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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繁荣与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繁荣,女,土家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峰,男,土家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先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繁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繁荣上诉请求:1.撤销2020年5月18日王繁荣与江河出具的欠据;2.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126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上诉人王繁荣从被上诉人宏发实业公司处订购了一车海绵。由于被上诉人宏发实业公司提供的海绵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提出先解决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货款,但宏发实业公司借故不予处理。上诉人王繁荣已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1万元。2020年5月18日,宏发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江河到医院看望上诉人王繁荣。当时上诉人王繁荣尚处于生病状态,对其提供的欠据看都没看就签字了。后经多次与江河电话沟通,准备达成协议,但公司负责人不签协议,故欠据只是一种格式,不能作为债权凭证。

宏发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发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繁荣立即支付货款36686元,并从2020年6月19日起以366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繁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王繁荣出具欠据,载明:“今通过核对往来无误后,欠到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36686.00元(大写叁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此欠款从出据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到时未付或尚欠部分货款,欠款方自愿按欠款总额的2%每月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如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在供货方管辖地的法院裁决。此据。欠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欠款人电话号码:XXXX,欠款人营业地址:谋道,欠款人家庭地址:XXXX,欠款人签名及印章:王繁荣2020年5月18日。”

宏发实业公司在起诉时,诉状称“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购买床垫共计货款36686元……”,庭审中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变更为双方多次往来,陆续有付款也有赊账,向王繁荣所供货物的品种主要是海绵,该金额为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货物欠款。

本案争议焦点:1、王繁荣签署的欠据的效力认定;2、与王繁荣发生交易往来的是宏发实业公司还是案外人江河;3、王繁荣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抗辩是否成立。

王繁荣抗辩其系在住院期间意识不清之时签署了欠据,并为此提交了谋道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即使王繁荣所提交的上述住院材料真实,但其出院诊断记载为腰痛、胃脘痛、腰椎间盘突出症、慢性胃炎等病症,并非精神方面的疾病,无意识不清、意识模糊的相关记载。王繁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案涉欠据时对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并应当对欠据内容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签署的欠据载明双方系通过核对往来无误后确认欠宏发实业公司货款36686元,如果王繁荣对该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应拒绝签字。该欠据形式完备,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均有明确约定,欠款人身份资料、联系方式等信息亦记载明确,该欠据合法有效,宏发实业公司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并向王繁荣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宏发实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王繁荣认可近10余年一直是江河与其联系业务,其打款系是向江河支付,欠据亦由江河找到王繁荣要求其出具。宏发实业公司主张江河系该公司业务员,所实施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宏发实业公司承担。案涉欠据虽系江河找到王繁荣出具,但欠据载明了债权人的身份是宏发实业公司,并非江河个人,且该债权凭证原件由宏发实业公司持有,江河个人亦未就该欠款事项向王繁荣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王繁荣的该抗辩事由不予认可。

关于王繁荣所提质量异议。王繁荣主张其2018年6月所收的一批次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有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宏发实业公司所提交的由王繁荣出具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王繁荣欠付宏发实业公司货款的案件事实。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王繁荣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宏发实业公司要求王繁荣就到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上明确约定欠款从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2%违约金,该条款应认定为违约条款。王繁荣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成立,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宏发实业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届满即应起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宏发实业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王繁荣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宏发实业公司货款36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50元,由王繁荣负担。

王繁荣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繁荣跟江河电话录音3份,时间分别是2020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9日。拟证明虽然王繁荣出具了欠据,但是根据与宏发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后,双方能够确认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而当时出具欠据仅仅能证明2018年6月购买海绵的事实成立。

2.协议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曾经沟通协商过,但是因宏发实业公司的负责人不同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成立。

宏发实业公司质证认为,1.江河只是宏发实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海绵质量有问题的事实成立;2.录音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目的;3.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繁荣所提交电话录音,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通话的对象为江河的事实成立,且所提交的协议,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宏发实业公司主张王繁荣尚欠公司货款,在诉讼中举示了由上诉人王繁荣亲笔签名的欠据,该欠据载明双方系通过核对往来无误后确认欠被上诉人宏发实业公司货款36686元,且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均有明确约定,并对欠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营业地址、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亦明确记载。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并且能够证明经核对后尚欠货款的事实成立。该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王繁荣认为该欠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繁荣认为该欠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据的事实成立,故其请求撤销该欠据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繁荣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故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繁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王繁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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