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45310556K。
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忠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158XXX的电话号码充值5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张某某的话费余额应为51.82元,而非31.82元,移动忠县分公司盗走张某某话费20元。
移动忠县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将两个号码的话费金额混淆,移动忠县分公司并未多收取张某某话费。希望人民法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移动忠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0天2000元,车费240元,住宿6晚768元,生活费300元,并退还话费20元,共计332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在移动忠县分公司办理两张电话卡,电话号码分别为17****以及158XXX,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张某某将上述两张电话卡分别用于步步高vivoY35以及vivoY31手机。其中178XXX号码6-8月消费情况如下: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号码消费账单为套餐及固定费98元(4G全国大流量套餐98元档),“其他费用”-70元,国内(不含港澳台)短信费0.2元,消费总额为28.2元。同年7月1日,10086端口向17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充值提醒截止2020年7月1日17时16分,您当前的余额为9.82元,本月2日将扣去您本月套餐费用98元(以实际扣费金额为准)……”同年7月3日16时49分,10086端口向17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交费提醒您好!您于2020年7月3日,使用总对总缴费-腾讯为本机充值50元,订单金额50元,当前余额为31.82元。”同年7月6日,10086端口向17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您6月账单消费28.2元,实际应付28.2元,本机消费明细如下:1.套餐及固定费98元;2.套餐外短采信费0.2元;3.其他费用-7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该号码消费账单为套餐及固定费98元,“其他费用”-70元,国内(不含港澳台)短信费0.1元,消费总额为28.1元。同年8月2日,10086端口向17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截至2020年8月2日9时44分,您当前的余额为31.72元,本月2日将扣取您本月套餐费用98元(以实际扣费金额为准)……”同日,中国移动扣取该号码8月套餐及固定费28元,该号码话费余额为3.72元。同年8月4日,10086端口向17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您7月账单消费总额28.1元,实际应付28.1元,本机消费明细如下:1.套餐及固定费98元;2.套餐外短彩信费0.1元;3.其他费用-7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该号码消费账单为套餐及固定费98元,“其他费用”-70元,消费总额28元。同年9月1日,该号码余额为3.72元。158XXX号码消费情况如下: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号码消费账单为套餐及固定费18元(4G飞享套餐18元档2018新),国内(不含港澳台)短信费0.1元,惠民卡10元花费赠送包-10元,消费总额为8.1元。2020年7月4日,10086端口向15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截止2020年7月4日16时13分,您当前的余额为8.39元,本月5日将扣取您本月套餐费用18元(以实际扣费金额为准)……”同年7月5日,10086端口向15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本月您的套餐及固定费已成功扣取,截至到2020年7月5日12点09分,您的话费余额为0.39元……”同年7月6日,10086端口向158XXX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您6月账单消费总额8.1元,实际应付8.1元,本机消费明细如下1.套餐及固定费18元;2.套餐外短彩信费0.1元;3.其他费用-10元……”同年7月25日,因张某某反馈意见建议以及对中国移动的支持,中国移动向其赠送5元话费,并于同日入账。同年8月4日,张某某向该号码交费50元,截至2020年8月4日7时28分,该号码余额为5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双方争议话费的电话号码问题。张某某在移动忠县分公司现有178号码和158号码两张电话卡,但张某某在诉状中以2020年7月3日充值50元后,本应余额为51.82元,实际余额为31.82元的事实产生争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张某某当庭用178号及158号向10086人工查询,2020年7月份,张某某仅为178号码充值50元,且充值该日178号码余额为31.82元。故,本案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所针对的电话号码为178号码。张某某对2020年7月的话费余额提出异议,且表示2020年6月份的账单已经法院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2020年7月话费账单进行处理。关于移动忠县分公司案涉时间段是否多收张某某178号码话费的问题。张某某主张178号码被盗走20元,且移动忠县分公司存在多收话费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是移动忠县分公司客户,其拥有移动忠县分公司案涉178号码,因此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张某某为案涉178号码向移动忠县公司购买了4G全国大流量套餐98元档套餐,套餐及固定费为每月98元,每月享受其他费用优惠为70元。故,在现有套餐及优惠情况下,张某某每月应当缴纳的套餐固定费为28元,但不包含套餐外以及超出套餐的费用。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张某某消费套餐外的费用仅有“国内(不含港澳台)短信费”。根据移动忠县分公司的陈述以及该号码话费每月扣费规则可以看出,“国内(不含港澳台)短信费”产生消费即扣费,并非如套餐及固定费于每月固定时间扣费,故178号码6月份消费的国内(不含港澳台)短信费已于6月份即时扣除,至2020年7月1日178号码余额为9.82元,扣除本月套餐及固定费28元,余额应为-18.18元,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充值50元,余额应为31.8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移动忠县分公司购买电信套餐服务即应当支付相应的套餐费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某某主张移动忠县分公司违约扣费的时间段,移动忠县分公司均系按照套餐资费收取套餐费用,并对超出套餐外费用按照固定资费进行及时扣除,该时段并未存在违约扣除178号码话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退还话费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案涉时段移动忠县分公司并未违约扣除张某某178号码话费,其不能以移动忠县分公司违约扣除话费为由向其主张上述损失。同时,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费用是否因诉状陈述事由产生及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某某主张移动忠县分公司支付上述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张某某178XXX的电话号码每月需支付套餐及固定费28元(4G全国大流量套餐98元档)。现张某某主张其有两部手机,另一电话号码为15****,每月需支付套餐及固定费8元。
根据移动忠县分公司举示的证据,15****电话卡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使用于步步高vivoY35的手机,之后使用于步步高vivoY31的手机中;17****电话卡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使用于步步高vivoY31的手机,之后使用于步步高vivoY35的手机中。张某某否认其曾将两张电话卡在前述两部不同型号的手机中交替使用。
另外,10086于2020年7月3日向张某某发送的短信“您于……16:29:42使用总对总缴费-腾讯为本机充值50元,订单金额50元,当前余额31.82元”,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短信内容,张某某主张该短信系发送至158XXX号码中,经当庭核对张某某两部手机的短信记录,均无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原始短信记录。移动忠县分公司主张该短信系发送至178XXX号码中,即与移动忠县分公司举示的两张电话卡在该时段发送的短信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移动忠县分公司是否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中,多扣除了张某某充值的20元话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后,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某某作为消费者,有按约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接受电信服务的权利;移动忠县分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有按约向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的义务,有按实际消费金额据实扣除相应服务费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上诉主张在2020年7月1日余额为9.82元,其在2020年7月3日充值的50元系充值到158XXX号码上,扣除每月8元的套餐费的情况下,该号码话费余额应为51.82元,而非移动公司所称的31.82元,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某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屏记录。移动忠县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张某某充值的50元系充值到178XXX号码中,该号码在扣除了28元的套餐费用后,余额为31.82元。
经审查,移动忠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0086向178XXX号码发送短信的记录、缴费记录、两个号码在两部手机上的使用时段,证明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缴纳的50元话费系充值到178XXX号码中,而非张某某主张的充值于158XXX号码中。在移动忠县分公司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张某某仅举示了无法识别充值号码的手机截屏记录,而无手机号码收取短信的原始记录可供核对,也不能提供178XXX号码当月消费套餐费用已另行支付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移动忠县分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发送短信,提醒张某某该公司将于“本月2日”扣除套餐费用,即移动忠县分公司将在2020年7月2日按约扣除28元套餐费用。故张某某在2020年7月1日余额为9.82元、7月2日扣除28元、7月3日充值50元后,张某某178XXX的手机余额应为31.82元。
移动忠县分公司主张张某某混淆了两张电话卡收取的短信及两张卡交替用于两部不同型号手机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张某某以两部手机交叉接收的信息,及两张卡不同的套餐金额28元与8元之间的差额主张移动忠县分公司盗取了其2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张某某上诉主张因移动忠县分公司未能就话费差额作出合理解释,便告知其5元系移动忠县分公司赠送,更加证明移动忠县分公司盗取其话费的事实,经审查,移动忠县分公司赠与其5元话费的时间系在2020年7月25日,与案涉争议的话费并无关联性;且根据移动忠县分公司举示的10086向张某某158XXX号码发送的短信记录,该5元话费系因张某某向移动忠县分公司反馈意见建议所赠送,张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移动忠县分公司尚未违约的情况下,张某某主张应由移动忠县分公司向其承担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因本案审理结果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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