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男,汉族,2005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理人:柯常委,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系柯某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温泉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3593F。
法定代表人:刘锋,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炎,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该中学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冬,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中富,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汉族,2005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理人:康中富,身份信息同被上诉人康中富,系康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成冬,身份信息同被上诉人吴成冬,系康某甲之母。
上诉人柯某甲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温泉中学、被上诉人吴成冬、康中富、康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柯某甲与重庆市开州区温泉中学在本院协调下,双方就本案的赔偿已经达成共识,愿意私下自行和解,并以此为由,均于2012年2月7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柯某甲、重庆市开州区温泉中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柯某甲、重庆市开州区温泉中学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上诉人柯某甲负担1025元,重庆市开州区温泉中学负担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毋向娟
审 判 员 盛建华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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