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龚伟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42708632。

法定代表人:李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伟明,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上诉人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伟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新望公司无需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龚伟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新望公司与龚伟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望公司无需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木工工作承揽给了李伟,李伟招用龚伟明进入项目工地工作,由李伟负责雇佣并承担现场施工管理和支付工资的责任。新望公司与龚伟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认定由新望公司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建筑工地的工人受伤后,既可以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也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雇主主张赔偿。本案龚伟明受伤后已经自行与班组负责人签订了书面的《赔偿协议》,班组负责人也已经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明确约定龚伟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他任何主体主张任何责任。在该协议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龚伟明无权再要求新望公司另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龚伟明未作答辩。

新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望公司无需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龚伟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新望公司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新望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龚伟明在受伤之后新望公司已与龚伟明按照雇佣关系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龚伟明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龚伟明在对自己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及相关待遇不知情时签订的,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有新望公司加盖公章和龚伟明签字捺印,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6年10月28日,新望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XX西海岸项目C区建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新望公司。新望公司将承建的该项目的木工工作转包给李伟负责。2018年9月5日,龚伟明由李伟招用至该项目工地,并由李伟安排从事新望公司分包范围内的木工工作及发放工资。2019年3月3日,龚伟明在装模过程中踩空摔下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足趾远节指骨骨折。2019年7月13日,新望公司为甲方和龚伟明为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乙双方就乙方摔伤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摔伤术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新望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和龚伟明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2020年4月23日,龚伟明以新望公司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9月5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或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3X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新望公司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0月27日新望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新望公司将承包的建筑项目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伟,龚伟明在该建筑施工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新望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劳社部发〔2005〕1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望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木工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伟,李伟招用龚伟明从事木工工作。龚伟明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X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新望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当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新望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新望公司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审理的是新望公司是否应当对龚伟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新望公司是否与龚伟明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否已履行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新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新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