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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亚与熊廷玉、徐家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亚,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声,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福,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廷玉,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祖庆,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第三人:卢祖长,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第三人:王海燕,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陈利亚与被上诉人徐家福、熊廷玉、原审第三人卢祖庆、卢祖长、王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5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利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5383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利亚与被上诉人徐家福、熊廷玉、第三人卢祖长、卢祖庆、王海燕确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没有开庭审理,就以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请求相同等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上诉人在梁平区法院起诉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徐家福、熊廷玉、第三人卢祖长的合伙纠纷,没有本案的卢祖庆、王海燕,且案由是合伙纠纷,但是在开州区法院起诉的是确权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徐家福、熊廷玉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利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陈利亚在(2013)云法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具有三分之一的实体权利(1,951,420元的三分之一即585,426元);2.诉讼费由徐家福、熊廷玉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陈利亚以徐家福、熊廷玉为被告,以卢祖长为第三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即前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徐家福、熊廷玉偿还已收取的合伙收入中陈利亚应得的本金383,605.6元,利息219,832.4元,判决确认后按月利率2%计息至收回本金为止;2.判决确认陈利亚享有(2013)云法民初字第02908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由陈利亚执行收回;3.诉讼费由徐家福、熊廷玉承担。梁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对陈利亚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由于(2013)云法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权利主体为徐家福、熊廷玉,那么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也应当是徐家福、熊廷玉二人。若陈利亚认为该生效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正当途径对原生效裁判予以纠正,该院无权在本案中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主体直接进行调整。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渝0155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家福、熊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利亚支付合伙收益353,103.14元;二、驳回陈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4917元,由徐家福、熊廷玉负担3299元,陈利亚负担1618元。徐家福、熊廷玉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渝02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利亚的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4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一、二审合计11,514元由陈利亚负担。

本案系陈利亚向徐家福、熊廷玉、卢祖庆、卢祖长、王海燕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即后诉),虽陈利亚在民事起诉状中书写的案由为确权纠纷,但实质仍是合伙协议纠纷。

前诉与后诉的原告均为陈利亚,被告均为徐家福、熊廷玉,两案均是因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诉讼标的相同,陈利亚在前诉诉讼请求的目的之一是确认陈利亚享有(2013)云法民初字第02908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而后诉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陈利亚在(2013)云法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具有三分之一的实体权利,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相同的,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陈利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5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之前,陈利亚以徐家福、熊廷玉为被告,以卢祖长为第三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即前案),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徐家福、熊廷玉偿还已收取的合伙收入中陈利亚应得的本金383,605.6元,利息219,832.4元,判决确认后按月利率2%计息至收回本金为止;2.判决确认陈利亚享有(2013)云法民初字第02908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由陈利亚执行收回。经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渝0155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家福、熊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利亚支付合伙收益353,103.14元;二、驳回陈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家福、熊廷玉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渝02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利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15日,陈利亚又以徐家福、熊廷玉为被告,以卢祖庆、卢祖长、王海燕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陈利亚在(2013)云法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具有三分之一的实体权利(1,951,420元的三分之一即585,426元);除了增加了卢祖庆、王海燕作为第三人以外,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前案的二审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了处理。因此,在之后没有发生新事实的情况下,陈利亚的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利亚起诉的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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