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433429。
法定代表人:张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华,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财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财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长华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事故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名下,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案外人雇佣,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过高,超出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被上诉人自行延长住院时间,属于过度医疗,其过度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药品目录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予以剔除;被上诉人系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和工资并非固定不变,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月收入7000元的工资流水以及纳税证明,其工资应以实际工资作为佐证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月工资7000元,认定基数过高。3.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联系上车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主垫付费用有误,车主实际直接垫付了医疗费19056.84元,向受害人支付了护理费和治疗费144500元。即使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正确,也应品除车主直接垫付的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李长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目录外药品的费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问题,只是医保的一种报销手段,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抗辩依据,且双方并未形成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书面约定。3.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书面证据证实其月工资7000元,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财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改判浦财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李长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承美将自购的渝F1××**-渝F××**号重型半牵引车挂靠在浦财物流公司,并雇请李长华为该车辆驾驶员。2018年7月3日,李长华驾驶该车辆从重庆渝北出发返回万州,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547KM+648米路段时,因车辆制动不良,致使李长华超速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左滑移与道路左侧中央分隔带护栏板碰撞后冲入下行方向行车道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李长华全身多处受伤。李长华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49天,被诊断为颈椎隔着伴颈椎脱位、四肢瘫痪、脊髓损伤等。2019年3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长华此次受伤为工伤。浦财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5月24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长华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同意配备辅助器具:1、轮椅;2、防褥疮被垫;3、防褥疮坐垫;4、洗澡椅;5、坐厕椅。浦财物流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9年7月2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李长华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并确认需要配置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洗澡椅、坐厕椅。
另查明,李长华工资为7000元/月,垫付医疗费339751.61元。案外人刘承美支付医疗费6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财物流公司虽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起诉,但除提供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故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浦财物流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李长华的工伤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李长华虽然是由案外人刘承美雇请从事渝F1××**-渝F××**号重型半牵引车的驾驶工作,但是该车辆由刘承美挂靠在浦财物流公司的名下对外经营。现李长华因工受伤,应由浦财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浦财物流公司称李长华有过度医疗的情形,且存在使用工伤保险范围以外的药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仲裁委确认李长华的月工资为7000元,浦财物流公司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称意见,亦不予认可。
仲裁委裁决浦财物流公司支付李长华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7000元/月×2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0元(6814元/月×20个月);3.一次性伤残津贴1512000元(7000元/月×12个月×20年×90%);4.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2元(349天×8元/天);6.住院护理费41880元(住院期间349天×120元/天);7.护理依赖护理费817680元(6814元/月×12个月×20年×50%);8.医疗费339751.61元;9.残疾辅助器具27100元。其中包括:轮椅6000元(1500元/具×20年÷使用年限5年)、防褥疮床垫14000元(1400元/个×20年÷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坐垫1200元(120元/个×20年÷使用年限2年)、洗澡椅2166.7元(325元/台×**年÷使用年限3年)、坐厕椅3733.3元(560元/台×**年÷使用年限3年)。上述款项共计3150483.61元,减去车主刘承美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0元,浦财物流公司还应支付李长华3040483.61元。上述工伤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的规定,判决:一、浦财物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长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040483.61元。二、驳回浦财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财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浦财物流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收条8张,金额共计144500元,证明车主之妻文坤向李长华之妻牟连贵直接支付护理费22500元(4500元×5个月)、治疗费122000元(62000元+50000元+10000元)。2.医药费收据8张,金额共计19056.84元,证明车主垫付了上述医疗费用。
李长华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
李长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122000元中,包括了仲裁和一审期间已经扣除的110000元,该笔费用不应重复扣除;医疗费19056.84元,系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339751.61元之外的费用,不应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李长华的质证意见,浦财物流公司经核实后认可车主垫付的治疗费122000元中包括了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并已减去的“车主刘承美支付的6000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0元”,因浦财物流公司未举证证实19056.84元医疗费包含于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339751.61元医疗费之内,故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护理费22500元和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有异议的治疗费110000元、医疗费19056.84元,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承美之妻文坤向伤者李长华之妻牟连贵支付了护理费22500元,治疗费122000元(62000元+50000元+10000元),其中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已品除的保险公司赔付50000元以及车主刘承美支付的治疗费60000元包括于上述治疗费用之中。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浦财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李长华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李长华是否过度医疗且费用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李长华工资标准的问题。在仲裁期间,李长华向仲裁委提交了车主向其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7000元,浦财物流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证据推翻微信转账记录,故一审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确认李长华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浦财物流公司二审中主张应品除车主直接支付的护理费22500元,治疗费122000元(62000元+50000元+10000元),医药费19056.84元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中已品除的110000元包含于车主直接支付的治疗费122000元之内,故在本案中不宜重复品除110000元。对于19056.84元医疗费,李长华认为系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因浦财物流公司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包含于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339751.61元之内,故对浦财物流公司要求品除19056.84元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浦财物流公司品除车主已支付的34500元费用(护理费22500元、治疗费12000元)后,仍需向李长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5983.61元。
综上,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浦财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长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005983.61元。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霞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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