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光彩、刘金翠等与庹光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发明,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彩,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翠,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舒涵,女,201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理人:刘金翠,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森林,男,201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理人:刘金翠,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全,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光华,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因与被上诉人庹光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翠,上诉人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庹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庹光华的诉称不能自圆其说。庹光华起诉称郑美琼借款后拒不还款,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又提交了微信证据,称郑美琼在2017年至2018年有还款的行为,却又不能说明2015年至2017年是如何支付的,不符合交易习惯。2.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均不知道庹光华主张的该笔借款,经刘金翠等人辨认,借条上也不是郑美琼的笔迹,且庹光华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和出处。郑美琼与庹光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在判决的时候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时,送达回证上还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庹光华书面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郑发明等人对被继承人郑美琼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庹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连带偿还庹光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美琼生前与刘金翠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即郑舒涵、郑森林;郑发明系郑美琼的父亲、陈光彩系郑美琼的母亲。2015年9月19日,郑美琼向庹光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庹光华30000元,利息3%(每月利息900元)。郑美琼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产生后,郑美琼已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截止2018年2月18日的所有利息,其中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郑美琼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庹光华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900元、2017年5月14日1800元、2017年6月30日900元、2017年8月23日1800元、2017年10月19日1800元、2017年11月22日900元、2018年1月25日1800元、2018年2月22日900元。2020年8月24日郑美琼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债务人郑美琼已死亡,庹光华主张郑美琼继承人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庹光华主张郑美琼向其借款3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郑美琼在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长达一年时间向庹光华按月或者隔月微信转账支付利息的记录、且每月或者隔月转账金额与借条所载明的利息金额完全一致,同时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较小,庹光华也有出借的能力,综合认定庹光华与郑美琼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鉴于郑美琼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作为郑美琼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郑美琼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于2020年9月8日立案,且庹光华与郑美琼本次借贷行为系发生于2015年9月19日,早于2019年8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可支持利息为庹光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即可支持利率上限为15.4%。对于郑美琼按照约定月利率3%标准支付的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利息庹光华均自愿抵扣借款本17000元,未损害郑美琼继承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为13000元。

关于利息,庹光华认可郑美琼已支付截止2018年2月18日的所有利息。现庹光华主张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支持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庹光华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郑美琼与刘金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即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郑美琼与刘金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金翠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庹光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郑美琼与刘金翠的共同债务。据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郑美琼与刘金翠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郑美琼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庹光华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庹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在继承郑美琼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美琼生前是否有向庹光华借款的事实;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庹光华主张郑美琼生前向其借款,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庹光华在一审中举示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借条书写在郑美琼身份证复印件的同一页面,有借款人签字捺印,出具借条的形式在小额的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根据微信转账记录,郑美琼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次向庹光华转账,分别于2017年3月转账900元、2017年5月转账1800元、2017年6月转账900元、2017年8月转账1800元、2017年10月转账1800元、2017年11月转账900元、2018年1月转账1800元、2018年2月转账900元,前述转账记录与借条所约定的利息金额(利息3%,每月利息900元)一致,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在小额民间借贷的利息支付中较为常见。关于2017年3月之前的利息,庹光华陈述郑美琼已经现金支付,不违背生活常理,且该事实系对庹光华不利的自认。案涉借款本金3万元,庹光华陈述系现金交付,不违背生活常理。因此,庹光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前述事实的证据,其上诉认为庹光华和郑美琼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庹光华以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基于债务人郑美琼已经死亡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在通知郑发明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时,送达回证上的案由记载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系笔误,但该记载错误,对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郑发明、陈光彩、刘金翠、郑舒涵、郑森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