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术民,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袁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X街道迎宾大道**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7966990A。
法定代表人:蒋隆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X街道迎宾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95740H。
法定代表人:王海浪。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术民、被上诉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一审判决故意掩盖本案重要事实。一是掩盖了被上诉人修建多年的安置房未安门上锁、未设置警示标志、一直无人居住的事实,二是掩盖了袁某2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三是掩盖了涉案空楼因质量差XX街道办未接收的事实;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公。被上诉人修建的涉案空楼竣工后,在未交付出去而无人入住的情况下,未对一楼大门安门上锁、张贴或悬挂警示标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袁某2跳楼身亡,属于“其他致害原因”,袁某2跳楼身亡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进行赔偿。
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楼顶顶面无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无过错;袁某2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袁某2翻越楼顶栏杆自杀身亡,系上诉人方自身过错所致,上诉人应自担其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袁某支付因儿子跳楼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1146.00元、丧葬费22328.12元、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亲属为处理死者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9262.70元,合计59773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与张小燕原系夫妻,于2004年11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袁某1、袁某2,于2016年9月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袁某1、袁某2由袁某抚养。袁某于2016年8月1日在云阳县XX路租房住居至今。袁某2在云阳县XX中学读书,其户口地址为:重庆市云阳县XX塆****。2020年10月8日,袁某2在云阳县XX楼楼顶跳楼自杀。2020年10月14日,云阳县公安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户口证明,袁某2死亡原因为:自杀。
另查明,云阳县XX楼工程于2016年9月6日竣工,于2017年2月20日验收合格,该5号楼楼顶修建有1.4米左右的围墙及1.1米左右的铁栏杆。建设单位为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更名为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更名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范围限定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本案死者袁某2自杀所在云阳县XX楼楼顶并非公共场所,系已经竣工验收的安置房,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建设业主和施工单位,均对袁某2进入该楼及到该楼楼顶跳楼自杀行为无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本案袁某之子袁某2系高中学生,对其跳楼自杀行为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楼顶已设置了围墙及护栏,符合建设规划及施工要求。袁某2正值青春年华,其跳楼身亡实在令人惋惜,但其身杀行为后果与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无因果关系,袁某以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8.00元,减半收取4889.00元,由袁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袁某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简要评述如下: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进入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的对象是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场所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活动参与者等。而本案中,袁某2自杀的场所是云阳县XX楼楼顶,并非公共场所,而被上诉人既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对死者并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本案中袁某2系自杀身亡,上诉人并不否认这一事实。因此,袁某2是有意识地追求死亡等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因其自身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其死亡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理由某2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7.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波审判员李遇贵
审判员 幸 川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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