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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赋农业有限公司与王学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赋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1230708T。

法定代表人:冉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书,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长赋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剥夺了冉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甲方是王学书和冉某,乙方是上诉人。冉某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冉某参加诉讼,冉某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需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冉某参加本案诉讼,冉某也未书面放弃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学书并未提交位于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五组的魔芋加工厂厂房属于王学书一人所有的证据,《合作协议》的甲方是王学书和冉某两人,一审认定该厂房系王学书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王学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巫溪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和巫溪县菱角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可知,王学书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五组的魔芋加工厂不再属于王学书所有,故王学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王学书答辩称,1.一审未漏列当事人。《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是王学书,乙方是长赋公司,因冉某与王学书曾合伙经营位于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五组的魔芋加工厂,后因该魔芋加工厂被洪水冲毁导致冉某与王学书无法继续合伙,决定由长赋公司继续投入经营;王学书与长赋公司拟定协议时,双方邀请冉某作为见证人到场,冉某不是以原合伙人的身份而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作协议》的尾部签名,故冉某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关于王学书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租赁物权属问题,一审法院据实进行了审查,长赋公司对王学书提交的土地协议书、厂房照片、村委会证明、《合作协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厂房属王学书所有,于法有据。3.《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根据协议的约定,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王学书有权收回厂房,长赋公司应及时拆除所安装的设备并搬离厂房,并将厂房等固定投入交与王学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长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学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赋公司立即搬离所租厂房,将厂房归还给王学书;2.本案诉讼费由长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王学书(甲方)与长赋公司(乙方)就重建王学书所属魔芋车间恢复生产经营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1、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2、合作期内,甲方以厂房、地面、动力电户头等现状供长赋公司使用,长赋公司投资安装机烘线,精粉加工、研磨设备,农产品加工设备,维修旧车间,新建生产、生活、后勤、管理、仓储等用房。3、合作期内,由乙方负责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安全责任,甲方不收取投入费用,不分利,不承担任何亏损。……6、合作期满,双方另行协商合作条款,基本原则是,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转让租赁权。设备等辅助设施属乙方,厂房等固定投入属甲方”。合作期满后,长赋公司拒不搬迁,王学书于2020年10月27日在魔芋加工厂厂房外贴上要求长赋公司15日内搬离该厂房的通知。但长赋公司仍然未搬离,王学书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学书与长赋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作期满后,设备等辅助设施属长赋公司,厂房等固定投入属王学书。现合作期满,王学书有权收回厂房,要求长赋公司搬离。故王学书要求长赋公司立即搬离所租厂房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应给予长赋公司一定的合理期限搬离,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较为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长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王学书所有的位于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五组的魔芋加工厂厂房。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长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申请,请求本院对位于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五组的魔芋加工厂厂房进行现场勘查,用于证明长赋公司对厂房进行了装修,添置了新设备,修建了道路。长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王学书申请证人冉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王学书与冉某自2010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魔芋加工厂,后因魔芋加工厂被洪水冲毁,冉某退出合伙,王学书将该魔芋加工厂交由长赋公司继续经营,王学书以及长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隆元邀冉某作为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

长赋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冉某在《合作协议》中的签名在王学书之前,其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冉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王学书与冉某自2010年起合伙经营位于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五组的魔芋加工厂,并以王学书的名义注册了微型企业,后因2014年洪水冲毁了厂房及设施设备,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王学书与长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

庭审中,冉某明确表示其接受王学书以及长赋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隆元的邀请,以证人身份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其不申请以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3.王学书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本院对长赋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是否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虽然冉某在《合作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名,但《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只有王学书,结合冉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本院对其询问的事实,可以认定冉某已实际退出了其与王学书合伙经营的魔芋加工厂,其在《合作协议》的尾部签名是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冉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合伙协议》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作重建甲方所属受灾魔芋车间恢复生产经营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反复讨论,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见,签订协议时,乙方长赋公司认可魔芋车间属甲方王学书所有。且,一审中,王学书提交了其与冉某共同或者分别向村民转让土地的协议书,当地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土地来源的证明,长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审中其以王学书未提供厂房权属证书为由,认为一审认定厂房属王学书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学书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王学书是《合作协议》的甲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届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未重新签约继续合作的情况下,无论厂房是否被征收,长赋公司均应依约定搬离现场。在长赋公司拒绝归还厂房等固定投入的情况下,王学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长赋公司以案涉厂房已被征收,王学书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长赋公司申请本院对厂房现场勘验,拟证明长赋公司对厂房进行了装修,添置了新设备,修建了道路。因《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投入以及合作期满后安装的设备及辅助设施、厂房等固定投入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长赋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的约定,搬离案涉厂房即可。长赋公司申请本院现场勘察的事项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长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赋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霞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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