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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龚文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3665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军,男,汉族,200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理人:高定玉(系龚文军母亲),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文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文军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龚文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龚仁亮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已查明龚仁亮是在未依法取得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车辆,以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部门、市经信委、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巫溪县公安局发布的《巫溪县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通行的电动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乡镇(街道)办理摸排登记,领取相应凭证后,方可上道行使。龚文军对此未举示证明龚仁亮驾驶的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已经登记,以及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的证据。事实上,龚仁亮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而该车辆未按机动车管理相关登记,自行悬挂了伪造车牌。故龚仁亮驾驶的车辆未经核查,亦未领取向相应凭证,属违法驾驶,保险受益人龚文军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所作“对电动车管理、登记无明确规定,驾驶未依法进行严格核查、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无需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令其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龚文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龚仁亮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是鉴定后才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机动车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载明的机动车并非同一概念。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对此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机动车,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免责条款中指代的机动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并非龚仁亮所驾驶的车辆;3.依据巫溪县公安局发布的《巫溪县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说明电动车不需要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进行登记,不需要取得相应的行驶证。现实生活中,电动车是普遍存在的,无法登记或上牌,这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龚仁亮驾驶的两轮机动车无明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驾驶该类车辆不要求取得相应的驾驶证,符合客观事实。

龚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向龚文军支付因其父龚仁亮死亡而产生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1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龚仁亮与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险种名称为“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为×,其中载明:投保人为龚仁亮;被保险人为龚仁亮;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龚文军(100%)、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9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费为35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为5000元(适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版)》条款、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为11万元(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8月30日。龚仁亮在该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同时,该保险单内“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的第2.4条“身故保险金”中载明: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赔偿金。第2.5条“责任免除”中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两条款均以文字底纹和部分字体加粗方式予以提示。第7.7条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等。第7.8条对“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为: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7.9条对“机动车”释义为: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龚仁亮女儿龚文荣购买了于2020年4月28日生产制造的倍特牌BT1200DQT-3C型电动两轮车,悬挂车牌渝×。2020年8月6日傍晚,龚仁亮驾驶该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龚文荣、肖志文2人,沿巫溪县文峰镇农庆村庆岭方向往农庆村和平方向行驶,18时28分许,行至5Km+370m一弯坡处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仁亮死亡、肖志文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龚仁亮驾驶的悬挂车牌为渝×号二轮电动车未依法登记注册,且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龚仁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遂认定龚仁亮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文荣、肖志文无责任。

2020年8月25日,高定玉向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9月23日,该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以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为由,终止保险合同,不承担编号为×号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龚文军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龚仁亮与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和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从合同打印文本中知,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以文字底纹和部分字体加粗方式对免责条款等合同重要内容进行了提示,龚仁亮亦没有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争议焦点为龚仁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是否属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免责条款确定的免责事由。龚仁亮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该事实有购车发票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属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行文发出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包括生产、告知性备案、销售、登记使用管理,稳妥解决在用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巫溪县公安局亦据此发出《巫溪县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电动车,系以蓄电池为驱动力,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二轮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三轮、四轮低速电动车。龚仁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亦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范畴,但对电动车的管理、登记等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驾驶该类车辆未要求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亦未要求购买交强险、对车辆强制登记并取得行驶证等。故“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中第2.5条免责事由约定的内容不能对龚仁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调整,即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龚仁亮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发生于保险期内,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事故身故受益人的龚文军承担给付保险金11万元的责任,故对龚文军要求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龚仁亮意外身故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文军保险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主张责任免除。针对该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分。该条第三项对何为机动车进行了界定,该条第四项对何为非机动车亦进行了界定,且将电动自行车归为非机动车。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7.9条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与前述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的规定一致,但案涉车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因鉴定部门鉴定为机动车。龚仁亮作为不具车辆鉴定专业知识的一般人员,对于案涉车辆是否是机动车有赖于生活常识,以及购买时销售者移交的车辆的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书等。故龚仁亮在与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具备知晓自己使用的电动车实际为机动车的现实可能性。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龚仁亮投保时,明确告知龚仁亮电动车属于保险合同内“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7.9条中的机动车。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保险人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不得以保险事故发生后龚仁亮骑乘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为由主张适用免责条款。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只有驾驶机动车才要求驾驶人同时具备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非机动车并无此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及巫溪县公安局发布的《巫溪县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中亦未明确要求电动车骑乘人员取得行驶证及驾驶证。因此,事故发生前,对于自己所使用的电动车实际为机动车的情况并不知晓的龚仁亮客观上并不具备取得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条件,作为保险人的太平人保重庆公司对于龚仁亮持证骑乘电动车亦缺乏期待可能性。故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主张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太平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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