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学,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泳兰,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正学因与被上诉人龙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龙泳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正学上诉请求:1.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龙泳兰对王正学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泳兰承担。事实及理由:证人梅良洪称于2015年1月31日取款9.6万元给付了王正学,那么梅良洪在当天打牌输的6万元从何而来。梅良洪出庭证实龙泳兰与王正学于2017年一起去其家,其认可由他还钱给龙泳兰,并在2018年已经还了3万元,龙泳兰一审亦认可该3万元是收回的借出的10万元中的钱。根据前述内容可见梅良洪并未将龙泳兰出借的9.6万元转交给王正学,龙泳兰的借款应由梅良洪偿还。即使一审判决王正学偿还龙泳兰的借款,也应是6.6万元。本案借条并非是在银行出具的借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反映出梅良洪是按龙泳兰的指示和要求,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其无法证实取款的去向。一审王正学对借条出具的陈述是基于其第一次参加庭审,没有仔细阅读笔录就签了字。综上,王正学与龙泳兰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龙泳兰辩称,王正学与龙泳兰均经营面坊,是同行,也是同乡。因王正学当时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龙泳兰请求借款。龙泳兰基于前述关系同意借钱给王正学,但双方当时不在同一个地方,就共同委托了共同的好朋友梅良洪对该借款进行见证。即由龙泳兰将借款通过银行转给梅良洪,梅良洪再从银行取出后转交给王正学,王正学收到款项后将借条交给龙泳兰,则双方的借贷已经成立。王正学在上诉状中提出应判决6.6万元,即再次自认了收到借款的事实。王正学否认在一审所陈述的事实,认为是没仔细阅读笔录就签字系狡辩,由此亦可知其诚信度。综上,王正学与龙泳兰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永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即1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5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泳兰、王正学、梅良洪系朋友关系,三人均以经营面坊为业。2015年1月31日,龙泳兰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梅良洪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梅良洪于当日转支该款项。2017年7月20日,王正学向龙泳兰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龙泳兰现金10万元整,2017.8.1到2019.8.1号还清”。王正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自己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庭审中,龙泳兰、王正学均认可梅良洪出庭作证产生往返机票1090元、停车费6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正学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证人出庭的费用?对于争议的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抗辩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因当时自己在江西,而被告在杭州,便委托梅良洪向被告索要借条并将出借款项由梅良洪转交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2分,直接扣了2个月的利息,剩余9.6万元委托梅良洪转交被告,因被告一直没有还钱,2017年到杭州去找被告催要,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从梅良洪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梅良洪在2015年1月31日收到9.6万元,同日又将9.6万元取出。证人梅良洪当庭证实,收到原告的款项之后当日便通知被告一同去银行,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2017年将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当庭对出具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分别是“2017年我因资金短缺找原告借钱,当时是在杭州出的借条,出借条时梅良洪没有在场,原告叫我去找梅良洪拿钱,但是我去找梅良洪拿,梅良洪没有给我。实际上是我出具借条后至今都没有给我钱。”“2017年因为资金短缺就给原告打电话找她借10万元,她没有在,她叫我在梅良洪那里去拿,我在梅良洪那里去出的借条,但是她一直没有把钱给我。”分析可知,被告前次陈述的意思是先在杭州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再让被告去找梅良洪拿钱,而梅良洪没有给;被告后次陈述的意思是原、被告先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再去梅良洪处出具借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前后出具借条时梅良洪是否在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综合原告及证人对款项的交付、借条的出具,三人同是经营面坊的朋友,借条金额和银行流水金额,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等,本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达成借贷10万元的合意后,原告当日将9.6万元转给梅良洪,梅良洪取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后,将9.6万元取现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于2017年7月找被告清偿无果,被告遂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梅良洪出庭作证产生交通费16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日,计算5日,为1733.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款项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向其归还借款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借条,被告无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举示银行流水及梅良洪当庭陈述交付借款的情形,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因此,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原告已完成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履行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10万元,而实际交付金额为9.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无法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因本案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等必要的损失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对梅良洪出庭作证产生交通费16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日,计算5日,为1733.75元。其余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泳兰借款本金9.6万元,并从2019年8月2日起以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龙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龙泳兰负担1390元,被告王正学负担1000元;梅良洪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3423.75元,由被告王正学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泳兰本案主张的出借款,由案外人梅良洪于2018年向其归还了3万元。
本院认为,龙泳兰主张本案借款是在2015年1月31日先转给案外人梅良洪后,再委托其转交给王正学。为证实其陈述事实成立,龙泳兰提供了王正学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梅良洪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证明,并申请梅良洪出庭作证。王正学上诉称2015年梅良洪未将龙泳兰的出借款进行交付,其并未收到借款,与其向龙泳兰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王正学一审陈述本案借条与龙泳兰主张的2015年的借款无关,而是其在2017年向龙泳兰借款而出具,最终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在3年多的时间内却不将借条收回不符日常生活经验。另王正学一审对该借条出具的情形前后陈述矛盾,其上诉称是基于第一次参加庭审,没有仔细阅读笔录就签字亦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案外人梅良洪出庭证实,其向龙泳兰还款,是基于与王正学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而代王正学还款,并非是王正学上诉主张的梅良洪未将龙泳兰的借款予以交付。因此,一审根据龙泳兰的陈述、举示的证据并结合王正学的陈述综合认定龙泳兰主张的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认为王正学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一审中,龙泳兰认可案外人梅良洪向其给付了3万元,并确认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其出借给王正学的借款,二审中亦出具书面意见自愿将该3万元在本案借款中进行扣减。因此,原审对此事实未进行认定,亦未作出相应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则梅良洪给付的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减除,王正学尚欠龙泳兰借款本金为6.6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正学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
王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泳兰借款本金6.6万元,并从2019年8月2日起以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时止;
三、驳回龙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王正学负担620元,龙泳兰负担1770元,梅良洪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3423.75元,由王正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王正学负担3550元,龙泳兰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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