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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优力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东、毛云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优力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汇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88810J。

法定代表人:雷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云生,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第三人:张杨,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第三人:张峰,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杨利,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优力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云生、刘东及原审第三人张杨、张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优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撤销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由张峰、张杨向优力公司支付210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毛云生、刘东及张峰、张杨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行为的性质及违约金是否过高认定错误,逻辑混乱。优力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核心焦点是2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只有在认定21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才有进一步论述违约金或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中皓公司没有要求返还的行为性质的基础。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认定错误,张峰、张杨举示的设计报告恰恰证明其损失远远没有210万元,该证据属于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其收取的210万元违约金显然是过高的。(1)张峰、张杨陈述其建设水电站共投资550.72万元、中皓公司接收水电站给其造成损失1188792元、其他损失等共计3633906元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依据张峰、张杨举示的设计报告,水电站一年的利润仅仅在30万元左右。因此,张峰、张杨即便有损失,也远远没有210万元之多。(2)一审法院参考优力公司诉中皓公司的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支持欠款本金、违约金、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得出本案中违约金不高的结论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其次,优力公司近210万元债权的形成历经四年之久,非短期形成,也并非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累计形成;再次,优力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违约金、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均有明确依据,虽然表面看来支持的项目多,但每项标准并不高,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系对拒不履行债务的惩罚性措施,具有明确法律规定支持;最后,一审法院类比两案毫无依据,张峰、张杨以370万元的转让价款标的,在2年时间内收到210万元的违约金,占到了交易本金近60%,折合每年30%的违约金。而优力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26万元左右,历经四年左右的计息才累计到210万元左右,折合每年约17%左右。因此,不难看出210万元违约金是过高的,两案差异巨大,毫无类似参照价值。3.在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就是免除行为。合同解除后理应各自返还,中皓公司将张峰、张杨的股权返还,但未要求张峰、张杨将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而是以违约金的名义由张峰、张杨收取,本质上属于免除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使中皓公司应对张峰、张杨承担一定违约金,那么针对合理部分违约金之外的款项,中皓公司未要求张峰、张杨返还,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免除行为。4.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对第三人免除行为时,不需要以第三人存有恶意为前提。

张峰、张杨辩称,1.对一审判决的判决内容及法律适用除第九页第二自然段的结论外,其他均认可。2.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的违约金有事实基础,且该事实基础先于优力公司与中皓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更没有免除行为。张峰、张杨收取中皓公司210万元违约金和优力公司主张中皓公司欠付其租金都属于合同之债,法律不能否定张峰、张杨实现债权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所涉的210万元违约金是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时就已经约定,并且双方在解除股权收购协议时对该违约金也进行了再次确认,同时张峰、张杨在一审中也充分举证了因中皓公司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了大于本案210万元的损失,包括经营水电站近两年时间的收益、设备折旧及经营过程中造成的其他损失等,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张峰、张杨也不认可优力公司所称的免除行为,因为按照优力公司的逻辑,高于或低于正常额都属于免除,那么任何一个案件将不会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低价转让情形。实际上本案是张峰、张杨免除了中皓公司的部分债务,约定的违约金本来是240.5万元。3.本案没有达到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优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皓公司支付给张峰、张杨的210万元违约金已经影响到了其债权的实现,毛云生、刘东未依法清算而注销中皓公司,中皓公司可能存有资产被毛云生、刘东持有,这也是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而注销公司时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之一,相关债权人应当依法向中皓公司股东毛云生、刘东主张权利仍不能获得清偿时,方才达到了证明债务人中皓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目的,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4.张峰、张杨对优力公司与中皓公司的债权债务自始至终都不知晓,更无从谈及主观上的恶意。除非优力公司证明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这样的行为是可以作为无效处理,而不是用撤销权来起诉。5.张峰、张杨认为本案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6.关于优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根据之前的合同法以及现在的民法典规定,合同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即法律赋予违约金调整的权利人是在于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综上,优力公司无权撤销中皓公司支付张峰、张杨违约金210万元的行为,更没有权利要求张峰、张杨直接将210万元支付给优力公司。

毛云生、刘东未作答辩。

优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行为;2.依法判令张峰、张杨向优力公司返还210万元;3.由毛云生、刘东及张峰、张杨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7日,中皓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东,股东为刘东、毛云生。2013年8月14日,重庆东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成立,股东为张杨、张峰,主要经营有忠县吊竹林水电站等。

2016年6月15日,(出让方、甲方)张峰、张杨与(受让方、乙方)中皓公司及(收购目标公司、丙方)东正公司签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对丙方进行收购,乙方受让甲方在丙方的100%出资额(股权),承接丙方100%的资产等。协议书还约定,第3条收购的目标公司及收购标的:3.1丙方注册资本为20万元,乙方以人民币370万元的价格收购甲方持有的丙方100%的出资额(股权)和丙方名下的资产包括不限于吊竹林水电站等。第4条付款方式及时间:4.2.1签订协议并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收购价款的65%,吊竹林水电站正常运转且能稳定发电并达到并网条件后,支付收购价款的15%,吊竹林水电站试运行正常并办理完土地证权属证书、环评批复下发后,支持收购价款的10%,吊竹林水电站稳定发电且并网运行6个月后支付余款10%。第5条办理收购手续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丙方须配合乙方完成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将属于丙方资产和权益全部移交给乙方。第9条违约责任:9.1甲方转让丙方股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乙方收取丙方的目的,在于取得丙方合法拥有的100%股权及相关资产,以便于展开经营活动,若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各方仍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视为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损失;9.2因乙方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延迟履行达到30日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将本协议4.2.1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乙方;9.3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对于他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日,张峰、张杨与中皓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和吊竹林水电站移交等事宜。

2018年5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优力公司诉中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5月31日,(甲方)张峰、张杨、(乙方)中皓公司及(丙方)东正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的协议》,载明:1.因中皓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付款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企业股权收购协议》的第9条中的9.1款、9.2款、9.3款规定的违约责任;2.经双方协商按照原《股权收购协议》第9.2款之规定,中皓公司将所持有的东正公司100%的股权退还给原出让方张杨、张峰,并将原受让方已支付给出让方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出让方等。

2018年6月1日,(甲方)张峰、张杨、(乙方)中皓公司及(丙方)东正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企业股权收购协议>的协议书》,载明:2016年6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收购甲方所拥有的丙公司,拥有丙公司100%的股权,合同总价款为370万元,乙方分四期共四笔款项分期向甲方付款。根据《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第4.2.1条之约定,乙方应于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收购款项的65%即第一笔款项240.50万元,但双方签订协议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忠县行政审批大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的第一笔款项并未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甲方(乙方实际于2016年8月支付甲方50万元、2016年11月支付甲方100万元、2017年6月支付甲方40万元、2017年12月支付甲方20万元),仅付款210万元,第一笔款项至今尚未付清。目前由于乙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收购价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9.1条约定,甲方要求解除《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于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方至今尚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超期23个月未足额付款,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同意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2.甲方将丙方公司全面收回,乙方将所持有的丙方公司100%的股权全部退还给甲方即原出让方(张杨、张峰);3.根据《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第4.2.1条之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40.5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210万元,即乙方原已支付给甲方的210万元甲方不再退还等。同日,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和吊竹林水电站移交等事宜。

2018年11月6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5月27日,优力公司与中皓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中皓公司租赁优力公司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汇金路4号(IT厂房、科研办公楼)7-9层的房屋单元作为办公使用,且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标准等;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双方结算确定,中皓公司欠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租金1152578.56元、滞纳金97392.89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物业费46308.96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水电费29544.96元,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公摊费9870.96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违约金按照2个月的租金(231544.80元/月)计算等事实。遂判决中皓公司需支付优力公司截止2018年5月18日的欠付租金1152578.60元、水电费39412.62元、物业管理费46309元;以115257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463089.60元。该判决生效后,优力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723368元及相应利息。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渝0112执66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中皓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到位标的0元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月13日,中皓公司股东刘东、毛云生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向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中皓公司注销登记,且提供了《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中皓公司债权的清收情况为无、债务清偿情况为无,若有未清算到的债权、债务,由刘东、毛云生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的承接人由刘东、毛云生承担等。

2020年1月14日,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中皓公司注销登记。

另有,重庆布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作出《忠县吊竹林水电站新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载明该水电站总投资550.72万元,总装机容量445kW,多年平均发电量180.15万kwh,年发电收入为48.33万元,年运行费用13.83万元,每年有34.5万元发电收入可用作固定资产折旧等。目前,优力公司就前述对中皓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刘东、毛云生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分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免除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赠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晓该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前述债务人的三种民事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审法院综合审理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优力公司对中皓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具体为多少?优力公司行使本案撤销权是否需要以向毛云生、刘东主张权利并执行不能为前提?优力公司行使本案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

优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对中皓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渝北区人民法院的(2018)渝0112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优力公司据此计算认为,截止2020年12月10日,中皓公司欠付的租金本金1152578.60元、水电费39412.62元、物管费46309元、违约金463089.90元、案件受理费2198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3765.49元(以11425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6429.80元(以17233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共计2103565.4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优力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在优力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债权尚不足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和返还的210万元。根据(2019)渝0112执661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兑现标的为0,前述判决书在2019年6月21日尚未得到全部或部分执行兑现。因毛云生、刘东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或提交证据,故毛云生、刘东应承担2019年6月21日至今可能存在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依此认为优力公司基于(2018)渝0112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均未得到实现,优力公司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仍应以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为限。

优力公司就前述判决书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中皓公司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其后,中皓公司的股东毛云生、刘东将中皓公司注销登记,并表示承担中皓公司尚未偿还的债务。由此,优力公司可以向毛云生、刘东主张前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但目前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杨、张峰认为,毛云生、刘东因未履行清算程序而应承担前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优力公司应当对毛云生、刘东申请强制执行而未实施,优力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对中皓公司和毛云生、刘东穷尽了一切实现之手段,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中皓公司与张杨、张峰的行为损害了优力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渝0112执6614号执行裁定书,渝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履行各种查控措施,仍未能掌握中皓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毛云生、刘东是否注销中皓公司的登记,并不改变前述事实;毛云生、刘东作为中皓公司股东,本应对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部分所对应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因二人在中皓公司尚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虚报无债务且表示承担中皓公司若存在的债务,实现中皓公司注销登记,故优力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毛云生、刘东主张清偿中皓公司原债务,也有权对原债务人中皓公司存在的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法律并无两项权利的行使顺序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若债务人实施了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即可行使针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权。因此,优力公司行使本案撤销权无须以向毛云生、刘东主张权利并执行不能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张杨、张峰认为,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2018)渝0112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优力公司应当在此之后积极提供和寻找中皓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应当推定优力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11月6日,而优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已然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优力公司认为,其是在2020年8月张杨、张峰向渝北区人民法院出示《关于终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的协议》、《关于解除

二、中皓公司向张杨、张峰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行为是否是无偿赠与行为或免除行为?

优力公司和张杨、张峰均对张峰、张杨与中皓公司及东正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关于终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的协议》、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关于解除

优力公司在诉状认为该行为是无偿赠与行为,在庭审中认为是免除行为。优力公司对性质为免除行为进行说明,认为中皓公司将东正公司股权返还张峰、张杨,未要求张峰、张杨将转让款予以返还,而是以违约金的名义由张峰、张杨收取,即为对应要求返还的转让款不予要求返还的免除行为;同时,也认为若中皓公司应对张峰、张杨承担一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中皓公司针对合理部分违约金之外的款项,未要求张杨、张峰返还,本质上仍是一种免除行为。张杨、张峰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中皓公司向张杨、张峰支付违约金2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为凭,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无偿赠与行为或免除行为均属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其主要外在表现为“无偿”。本案中,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及东正公司签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后张峰、张杨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完成东正公司股权变更、移交吊竹林水电站等合同义务,中皓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足额支付转让款,中皓公司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张峰、张杨与中皓公司解除《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达成将已经支付的转让款210万元转换为违约金。该违约金210万元的形成,是中皓公司违约所致,且张峰、张杨就中皓公司的违约并不存在过错。故,中皓公司向张杨、张峰支付违约金210万元(已付转让款210万元转换而来),是事出有因,并非“无偿”而为。此外,在中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优力公司主张中皓公司针对合理违约金之外的款项,未主张返还,属于免除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优力公司的该主张,实质是认为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若违约金过高成立,其实质应为中皓公司将已经支付的转让款210万元主动降低本身价值而通过提高违约金的方式,以不对等的价值转换,将该部分财产(210万元)转让给张杨、张峰,这是需要对210万元的数额标准是否明显合理进行审查、区分,而判断明显不合理价格的数额标准,不是免除行为需要审查的要件。故,优力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因此,中皓公司向张杨、张峰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行为不是无偿赠与行为或免除行为。

三、中皓公司向张杨、张峰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行为是否应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前述分析,优力公司的债权人撤销权,在本案中应针对的是债务人中皓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否成立。优力公司认为,其对中皓公司的债权形成于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等解除协议之前,且其对中皓公司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在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等解除协议之前;股权转让款总额仅370万元,而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上限一般为30%,即111万元,但中皓公司将其已经支付的210万元作为违约金,超过了前述违约金过高上限,实质是将中皓公司原本应由张峰、张杨退还的210万元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换为违约金进行转让;中皓公司和张峰、张杨对此应当知晓而仍达成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合意,中皓公司和张峰、张杨存在恶意。故,应当对该违约金过高的部分应予撤销和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皓公司实际将已经支付的转让款210万元转换为违约金是在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等签订《关于终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的协议》、《关于解除的协议》、《关于解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确定,可以根据违约情况确定,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高低与否之参照标准是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合同价款。本案中,中皓公司转换的违约金210万元,系与张杨、张峰签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约定,且小于约定的240.50万元。张杨、张峰在本案中针对解除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为:中皓公司接手吊竹林水电站两年的经营收入1188792元,中皓公司交还吊竹林水电站后停业检修半年的经营收入346731元,检修材料费用472617元和人工劳务费73250元,设备设施及房屋综合折旧费523200元,中皓公司逾期支付、未足额支付转让款致使张杨、张峰其他建设项目迟延投入使用而产生额外办公室租金94800元、厂房租金46516元及额外融资成本88.8万元,共计3633906元;张杨、张峰陈述吊竹林水电站总投资550.72万元,向中皓公司以370万元的价格转让,本就是降低了转让价格,以期待尽早回笼资金。张杨、张峰针对上述损失提供了《忠县吊竹林水电站新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购买检修材料的合同及发票、维修图片等证据欲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杨、张峰主张的上述损失,存在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但中皓公司接手经营吊竹林水电站近两年(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日)、中皓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双方约定每延迟一天中皓公司应向张杨、张峰支付应付款项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客观真实,故本案不能简单以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确定违约金及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在优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超过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参考优力公司起诉中皓公司的(2018)渝0112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支持欠款本金、违约金、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进而不能认定违约金210万元明显不合理。

因此,针对中皓公司向张杨、张峰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行为,优力公司主张应予撤销并返还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毛云生、刘东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优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优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优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优力公司主张撤销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能否成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优力公司主张撤销的债务人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优力公司主张撤销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是认为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解除原股权收购协议后,中皓公司将股权返还给张峰、张杨,而未要求张峰、张杨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0万元,而是以违约金的名义由张峰、张杨收取,本质上属于免除行为;即使中皓公司应对张峰、张杨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合理部分违约金之外的款项,本质上仍然是免除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支付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中皓公司违反前述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关于解除<企业股权收购协议>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原《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由中皓公司返还张峰、张杨股权,中皓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照原《企业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转化为张峰、张杨应当向中皓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前述事实有相关的协议、转账凭证以及东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证明。因此,在中皓公司违约事实成立且双方事先约定若中皓公司迟延履行达30日,则张峰、张杨有权将已经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情况下,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行为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之情形。优力公司主张即使认定中皓公司应当向张峰、张杨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合理部分违约金之外的款项,本质上仍然是免除行为。但是,按照优力公司的逻辑,将不会存在前述法律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因为低价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都可以被解读为是一种免除行为。

再次,从优力公司的上诉状来看,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认定错误,即优力公司认为张峰、张杨向中皓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10万元过高,这就涉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认定问题。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优力公司不仅要举证证明中皓公司将原本应由张峰、张杨退还的210万元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换为违约金进行转让,还要举证证明受让人即张峰、张杨知晓优力公司与中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会对优力公司造成损害。本案中,优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峰、张杨知晓前述事实,且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约定若中皓公司迟延履行达30日,则张峰、张杨有权将已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时,优力公司还未与中皓公司产生租赁合同关系,中皓公司与张峰、张杨签订解除协议时,优力公司的债权也还未确定。故不能认定张峰、张杨知晓优力公司与中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会对优力公司造成损害。关于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问题,即违约金21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张峰、张杨主张因中皓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营收入损失、停业检修损失、检修材料费及人工费、设施设备及房屋折旧费、因中皓公司违约致使张峰、张杨其他项目延迟投入使用而产生的办公室及厂房租金和其他融资成本等共计3633906元,提供了《忠县吊竹林水电站新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购买检修材料的合同及发票、维修图片、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审查,虽然存在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但中皓公司接手经营吊竹林水电站近两年时间,必然会给张峰、张杨造成经营收入损失、检修损失、设施设备折旧费等,在优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超过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优力公司主张撤销中皓公司向张峰、张杨支付21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优力公司亦无权要求张峰、张杨向其支付210万元,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重庆优力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玉婷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柯 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莎莎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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