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地芸,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鑫群,女,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丽,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200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清,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平,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三元,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杨继平、董三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继平、董三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林刚,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地华,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19-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5609307H。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办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5688663C。
法定代表人:旷鑫,总经理。
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江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唯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1-1-商业6信用代码91500235MA5XE40388。
法定代表人:邹龙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杨继平、董三元因与被上诉人谭林刚、丁地华、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乡清旅游公司)、重庆江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来物业公司)、重庆市云阳县唯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宜房产经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继平、董三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44460.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继平、董三元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审认定谭在兵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重,谭在兵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主董三元、杨继平的安排和指示,自身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租房合同》、水电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均能够证实谭在兵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上诉人杨继平、董三元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继平、董三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地芸、丁地华、谭林刚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继平、董三元雇请谭林刚、丁地华进行案涉房屋的改拆不当,实际上是杨继平、董三元将其承揽给丁地华、谭林刚。甘再斌并没有代杨继平、董三元联系管理装修事务,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谭在兵进入天井处理玻璃门是错误的,处理玻璃门可以从室内完成,不必要破窗而进入天井。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杨继平、董三元与丁地华、谭林刚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继平、董三元与谭在兵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杨继平、董三元以3000元的价格将房屋改拆承揽给丁地华、谭林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继平、董三元不认识谭在兵,不存在邀约,是谭林刚邀请谭在兵到案涉房屋做工的。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杨继平、董三元不存在选任过失,并无法律规定需要特定资质。丁地华、谭在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谭在兵系谭林刚邀约至案涉房屋做工,谭在兵在破开限宽窗作业时,谭林刚应当予以阻止,谭林刚具有重大过失。谭在兵选择从限宽窗破窗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巴乡清旅游公司、唯宜房产经纪公司在房屋尚未交付、产权尚未过户之前,对房屋承担管理义务,江来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对入住装修承担直接的管理责任,其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排除险情的必要程度,应当承担责任。
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二审共同辩称,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无关。涉案房屋的装修,不是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雇请或者承揽,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没有同意董三元夫妇改拆装修,董三元夫妇没有办理接房及装修手续,属于董三元夫妇擅自装修,房屋钥匙并非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交给董三元夫妇的。江来物业公司劝阻后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阻止施工,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相关的责任,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杨继平、董三元对于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的上诉。
谭林刚二审辩称,谭林刚和谭在兵是给杨继平、董三元提供劳务,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工钱,并不是承包,杨继平、董三元夫妇说的3000元是协商时估算的费用。同意谭在兵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丁地华二审辩称,董三元请丁地华烧钢架,但双方价格没有谈拢,丁地华就没有做工,案涉事故与丁地华没有关系。
唯宜房产经纪公司二审未答辩。
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巴乡清公司、唯宜房产公司、杨继平、董三元连带赔偿谭在兵的死亡赔偿金75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76元、丧葬费36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995392元;2、请求巴乡清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继平、董三元系夫妻。巴乡清公司系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岐山草场云阳县龙缸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的建设业主。2018年1月18日,巴乡清公司与唯宜房产公司签订《岐山草原逸居项目房屋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巴乡清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云阳县龙缸生态旅游度假区房屋(草原逸居项目)委托唯宜房产公司销售。江来物业公司系云阳县龙缸生态旅游度假区房屋(草原逸居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7月30日,杨继平在唯宜房产公司处购买“草原逸居”22栋xx室房屋一套,并签订“草原逸居”房屋定金单,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42.99平方米,总价258000元,付定金5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正式认购协议并支付房屋款253000元,剩余房款在正式签订网签合同时一性付清。当日,杨继平支付房款10000元,次日,杨继平支付购房款45000元,2019年9月4日,董三元支付购房款130000元。
杨继平、董三元的朋友甘再斌在该小区同楼幢购买了同样户型xxx室房屋一套,2020年4月11日,杨继平、董三元与甘再斌夫妇商量对双方购买房屋进行二次改装事宜。后杨继平、董三元在没有办理接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唯宜房产公司处领取房屋钥匙,经张其银介绍雇请谭林刚、丁地华对其购买房屋进行改拆(主要是拆除客厅、走廊的挡墙,拆除房屋吊顶、天井上空、房屋上空的石膏板及玻璃门,再在天井上烧钢架),拆除工具由谭林刚、丁地华自带,材料由董三元购买提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杨继平、董三元及甘再斌的房屋同样需要改装,两户业主装修联系人电话为甘再斌,由其负责联系、管理装修事务。后因丁地华有事没去做,谭林刚喊谭在兵一起来对杨继平、董三元房屋进行改拆。2020年4月13日,谭林刚与谭在兵开始对杨继平、董三元房屋进行改拆施工,施工过程中江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劝阻,要求谭林刚与谭在兵停止施工,后进行了停水停电措施,阻止他们施工,其间谭林刚给甘再斌反映物业管理人员不准装修情况,甘再斌也与物业管理人员沟通过该事项,后谭林刚与谭在兵继续施工。谭在兵从该房屋厨房偏窗进入到天井处理玻璃门时落脚处石膏板(此石膏板系董三元放置)破裂不慎从天井口摔落致死,出事后,谭林刚向云阳县公安局报警,报警记录为:2020年4月13日12时许,报警人谭林刚报警称在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岐山草场草原逸居22栋xx,与其一起施工的工友谭在兵不慎从房中天井坠落身亡,民警综合初步勘察以及走访调查,系谭在兵从厨房偏窗翻进天井准备施工,结果落脚处石膏板破裂,谭在兵从6楼坠落身亡,排除他杀可能。
另查明,死者谭在兵现有母亲陈方清,于1954年1月26日出生,生活居住在云阳县耀灵镇鸣凤村,陈方清有三个子女,长子谭在兵、次子谭在权及女儿谭秋菊。谭在兵与丁地芸系夫妻,于1996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名谭鑫群,于1998年5月5日生育次女名谭小丽,于2000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名谭勇,前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于2008年1月5日生育小女名谭某甲,现在云阳县耀灵镇耀灵小学读书,丁地芸一直生活在耀灵镇鸣凤村。杨继平、董三元已支付丁地芸等30000元。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死者谭在兵及谭林刚与杨继平、董三元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巴乡清公司、唯宜房产公司及江来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如何承担?
丁地芸等认为死者谭在兵及谭林刚、丁地华与杨继平、董三元系雇佣关系,死者谭在兵及谭林刚只是提供劳务。杨继平、董三元认为其与谭林刚、丁地华形成承揽关系,其将房屋二次改装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承包给谭林刚、丁地华,后谭林刚喊谭在兵来做工,死者谭在兵不是杨继平、董三元所雇请,其与谭在兵无任何关系。谭林刚认为其及谭在兵与杨继平、董三元系雇佣关系,其只是按照房主的要求做劳务,是经房主同意后叫谭在兵来做工,按200元一天计算工资。丁地华认为其没有参与做工,谈的时候说是按200元一天计算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内容受雇主的安排和指示,雇主提供相关材料,通常按一定的时间或者按一定的劳务工作量计算报酬。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提供劳务者自行安排,通常一次性结算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杨继平、董三元与谭林刚、谭在兵系雇佣关系,理由如下:其一、谭林刚、谭在兵做工系单纯的提供劳务,无技术要求,且做工的材料由房主董三元提供;其二、谭林刚、谭在兵做工的内容受房主指示,且从证人甘再斌证言中可知,当时物业来劝阻其施工时,做不做工也受房主的安排,且死者谭在兵做的劳务具有可替代性,死者谭在兵与杨继平、董三元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杨继平、董三元抗辩称其与谭林刚系承揽关系,与谭在兵无任何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巴乡清公司、唯宜房产公司及江来物业公司与谭在兵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在兵为杨继平、董三元提供劳务过程死亡,杨继平、董三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谭在兵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要求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谭在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谭在兵完全可以从房屋阳台处作业施工,其选择从厨房偏窗翻进天井施工,落脚处石膏板破裂楼坠落身亡,对损害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谭在兵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杨继平、董三元承担。谭林刚、丁地华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二:丁地芸等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丁地芸等认为死者一直租房居住在耀灵镇大兴社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董三元、杨继平抗辩称其一家常年居住在耀灵镇鸣凤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从丁地芸等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耀灵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死者与其丁地芸及女儿于2017年至2020年一直在社区街道租房居住,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与庭审中丁地芸陈述其在老家放牛不一致,故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丁地芸等仅提交一份租房合同,并未提交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争议焦点三:丁地芸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此焦点评述如下:1、丁地芸等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结合谭在兵死后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2、丁地芸等主张丧葬费36636元,经审查,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3、丁地芸等主张死亡赔偿金758780元,提交了租房合同等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02660元;
4、丁地芸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76元,提交由户口页、租房合同等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12元×6年÷2﹦39336元。陈方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12元×14年÷3﹦61189.33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25.33元。
5、丁地芸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过错大小,酌情认定40000元;
综上,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的有: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02660元、丧葬费36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25.3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80321.3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继平、董三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62257.06元(已扣除杨继平、董三元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负担3203元,杨继平、董三元负担2173元。
二审中,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案涉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查看,案发房屋内阳台固定玻璃门左侧墙壁有拆除和施工痕迹,天井中石膏板底部靠近玻璃门的部分有下托固定物,而靠近厨房限宽窗的部分则没有下托固定物,该部分除石膏板本身之外,与楼底之间并无任何遮挡物。
丁地芸等在二审中提交了谭在权、谭培文的证人谈话笔录并申请该两人出庭作证,还提交了云阳县耀灵镇大兴社区居委会主任签署意见的证明材料、谭在兵的拖拉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货运资格证,拟证明谭在兵在城镇租房居住和工作。经质证,杨继平、董三元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丁地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二证人与谭在兵具有特殊关系,且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谭在权关于租房的具体租金、水电费用等均陈述不清,不应采信;对拖拉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货运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谭在兵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谭林刚、丁地华认可上述证据,而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则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杨继平、董三元在二审中提交了人民调解记录,视听资料光盘并附文字记录,拟证明谭林刚、谭在兵使用货车雇请搬运材料,杨继平、董三元将案涉工程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谭林刚、谭在兵,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以及谭在兵并未租房居住的事实。经质证,丁地华、谭林刚、丁地芸等认为调解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视听资料光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关系及谭在兵没有租房居住的事实。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认为也应由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对丁地芸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谭在兵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杨继平、董三元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无法直接证明杨继平、董三元将案涉工程装修发包给谭林刚等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谭在兵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归纳以下几个要点:1.谭林刚陈述谭在兵是在经过董三元同意喊人后由谭林刚喊去做工的,在做工前与董三元夫妇的协商过程中提到过做工每天的工钱,并估算整个工期需要3000元,且哪些地方可以做哪些地方不能做由房主决定;2.丁地华陈述曾与董三元协商过烧钢架的事情,但因董三元所出工钱太低,丁地华最终没有为其做工;与董三元协商过程中,董三元说谭林刚一个人做不下来,让谭林刚再喊一个人一起做;3.证人甘再斌陈述装修材料由业主提供,且谭林刚向甘再斌打电话询问卫生间是否需要拆除。综合上述要点分析可见,谭在兵在董三元、杨继平所购房屋中装修,该装修业务受董三元、杨继平指挥和安排,费用由董三元、杨继平支付,能够认定谭在兵与董三元、杨继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董三元、杨继平辩驳其与谭林刚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反映出的劳务关系特征明显高于承揽关系特征,因此,一审认定谭在兵为董三元、杨继平提供劳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董三元拆除了其所购房屋中与厨房限宽窗相对的墙体并安装了固定玻璃门,并擅自在厨房限宽窗与玻璃门之间的天井处安放了石膏板,而石膏板底部仅有靠近玻璃门的部分有下托固定物,而靠近厨房限宽窗的部分则没有下托固定物,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谭在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董三元、杨继平并未提前将该情况告知谭在兵,而谭在兵在做工时,从厨房限宽窗一侧进入到天井,因该处没有下托固定物,在石膏板承受不住谭在兵的体重而洞穿后再无承重物件依托,导致谭在兵直接从石膏板洞穿处坠楼身亡,因此,董三元、杨继平作为安全隐患的肇始人,同时又是谭在兵劳务的接受方,对谭在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坠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天井并非可正常通行之处,谭在兵在未仔细观察该处的位置、结构及材质等情况下即贸然进入导致坠楼,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自负相应责任。江来物业公司及巴乡清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前阻止施工,并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在合理范围内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唯宜房产经纪公司交付钥匙的行为与谭在兵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谭在兵承担20%的责任、董三元及杨继平承担80%的责任,巴乡清旅游公司、江来物业公司、唯宜房产经纪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谭在兵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适用的标准问题,因谭在兵为农村户口,虽然丁地芸等在诉讼中提交了租房合同、大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但房东谭在权对谭在兵租房居住的合同时间、签订人、租金标准、水电费缴纳等具体情况陈述不清;单位负责人谭培文证实的谭在兵用于工作的车辆号牌与丁地芸等提供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号牌明显不同;有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实际工作,因此,不能认定谭在兵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不当。
综上,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董三元、杨继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上诉人丁地芸、谭鑫群、谭小丽、谭勇、谭某甲、陈方清共同负担3011元,由董三元、杨继平共同负担6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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