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英、王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晶都国际C18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87ABXC。

法定代表人:朱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汉,重庆羿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富,男,生于1946年5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川,男,生于1981年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女,生于1976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学,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5628W。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鹅湖社区富厚街**代码915002343048724140。

法定代表人:谭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记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王建、开县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酒店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印记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54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远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等对印记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远富等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王建与印记网络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半岛酒店公司出具的印记网络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城市合作协议系虚假的,印记网络公司并未与拉扎斯公司签订该协议。半岛酒店公司提供的协议不是原件,印记网络公司申请法院向拉扎斯公司调取,但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证报告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已明示使用该平台必须经过平台认证,结合印记网络公司提交的此平台截图,以及2019年5月与拉扎斯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半岛酒店公司抗辩的事实不成立,印记网络公司与拉扎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不具有合作关系。城市合作协议也不能推定王建与印记网络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王建在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中,有拉扎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洪云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记载,半岛酒店公司虽辩称该人系印记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印记网络公司申请通知曾洪云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曾洪云的联系方式,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导致该事实未查清。王建的商业保险是从其每天派送第一单中扣除配送费2元在国泰财保公司购买,其根据的是与“饿了么”平台形成的约定,与印记网络公司无关,与国泰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也是拉扎斯公司,印记网络公司仅是按照拉扎斯公司的合作要求,在其保险费用结算后,由拉扎斯公司支付给印记网络公司代为支付。故王建并非印记网络公司员工,从未与印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通过拉扎斯公司运营管理的“饿了么”平台应聘骑手,与平台达成劳动契约,并接受平台的派单、考核和劳动报酬结算,而印记网络公司无权招聘,更无权进行管理,未与王建约定劳动报酬和进行结算,仅是作为拉扎斯公司的代理商开发市场。2.一审认定王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未追加拉扎斯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程序错误。王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半岛酒店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其陈述明显不一致,因按其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王建、印记网络公司、拉扎斯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但一审却认为半岛酒店公司作为新运营商为王建出具证明是便于理赔,其逻辑明显错误,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了劳动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半岛酒店公司与印记网络公司没有任何承继关系,如果半岛酒店公司的自认不承担不利后果,也只能认定王建与拉扎斯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印记网络公司只是按照拉扎斯公司的要求以及保险约定而办理相关事项,故印记网络公司在一审已申请追加拉扎斯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王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并非本案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也不是基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合并审理的事实及程序条件,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超过了王远富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印记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二审共同答辩:王建在本案事发当时是由印记网络公司发放工资,投保人也是印记网络公司,而半岛酒店公司当时尚未与拉扎斯公司签订代理运营合同,故王建的一切行为均是受印记网络公司的管理。印记网络公司是一审中由半岛酒店公司要求追加的当事人,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泰财保公司二审答辩:国泰财保公司只承保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与交通事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国泰财保公司也不同意将理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驳回王远富等对国泰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王建二审答辩:王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是由印记网络公司发放,而印记网络公司仅以曾洪云给王建发放过一次工资就否定王建与印记网络公司的雇佣关系不成立,而且曾洪云发放工资的备注中也明确注明是为朱易(印记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发。一审法院调取的城市合作协议足以认定印记网络公司系拉扎斯公司的运营商,而事发当天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的投保人是印记网络公司,被保险人是王建,也足以说明王建当时是印记网络公司的职工。从城市合作协议的约定看,员工管理、工作发放、保险、赔偿均是印记网络公司负责,故一审未追加拉扎斯公司为当事人并无错误。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王建垫付的费用均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一致,为减少诉累,可以一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半岛酒店公司二审答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于半岛酒店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也早于王建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当时王建是印记网络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是印记网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发放,保险也是以印记网络公司名义购买的。即使如印记网络公司所称有曾洪云给王建发过工资,那也是本案交通事故之后的事情。半岛酒店公司提供的印记网络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的合作协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合作协议一致,印记网络公司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交通事故发生时半岛酒店公司并不是当事人,而之后是为方便申请保险理赔,半岛酒店公司才出具了证明,因此不构成自认,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也与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也不应按证明内容认定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二审答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是以第三人参加之诉参与本案,且客观上垫付了费用,与本案的处理具有牵连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是具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故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

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因其亲属郑圣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184200.73元,请求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印记网络公司赔偿;如不能直接向国泰财保公司或印记网络公司请求赔偿,则由王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国泰财保公司、王建、半岛酒店公司、印记网络公司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一审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抢救费31300元,”应当由王建的用人单位印记网络公司承担偿垫付款。国泰财保公司应当在理赔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8日9时0分许,王建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开州城区开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开州大道(中)迎宾街转盘人行横道时,遇郑圣容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因王建驾驶电动二轮车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车辆与郑圣容发生相撞,造成郑圣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枫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圣容本次事故无责任。郑圣容受伤后送入开州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4688.02元(王建垫付4568.02元,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支付120车费120元),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郑圣容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4日出院共46天,用去医疗费55170.84元(王建垫付16699.24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313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器质性精神障碍,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伴血肿;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颈3/4、4/5、5/6、6/7、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腰3/4、4/5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院外精神科继续治疗;存在咳嗽,呼吸科随访;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入院。郑圣容出院后先后三次到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64.48元(其中统筹报销1000元)。2019年10月26日,郑圣容再次入住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共25天,产生医疗费49090.86元(医保报销25956.01元)。出院诊断:1、脑内出血(左侧额叶,破入脑室),2、脑外伤恢复期,3、腔隙性脑梗死(双侧侧脑室及基底节区),4、脑萎缩,5、精神障碍(外伤性?),6、肺部感染,7、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院外继续治疗;加强翻身、叩背、活动肢体,促进痰液排出,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等卧床并发症;我科随访。郑圣容出院后于同月21日死亡。2019年12月20日,王飞川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郑圣容的死因、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月2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郑圣容的死亡原因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同时不能排除脑出血复发致肺栓塞死亡。2、郑圣容的死亡与此次(2019-06-08)道路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30%-44%。王飞川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二、2018年7月31日,拉扎斯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印记网络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署(城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1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1.2合作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使用“饿了么”品牌及产品在重庆市开州区内(协议中简称合作区域)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乙方在授权合作范围内负责“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的市场拓展、品牌推广、网上订餐和配送服务(协议中简称“合作业务”)。2.1甲方提供本协议合作业务的产品支持、技术支持、管理支持、培训支持及账目结算等,并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服务费。3.1在本协议规定的合作区域内,乙方拥有独家经营甲方“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的权利,并有权在本协议范围内使用甲方的品牌与相关技术产品。3.2乙方开展合作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协议及其附件《城市合作总则》等的相关规定,保证乙方及其员工具有符合甲方所规定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资质要求。乙方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时所提供的相应资质的真实有效。3.5乙方应在合作区域自行组建团队,并建立相关配套资源体系,确保充足的履约能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运营团队及配送团队人员名单的真实情况报甲方备案;乙方负责前述人员的聘用、管理、薪酬、福利、保险,以及其他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3.6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方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4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号根据“饿了么”网上订餐产品系统及配送产品系统的有效数据对账,对账无误后,甲方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将上述应结算给乙方的费用支付给乙方。6.4乙方未依法与乙方运营人员、配送人员(骑手)等乙方人员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放薪资的,致乙方前述人员对甲方提出投诉、索赔、仲裁、诉讼、举报的,或者甲方发现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使用员工的或者存在侵犯乙方人员权利行为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结算款,……。2018年8月,王建应聘成为印记网络公司的配送人员(骑手),并由印记网络公司在每月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王建的工资。2019年6月8日,王建在配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圣容受伤。

三、2019年8月4日,半岛酒店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署(城市)合作协议,拉扎斯公司授权半岛酒店公司使用“饿了么”、“饿了么星选”品牌及产品在重庆市开州区内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2019年8月9日,王建向半岛酒店公司申请入职应聘骑手,次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王建担任半岛酒店公司“饿了么”外卖配送员岗位的工作,工号为xxxx。2020年6月12日,半岛酒店公司给被告王建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王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系我公司送外卖的骑手。2019年6月8日9时许王建与郑圣容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时,王建是在接单派送外卖过程中,系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特此证明。”

四、印记网络公司在王建的每日送餐中第一单中扣除配送费2元作为保险费,以投保人名义在国泰财保公司为被保险人王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附加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用保险。2019年6月8日,印记网络公司以投保人名义在国泰财保公司为被保险人王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0000元(免赔额100元)、附加个人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营养费、护理费保险限额4500元、附加误工费限额1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8日2时48分6秒起至2019年6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投保人与国泰财保公司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3、本保单被保险人为通过“饿了么”平台接单的加盟商配送人员,年龄限制为16-65周岁;5、本保单承保在保险期内,通过“饿了么”平台接单的加盟商的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上、下班期间、接受平台培训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个人责任事故;6、本保单承保的配送服务过程指被保险人在平台抢单后去取餐、送餐及订单配送完成后60分钟内(配送完成返回的时长不超过30分钟);平台培训期间……;9、本保单适用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如后续国家标准统一,则适用国家统一标准;……。

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通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受伤人员郑圣容的抢救费用。同年8月6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申请垫付郑圣容的抢救费用31771.6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审核后于2019年11月19日向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了郑圣容的抢救费用31300元。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王建的用工主体是谁及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拉扎斯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印记网络公司(协议中称“乙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署的(城市)合作协议中约定:3.2乙方开展合作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协议及其附件《城市合作总则》等的相关规定,保证乙方及其员工具有符合甲方所规定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资质要求。3.5乙方应在合作区域自行组建团队,并建立相关配套资源体系,确保充足的履约能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运营团队及配送团队人员名单的真实情况报甲方备案;乙方负责前述人员的聘用、管理、薪酬、福利、保险,以及其他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3.6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方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均能说明乙方即印记网络公司运营团队人员是其员工。印记网络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因印记网络公司从未在e签宝产品平台进行认证,并向本院提供一份e签宝网络页面显示印记网络公司从未在该平台进行认证的截图复制件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没有载明形成时间、证据来源,亦无e签宝平台所有者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证明,与印记网络公司向法院申请向拉扎斯公司调取的该《合作协议》有印记网络公司加盖印章相矛盾,且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明确印记网络公司已进行实名认证、意愿认证,电子签名格式为PAdES,电子签名信息未被篡改。结合印记网络公司的陈述,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印记网络公司无第二份协议向法庭提供,双方一直在按照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印记网络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与拉扎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王建应聘成为印记网络公司的配送人员,由印记网络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工资,并由其从王建每天配送第一单中扣除配送费2元在保险公司为王建投保,印记网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建是通过饿了么平台招聘的骑手,因此,王建属于印记网络公司运营团队的配送人员。半岛酒店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给王建出具的王建系其公司送外卖的骑手;2019年6月8日9时许王建与郑圣容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时,王建是在接单派送外卖过程中,系上班期间的证明,是否能确认半岛酒店公司自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建是其公司员工。2019年8月4日,半岛酒店公司才与拉扎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9年8月10日,王建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半岛酒店公司的员工。半岛酒店公司陈述出具该证明是因王建需到保险公司理赔,原运营商印记网络公司不再在开州区经营“饿了么”配送业务,半岛酒店公司作为新的运营商出具的证明便于王建理赔较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不能认定2019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建是半岛酒店公司的员工。王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郑圣容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印记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侵权赔偿案件,用司法解释将保险公司一并纳入诉讼是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印记网络公司在国泰财保公司为被保险人王建投保的是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附加营养费、护理费保险、附加误工费保险,一并纳入本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国泰财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调整,故对国泰财保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在本案中不作调整。

三、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郑圣容抢救费该向谁追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按照法律规定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郑圣容的抢救费313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公安机关认定王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在执行工作中致郑圣容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郑圣容的抢救费用,应由印记网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四、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郑圣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郑圣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郑圣容的死亡与此次(2019-06-08)道路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30%-44%。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因其亲属郑圣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医疗费33770.93元。郑圣容受伤后先后在开州区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急救、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88.02元+55170.84+3464.48元-统筹报销1000元+49090.86元-医保报销25956.01元)=85458.19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31300元、王建垫付21267.26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71天×120元/天=8520元,郑圣容先后住院治疗71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天×60元/天=426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丧葬费为81764元/年×6个月=40884元,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应为40882元;5、死亡赔偿金为37939元/年×5年×44%=83465.80元。郑圣容生于1943年10月14日,死亡时已76周岁,应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亲属受伤后转院治疗、门诊治疗、出院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以及开州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35885.99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31300元、王建垫付21267.26元];应当由印记网络公司赔偿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的损失计204585.99元;由印记网络公司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郑圣容的抢救费31300元。王建已垫付郑圣容的医疗费21267.26元,应由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退还给王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各项损失共计204585.99元(含王建垫付21267.2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郑圣容的抢救费31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摒除后,由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远富、王英、王飞川、王爽各项损失共计184640.73元;支付王建21267.26元;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130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印记网络公司与王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能够确认印记网络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有(城市)合作协议,拉扎斯公司授权印记网络公司使用“饿了么”品牌及产品在重庆市开州区内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印记网络公司向王建的银行账户按月支付了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以及2019年6月8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当日,印记网络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国泰财保公司为王建投保了以“通过饿了么平台接单的加盟商配送人员”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意外伤害险及其附加保险的事实。半岛酒店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王建系其外卖骑手的内容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虽然印记网络公司辩称王建是在“饿了么”平台直接注册的骑手,印记网络公司只是代拉扎斯公司向王建代发工资并代买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印记网络公司辩称的内容与其和拉扎斯公司在(城市)合作协议中关于由印记网络公司自行组建团队,并负责负运营团队及配送团队人员的聘用、管理、薪酬、福利、保险事宜,印记网络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印记网络公司自行承担的约定明显不符。印记网络公司虽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向拉扎斯公司调取,并有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佐证该协议电子合同签署的真实性,而且印记网络公司在一审也陈述其与拉扎斯公司签过协议,其出示的钉钉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其与拉扎斯公司有过合作关系,说明印记网络公司也应持有相关协议,若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协议虚假,完全可以通过出示自己持有的协议进行反驳,但印记网络公司并未提供。印记网络公司虽曾申请曾洪云作证,但又不能提供曾洪云的具体信息,以致法院无从通知曾洪云出庭,故应由印记网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认定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印记网络公司与王建存在用工关系,并且驳回印记网络公司要求追加拉扎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9年6月8日上午9时的用餐高峰时段,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调取了监控视频记录,王建当时驾驶的车辆也被公安机关送交鉴定,从鉴定报告中的图片可见该车辆配有“饿了么”专用送餐箱,故在事故发生时王建在从事配送业务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印记网络公司作为王建的用工单位,能够提供当时是否有派送业务的证据,但印记网络公司却只是否认该事实而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王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郑圣容受伤,应由其用工单位即印记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也无不当。

至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王建垫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在一审已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王建也要求对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请求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直接相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惯例,并无不当。

综上,印记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