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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兴与石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兴,女,汉族,1946年9月2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照均,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系李成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代忠,男性,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122783。

负责人:张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成兴因与被上诉人石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成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请求为:1.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或者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0天;2.营养费改判为2000元;3.交通费改判为1500元;4.对误工费进行鉴定的鉴定费660元,纳入赔偿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6.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成兴在农贸市场卖水果,一审认定误工费30元每天过低。应当按照每天200元或者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0天。原审认定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明显偏低。关于误工费的鉴定费660元,应纳入鉴定费的赔偿范围。石代忠的行为,给李成兴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成兴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石代忠答辩:李成兴受伤时已经年满70周岁以上,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水果销售,一审酌情认定每天3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合理。李成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请求本不应支持,涉及此项的鉴定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李成兴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书面答辩:李成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明显不当。一审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合理。李成兴本不存在误工期,因此进行的鉴定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李成兴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成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代忠赔偿李成兴各项损失共计64805.00元,其中医疗费15555.00元、续医费5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去达州住宿费80.00元及伙食费120.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石代忠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石代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石代忠驾驶渝AFXX**号二轮电动车,沿国道243线由梁平区仁贤镇往聚奎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20分,当石代忠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区境内国道243线90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该路段正常行走的李成兴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礼让公巡大队认定,石代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兴不承担责任。

李成兴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仁贤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出院,然后被送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诊断:李成兴左侧肋骨骨折(左侧2-6肋),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下背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气肿,肝囊肿,肺结节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左侧胸部再次受伤;建议休息二月,出院后必要时复查胸部CT,避免重体力劳动;戒烟戒酒,清淡饮食,适当功能锻炼;我院胸外血管外科、疼痛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近治疗。李成兴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在重庆市梁平区仁贤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094.98元,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786.74元、住院治疗费15508.53元。

2020年8月19日,李成兴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胸腰部损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续医费评估伍仟元整(2020年12月9日,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成兴的续医费是指出院之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即李成兴的续医费从2020年6月22日出院之日算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李成兴为鉴定支付费用275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当庭确认:鉴定费的组成为伤残项鉴定费770.00元、后续治疗费项鉴定费660.00元、误工期项鉴定费660.00元、护理期项鉴定费660.00元、营养期项鉴定费660.00元(免收)。

李成兴受伤后在重庆市梁平区仁贤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石代忠向李成兴支付现金2000.00元,其中1094.98元用作医疗费,剩余905.02元经双方当庭同意计入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成兴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石代忠垫付护理费2300.00元;石代忠还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外,经李成兴与石代忠当庭确认,李成兴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石代忠向李成兴支付现金5000.00元,其中3000.00元计入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中。

石代忠所驾驶的渝AFXX**号二轮电动车于2019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8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8000.00元、每人人生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财产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李成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平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石代忠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李成兴致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礼让公巡大队认定石代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石代忠应当赔偿李成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石代忠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扣除绝对免赔限额由石代忠承担。

根据李成兴的诉请及石代忠垫付费用情况,一审法院核定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根据李成兴就医情况及提供的盖章医疗费发票,李成兴从受伤至出院产生医疗费18390.25元,其中李成兴支付7295.27元、石代忠垫付11094.9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李成兴主张的自2020年6月22日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和检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后续治疗费从出院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李成兴已经主张了5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故出院后的门诊和检查的医疗费用不应再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2.后续治疗费,根据李成兴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和鉴定意见,50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纳入赔偿范围。3.误工费,李成兴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李成兴实际年满73周岁的情况,酌定支持30元/天,结合李成兴住院35天及出院休息二月的医嘱,酌定支持误工费2850.00元(95天×30元/天)纳入赔偿范围。4.护理费,李成兴的护理期鉴定为60日(其中住院35日,院外计算25日),5700.00元的主张符合其受伤住院和鉴定实际情况,应纳入赔偿范围。同时石代忠垫付护理费2300.00元,应一并处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成兴2100.00元的主张符合当地实际和住院天数,应纳入赔偿范围。石代忠垫付的住院伙食费905.02元应一并处理。6.营养费,根据李成兴受伤实际情况和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支持8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7.交通费,根据李成兴实际就医情况,酌定支持4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8.鉴定费,根据采信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鉴定费1320.00元纳入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共计36560.2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其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应向李成兴赔偿13750.00元,石代忠向李成兴赔偿22810.25元,扣除石代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094.98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2元、现金2000.00元后,石代忠还应向李成兴赔偿6510.25元。

关于李成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因李成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因证据不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成兴去达州住宿费80.00元、伙食费120.00元的主张,因李成兴未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成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50.00元。二、由石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成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10.25元。三、驳回李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0元,减半收取274.00元,由李成兴负担188.3元,石代忠负担85.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李成兴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李成兴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针对李成兴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误工费以及相应的鉴定费。李成兴受伤时已经年满73周岁,远远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应当由赡养义务人进行赡养的情形,其主张的误工费一般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已经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其权益。因此,李成兴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60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李成兴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低,关于误工期的鉴定费处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和交通费。一审分别酌情认定800元和400元,与李成兴的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相符,并无不当。李成兴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李成兴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成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一审对李成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李成兴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一审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成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李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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