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元群,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忠太,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唐元群因与被上诉人张玲、被上诉人谭忠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元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唐元群向张玲借款时,已向张玲告知唐元群是受谭忠太委托,并且借条中注明实际借款人系谭忠太。张玲对唐元群代谭忠太借款无异议,并与唐元群完成借款相关事宜。此外,唐元群在一审中提供了谭忠太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说明说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谭忠太委托唐元群向张玲借款20万元的代理关系成立。2.2018年5月23日,唐元群配偶黄建华通过银行向张玲转入10万元,是因为张玲当时急需治病的钱,加之谭忠太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唐元群及其配偶出于人道主义,向张玲转账10万元,该转账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负担行为。3.上诉人张玲在一审中放弃对谭忠太主张权利,而仅要求唐元群承担责任,违背诚信原则。
张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判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谭忠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
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元群、谭忠太立即给付张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唐元群、谭忠太按照月利率1.283%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唐元群、谭忠太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张玲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唐元群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唐元群向张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张玲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借款人:唐元群代谭忠太”。张玲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唐元群转入200,000元。2018年5月23日,唐元群配偶黄建华通过银行向张玲转入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玲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张玲与唐元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张玲已向唐元群履行了出借义务。唐元群抗辩称该笔借款系受谭忠太委托,代谭忠太借款,借款应当由谭忠太负责偿还,但唐元群并无谭忠太的授权委托书,张玲也不认可与谭忠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唐元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唐元群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张玲要求唐元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83%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唐元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83%计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唐元群负担。
二审中,唐元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5月4日张玲与唐元群配偶黄建华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其内容为“黄娘娘、求求你帮到给四爸(唐元群)说一下,帮到把借的钱想哈办法、这是我最困难的时候、李柏均(张玲丈夫)现在都成残疾人哒、我一个人都不知道怎么办、肋骨也断了10匹、脾也切除了、现在他自己都没办法动、求您们帮帮我、拜托”。拟证明:1.因李柏均住院急需用钱,张玲希望得到经济上的救助;2.唐元群帮助谭忠太借款的事实;3.微信截图载明的时间与唐元群妻子转款给张玲10万元的时间相近。张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内容表明其要求唐元群想办法把钱还给自己,还钱的主体应为唐元群。
经二审查明,2016年8月28日,谭忠太向唐元群出具《借条》,内容为“谭忠太借到张玲现金20万元,借款由唐元群代张玲转给谭忠太本人,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每月按3分计息,借款期一个月满后本利一起付清,已转款单为准。借款人:谭忠太”。
2016年8月29日,唐元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0万元。同日,谭忠太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
2018年5月20日,谭忠太向唐元群出具《承诺》,内容为“不管是巫山、巫溪两个煤矿收回否分德款,必须优先偿还唐元群代借张玲的款20万元提前归还(注2016年8月28日借款)。承诺人:谭忠太”。
其余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的借款人为唐元群、还是谭忠太?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谭忠太。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2016年8月28日唐元群向张玲并出具的借条来看,约定了“今借到张玲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借款人:唐元群代谭忠太”。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中,明确了“唐元群代谭忠太”的内容,由此可见,唐元群只是谭忠太借款的代理人。张玲在收到该借条以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唐元群提出过异议。
其二,从2016年8月28日、2018年5月20日谭忠太向唐元群出具《借条》、《承诺》来看,均表明“唐元群代借张玲的款20万元”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谭忠太委托唐元群向张玲借款的事实。
其三,案涉借款20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已经实际存入了谭忠太的银行账户。
其四,2018年5月4日张玲与唐元群配偶黄建华微信聊天截图中显示的内容,并无张玲直接要求唐元群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五,在一审中,唐元群提供的微信截图内容,表明“这是还唐元群代谭忠太借钱二十万其中的十万”,该微信截图虽系复印件,但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应为受谭忠太委托,唐元群以谭忠太的名义向张玲借款,并出具借条,谭忠太与张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元群与张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均由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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