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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大兵与贺金蓝、贺仁保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大兵,男性,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桥,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家琼,女性,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金蓝,女性,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仁保,男性,汉族,1995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大兵因与被上诉人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大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邹大兵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贺有权是凭自己的经验、技术完成捡瓦的工作,不需要邹大兵的指挥、管理而独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人格权的标准收费。3.贺有权的死亡原因不明确,其死亡原因存疑。4.贺有权在捡瓦前对檩子进行了仔细检查,檩子断裂是因为承受不了二人的重量,对于邹大兵来说檩子断裂系不可抗力,邹大兵不应当承担责任。5.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明确贺有权的死因、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责任,不具有合法性。邹大兵签署调解协议是被迫的,不是邹大兵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邹大兵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是承揽关系,邹大兵不承担责任,故调解协议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答辩:贺有权为邹大兵捡瓦的行为,系提供劳务。人民调解协议无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本应获得39万余元的赔偿,通过调解,获赔比例约为57%,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作出了巨大让步。邹大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邹大兵赔偿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各种费用及赔偿金128000.00元;2.诉讼费由邹大兵承担。

邹大兵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与邹大兵达成的梁平仁贤调(2020)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返还邹大兵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大兵位于重庆市梁平区XX街道XX村6组的房屋后有3间偏房,房顶为小青瓦覆盖,因年久失修存在漏雨情况,便通过电话联系贺有权(死者),并与贺有权达成口头协定:由贺有权组织人员将其房屋后3间偏房的青瓦全部翻捡,劳务费400元。邹大兵未与贺有权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也未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2020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贺有权召集杨中富到邹大兵家准备进行捡瓦作业,二人先用手电筒对邹大兵屋后3间偏房进行了安全检查,认为没有问题便开始上房顶进行捡瓦。当日上午9时许,邹大兵正在屋后洗亮瓦,杨中富和贺有权分别在最左侧和最右侧的偏房捡瓦,贺有权捡瓦屋顶一根距离地面3.48米高的木头檩子和六角板(用于支撑房顶青瓦)发生断裂,贺有权从屋顶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邹大兵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然后和杨中富一起将贺有权送至梁平区利民医院的救护车,救护车将贺有权就近送至仁贤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和检查,同日上午9时许,贺有权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重庆市梁平区仁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死者贺有权的亲属徐家琼(系死者贺有权之妻)、贺金蓝(系死者贺有权之女)、贺仁保(系死者贺有权之子)与邹大兵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作为甲方)与邹大兵(作为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28000.00元,乙方先于2020年8月10日先行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0.00元,余款分两次支付,先于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余款于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78000.00元。二、甲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死者贺有权的火化及丧葬事宜的具体时间由公安机关决定后立即办理。三、甲方和乙方达成本调解协议后互不向对方再主张任何权利。四、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并于收到全额赔偿款时向乙方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也不以任何理由找对方或者任何部门滋事,也不得因此事再上访。

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与邹大兵达成调解协议后,由重庆梁平区仁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梁平仁贤人调(2020)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与邹大兵签字确认。邹大兵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向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共计支付了100000.00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500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30000.00元)的赔偿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再对死者贺有权进行尸检,直接进行了安葬。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重庆市梁平区仁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双方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死者贺有权死后,为解决赔偿事宜,双方经重庆市梁平区仁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邹大兵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即支付了100000.00元的赔偿款,表明邹大兵对该调解协议的认可。本案中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故对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请求邹大兵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1280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邹大兵提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应该被撤销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邹大兵除申请证人陶莉莉出庭作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订该调解协议是被胁迫非自愿的。从证人陶莉莉当庭提供的证言来看,证人和邹大兵有亲属关系且系孤证,证明力弱;证人并未看到邹大兵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也不能证明邹大兵系非自愿被胁迫而签署调解协议。综上,邹大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故对邹大兵提出受到胁迫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邹大兵提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中邹大兵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与死者贺有权之间就房屋捡瓦的事宜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死者贺有权的死因问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报警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贺有权向邹大兵提供劳务过程中摔死,并非死因不明,未尸检是贺有权亲属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直接进行了安葬。死者贺有权向邹大兵提供劳务过程发生事故死亡,邹大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邹大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对邹大兵显失公平。故对邹大兵反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返还已支付1000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虽然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其主张是基于已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邹大兵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邹大兵的反诉主张亦是基于已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更为恰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邹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赔偿128000.00元。二、驳回邹大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减半收取计1430.00元,由邹大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邹大兵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平仁贤人调(2020)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中,徐家琼、贺金蓝、贺仁保向一审法院起诉是要求邹大兵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而非要求邹大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邹大兵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也是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人民调解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认定正确。邹大兵上诉认为一审案由不当,以及据此认为一审计算诉讼费的标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邹大兵主张,其系被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关于受胁迫的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邹大兵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邹大兵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邹大兵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1)是否系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檩子系因承受不了人的重量而断裂,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2)因果关系。贺有权从房顶坠落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前述事实足以认定贺有权系从高处摔倒而导致死亡。邹大兵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前述事实的证据,其认为贺有权的死亡后果和捡瓦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3)邹大兵与贺有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贺有权为邹大兵捡瓦,邹大兵给付一定报酬,贺有权的主要工作内容即为劳务。因此,贺有权系为邹大兵提供劳务,邹大兵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即便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也并不意味着邹大兵必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邹大兵以双方系承揽关系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贺有权在捡瓦的过程中,因檩子断裂从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邹大兵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邹大兵主张贺有权本人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人民调解协议约定邹大兵赔偿贺有权的近亲属228000元,远低于该损害后果的实际经济损失,邹大兵主张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邹大兵上诉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应予撤销,不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大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邹大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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