军、彭杏珍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3日,案外人重庆市恒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恒圣公司)通过银行向彭杏珍转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4年1月8日,案外人黄伟志通过银行向彭杏珍转款50万元,该笔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工程款投资款。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吴成萍通过银行向彭杏珍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吴成萍向彭杏珍转款100万元。华东建司认为上述300万元为其借与陈建军、彭杏珍二人,在要求该二人归还上述300万元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东建司举示的恒圣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转账说明系复印件,陈建军、彭杏珍因对该证据存疑而要求鉴定,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而无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致恒圣公司向彭杏珍转款50万元的原因不详。对于黄伟志向彭杏珍转款的50万元,就黄伟志与秦国福是否为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秦国福是否认可该笔50万元为华东建司的出借款项亦不清楚。对于吴成萍向彭杏珍转款的200万元,是否为华东建司提供给陈建军、彭杏珍的借款,吴成萍是否为公司的会计,转款时华东建司是否有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审理重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属借款合同关系。华东建司称系陈建军、彭杏珍为装修别墅借款300万元,但对于借款的发生过程、转款过程等,华东建司陈述不清,且涉案款项金额较大,而三笔转款均未出具借条,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最后,华东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暑接受华东建司股东的股权,是否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否涵盖案涉款项,均无法知晓。另,华东建司主张借款时间发生在欧龙贵、秦国福经营华东建司期间,而欧龙贵与秦国福并未出庭陈述涉案款项的由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东建司对陈建军、彭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东建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东建司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仅举示了其委托他人转款的转款凭证及公司财会人员制作的三张领条作为证据,此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华东建司与陈建军、彭杏珍建立了借贷关系。就案涉转款凭证,其中一张注明为工程款投资款,而另两张并未明确转款性质,虽受托转款的恒圣公司、黄伟志,以及华东建司的财务人员吴成萍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并到庭就转款性质进行了陈述,但黄伟志及吴成萍在身份上与华东建司存在利害关系,恒圣公司亦系华东建司的子公司,故其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就吴成萍2014年经手形成的三张领条,虽其上注明系“陈总借支现金”,但该领条系华东建司单方制作形成,陈建军、彭杏珍并未在领条上通过签字或其他方式进行认可,故华东建司举示的领条亦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本案系大额转款,华东建司主张该款项为陈建军、彭杏珍的借款,却未与借款人陈建军、彭杏珍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陈建军、彭杏珍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另,自华东建司最后一笔转款至其提起民事诉讼已达六年之久,在华东建司未能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且陈建军、彭杏珍对转款的性质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华东建司要求陈建军、彭杏珍归还该3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东建司所称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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