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商铺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2202254U。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严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重庆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严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万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以“签名不实”认定万某某不具有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是认定事实错误。(1)“签名不实”不能必然认定万某某不具有受让股权的意思。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场,在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登记时代签的情况(本案亦是由代办机构代为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致使股东设立公司、股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难以简单以签名的真实与否直接判断。故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中“万某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足以否认其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资格。(2)一审认定的是签名不是“万某某”本人所签,而得出的结论却是“身份证被冒用”。庭审中未出现任何能够证明万某某身份证被冒用的证据。2.万某某对于其身份证为何会出现在工商档案中,并未提供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就此作出评价。万某某提交《协议》以证明其授权严冰鞋类经营部在西部银业贵金属开设账户,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与严斌。但严斌陈述开设贵金属交易账户除身份证外还需要本人银行卡,通过本人银行卡与平台发生资金往来,据了解,在万某某与严斌签署《协议》时,万某某并未向严斌提供身份证和银行账户,说明严斌没有为万某某开设过贵金属交易账户。一审法院未就此进一步审查,比如是否真实存在西部银业贵金属交易平台,是否真正开设了账户,开设账户是否需要身份证,工商档案中存在的身份证是复印件还是照片打印件。3.一审法院未将“身份证被冒用”作为案件争议焦点,未将“身份证被冒用”的证明责任安排给万某某,未对此待证事实作出举证责任安排,未考量“身份证为何出现在工商档案中”,属于程序错误。(1)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同类案件显示,以身份证被冒用为由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中,一般伴随着签名被“代签”的情况,但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都是“身份证是否被冒用”,而非“签名是否真实”;(2)签名是否真实不能代表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工商登记时需要受让股东的身份证件,而掌握身份证的受让股东如果主动提供身份证件,也可以反映其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4.万某某提供身份证用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其同意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表现。5.本案结果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结合外观主义原则,优先维护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6.一审未参考同类案件的处理规则。7.鉴定费应由万某某承担。该鉴定费是在另案中产生,亦由万某某支付,后万某某撤诉,该鉴定费用应在另案中由万某某承担,且另案不涉及银某公司,一审判决鉴定费由银某公司负担错误。8.一审判决结果对徐某显然不公平。徐某转让股权前公司不欠债,股权转让后没有再参与经营管理,退股之后的公司经营与徐某毫无关系。严斌、万某某经营期间造成亏损不应由徐某承担。
万某某辩称,1.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但要适用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更要审查是否具有股东的实质要件,即万某某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万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签名不实的鉴定意见;(2019)渝0101民初2608号案件中徐某在前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其接收的退股款是2015年12月16日由严斌直接退还给徐某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万某某未到场,银某公司委托的夏云也说明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是工商局给的模板,工商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没有要求出示身份证原件。2.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万某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但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某是真正的股东。3.关于同类案件检索的问题,同类案件只是作为参考,同类案件中同样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要以具有真正股东的实质表现为要件,而不仅仅是签名。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虽然鉴定费在(2019)渝0101民初2608号案件中因万某某撤诉而由万某某承担,但在本案中万某某举示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银某公司承担。
银某公司辩称,对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意见。
严斌述称,对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意见。
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某某不具有银某公司的股东资格;2.诉讼费、鉴定费由银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斌、徐某系银某公司的登记股东,该公司系严斌于2015年5月26日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于2015年6月1日登记成立。严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徐某任公司监事。银某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严斌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徐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23日,银某公司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工商变更登记,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以万某某受让严斌30%股权、受让徐某20%股权的方式申请将公司股东严斌、徐某变更为严斌、万某某。工商部门于2015年12月29日核准该项变更登记,严斌、万某某各认缴出资50万元,各持有银某公司50%股权,万某某任公司监事。2016年7月21日和9月8日,万某某两次以《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举报银某公司变更股东行为无效,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银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均是严斌委托夏云代办,登记资料由夏云负责整理,相关人员的签字由严斌负责找相关人员签署。因无法联系到严斌和徐某,无法取得该公司变更登记真实性的关键性证据,暂时不能撤销,建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2017年2月27日,万某某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为被告、银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撤销第三人银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2017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0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准许万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对冉晓波与严斌、冉娟、银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1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严斌、冉娟共同偿还冉晓波借款本金336557元及利息;银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冉晓波申请执行,未能执行到位。2018年7月3日,冉晓波以徐某、万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判决徐某、万某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2017)渝01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冉晓波的诉讼请求。2019年2月14日,万某某以银某公司、严斌、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万某某与严斌、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万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2608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万某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一,万某某与严斌系朋友关系,万某某自述曾多次应严斌的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严斌拿去开炒黄金的账户,并举示了2015年3月11日与严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万州区严冰鞋类经营部签订《协议》,内容为万某某在西部银业贵金属(授权)于严冰鞋类经营部开设账户1个,并保证入金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年,严冰鞋类经营部保证每月支付万某某账户2万元,万某某账户金额少于20万元由严冰鞋类经营部承担全部金额的损失。万某某提交的借条记载严斌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9次向万某某借款,借款本金累计24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5张借条金额共计180万元约定有每月支付万某某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收益(利润分红)。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严斌于2015年12月16日向徐某转账6万元,万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向严斌转账17笔共计392.5万元,严斌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万某某转账62笔共计230.1万元。万某某承认去过银某公司多次,但辩称是因为出借了大额款项给严斌,需要关注严斌的情况和找他出具借条。万某某陈述女儿万霓宏到银某公司上了一个多月的班,其让万霓宏到银某公司上班的目的也是掌握严斌的动态。在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严斌于2015年8月19日向万霓宏转账1500元、2015年9月15日转账1500元、2015年10月23日转账5万元。
另查明二,2015年12月23日,严斌和徐某一起到中介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万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代办公司员工夏云分别制作了内容为同意股东严斌、徐某将持有的公司30%、20%股权转让给万某某的《股东会决议》和内容为通过修改后章程、免去徐某监事职务和选举万某某为公司监事、委托夏云办理变更登记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还分别制作了严斌将公司30%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万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徐某将公司20%股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万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前述(2019)渝0101民初2608号案件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9]文书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的《重庆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第二页落款处的‘万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于万某某本人所写。2.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的《重庆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落款处的‘万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于万某某本人所写”。万某某支付了本次笔迹鉴定费7000元。徐某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在(2019)渝0101民初2608号案件审理期间与严斌、银某公司员工冉俊锋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其中与严斌的通话内容主要为严斌陈述当时曾问万某某本人没有来怎么办,代办人员告诉只要对方同意就可以,严斌说他绝对同意,并当场给万某某打电话,万某某同意受让股权并通过微信将身份证照片发给了严斌。与冉俊锋的通话内容主要为徐某先退股,不是直接将股份转让给了万某某,后来听严斌说他和万某某协商各占公司50%的股权,至于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万某某和严斌两个才清楚。夏云在2019年9月17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证实当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需要提交身份证原件,提交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现在办理更为严格,需要本人带身份证原件去工商登记部门面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某某被登记为银某公司的股东,是建立在银某公司原始股东严斌、徐某与万某某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故万某某有无受让股权的意思系双方争议焦点之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结合本次股东变更登记的代办人员夏云的证言,当时公司登记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审查申请人即银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的真实性。公司登记并不具有设权的效力,而只是具有证权的功能,且此种证权功能主要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当事人在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是证明其继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直接证据之一,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公司变更登记是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作出,则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情形。万某某经申请司法鉴定,证实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万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已经完成股权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证明责任。徐某则主张虽是他人代为签名,但受让股权是万某某的真实意思,并举示两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对此,由于通话相对方严斌、冉俊锋在历次庭审中均未出庭,无法核实通话对方的身份,即使是与严斌、冉俊锋的通话录音,由于严斌作为股权出让方,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陈述的万某某同意受让股权并通过微信发送身份证照片等事实仍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冉俊锋关于股权转让的证言也来源于严斌的转述,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银某公司及严斌、徐某未能证明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某还主张万某某与严斌存在合作炒贵金属,经常到公司来,并派女儿万霓宏到公司上班等情节,属于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证明其是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从万某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来看,虽有“利润分红”等类似表述,但双方以借条形式明确约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符合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特征,万某某对于经常去银某公司以及女儿万霓宏到公司上班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银行流水记录亦证实万霓宏上班两个月,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且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故此等事实亦不能证明万某某是银某公司的股东。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在受让方万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查对方是否具有受让股权的意思,以及代签人是否取得代签合同的授权,否则应当承担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双方理应慎重对待股权转让这一涉及切身权益的重大商事行为,考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面协商一致并签署合同并无障碍,本案的签约过程则有违常理。综上,万某某主张的严斌冒用其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凭借掌握的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无证据证明万某某有受让股权的意思,或者行使过银某公司股东权利,故其不应被视为银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不具有银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某某不具有银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8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合计7080元,由银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某公司开业微信公众号照片和视频,拟证明:银某公司开业当天,万某某坐在会议桌上与徐某交谈公司的有关事情。万某某参加公司的开业庆典活动,表明万某某一开始就是银某公司的股东,同时万某某为银某公司出了8万元的装修费。
万某某质证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装修公司的,拍视频是为了广告效益,虽然发布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但开业庆典的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万某某是为了广告宣传,作为嘉宾参加庆典,不能证明万某某就是银某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万某某出了8万元的装修费。
银某公司、严斌质证认为,照片和视频是真实的,是装修公司为了广告效果做的公众号宣传。严斌开始也不清楚,后来开业的时候展示了一下,万某某在银某公司开业的时候来了的,一开始就参与了这个事情,万某某也出过装修费。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照片和视频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照片和视频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股东实际的出资额、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要素,因此确认股东资格不能以单一的事项作为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即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资、受让股权、经营管理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和形式要件(即公司股权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本案中,万某某并非银某公司登记的原始股东,现万某某诉讼主张确认其不具有银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则要考量万某某有无受让银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所在。本院对此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万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渝东司鉴中心[2019]文书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银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非万某某本人签名。但是,前述文件非万某某本人签名,并不能当然认定万某某并无受让银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银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案涉股东变更登记系银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夏云代办,夏云证实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万某某并不在场,当时公司登记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审查申请人即银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的真实性,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需要提交身份证原件,提交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现在办理更为严格,需要本人携带身份证办理面签。而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系由严斌、徐某本人签名,而万某某既未到场,也未亲自签署前述文件。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为应付公司登记机关,而由代办人员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模板文件上签名的情形,但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系由严斌、徐某本人签名,而只有万某某一人不是本人签名,事前事后三人之间也没有另外版本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严斌在本案二审中陈述其通过电话征询了万某某的意见,万某某同意受让股权并通过微信将身份证照片发送给了严斌,但严斌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万某某陈述其曾将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交由严斌用于开设炒黄金或者贵金属的账户,并提供了其与严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万州区严冰鞋类经营部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严斌在本案二审中认可《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万某某曾将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交由其用于开设外汇交易账户,并陈述银某公司的前台存有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手机里也一直存有万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因此,万某某主张严斌冒用其名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凭借掌握的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万某某登记成为银某公司的股东,是建立在受让严斌和徐某股权的基础之上,而徐某陈述其并不认识万某某,严斌亦陈述是徐某先退股,其再将100%的股权分配为严斌占50%的股权,万某某占50%的股权,即徐某与万某某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联络,而如前所述,严斌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万某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联络。另,因严斌、徐某本身系认缴出资额,故无法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角度考量万某某是否具有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但徐某陈述,其在银某公司装修时出了10万元的装修费,后严斌给徐某退还了6万元,即徐某退还的装修款也是由严斌一人退还,与万某某无关。
第四,徐某主张万某某曾经多次去过银某公司,万某某女儿曾经在银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严斌向万某某女儿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万某某参与了银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此,万某某陈述系因其出借了大额款项给严斌,其到银某公司和让女儿在银某公司上班均是为了掌握严斌的动态。本院认为,严斌向万某某女儿的转款均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且万某某提供的多张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万某某与严斌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故万某某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徐某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仅能证明万某某在银某公司开业时去过现场,并不能证明万某某一开始就是银某公司的股东,更不能证明万某某为银某公司出过8万元的装修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银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前的章程系由严斌、徐某二股东签名确认,而股东变更登记之后的章程却仅有法定代表人严斌一人签名,而并无万某某作为股东的签名。
综合前述分析,一审并非仅以签名不实就认定万某某不具有受让银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万某某不具有银某公司股东资格,而是在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该项认定,故并无不当。另,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虽系万某某在另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但万某某在本案中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了证据予以提供并经本院采信,在万某某胜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鉴定费由银某公司承担,银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徐某上诉主张鉴定费应由万某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玉婷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柯 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莎莎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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