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黄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黄某某自2020年12月起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凭发票,并附住院或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自购药品应附医疗处方或药品名目,由黄某某承担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黄某某的医疗费,仅凭发票就由黄某某分担,明显不当。目前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信任度极低。不排除黄某某会虚假治疗和虚假购药,增加黄某某的额外负担。因此,必须考虑治疗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应当附病历或者处分,其真实性、合理性才相对可靠。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一审判决所表述的发票,肯定不包括虚假治疗和虚假购药出具的发票。应当由黄某某承担的医疗费还未产生,其对发票的真实性的怀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某某每月支付黄某某赡养费800元;2.判决黄某某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由黄某某承担三分之一(后变更为由黄某某承担二分之一);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黄某某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黄某某与黄某某母亲曹守英结婚时,黄某某8岁,黄桂琼11岁,黄桂英已成年。黄某某每月有养老金105元,并购买了医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黄某某已履行完毕对黄某某的抚养教育义务。现黄某某年老,黄某某对黄某某负有赡养义务,黄某某要求黄某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结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考虑到黄某某有两个赡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黄某某每月支付黄某某赡养费400元。关于黄某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黄某某自2020年12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某生活费400元;二、黄某某自2020年12月起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凭发票由黄某某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黄某某应承担的黄某某医疗费的判决是否正确。首先,一审认定黄某某负有赡养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黄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应当承担的份额,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对一审认定其应当赡养黄某某,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的份额本身,亦未提出上诉。其次,黄某某上诉认为,仅凭发票承担黄某某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的二分之一,可能会存在虚假费用的情形。本案中,黄某某负有赡养义务的对象是黄某某,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当然是黄某某本人治病所开支的必要的医疗费。若出现不属于黄某某本人治病所开支的费用,当然不属于黄某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的范围,此乃一审判决的应有之意,无需赘述。因此,黄某某上诉认为可能出现的情形,其本质上属于执行问题,不能因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而反推一审判决错误。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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