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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华、张家全与刘见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全,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见,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集中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6866927G。

法定代表人:姜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全、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见、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全、钱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35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祯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见工程款459293.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驳回被上诉人刘见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祯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见起诉的内容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用工、底层地坪和屋面工程、七层采光井增加建筑面积工程共计459293.30元。就上列三项施工内容,争议焦点为究竟属于刘见的施工范围还是属于祯祥公司的施工范围,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支付责任,一审对此未予查清。二、刘见主张的由其完成的三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书纳入祯祥公司的工程款之内,再判决上诉人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确有错误。三、生效判决已判令上诉人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祯祥公司,现又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刘见,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四、祯祥公司获得了并非其施工而是由刘见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理应由其向被上诉人刘见承担责任。五、祯祥公司未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上诉人只好代其喊刘见继续完成施工,刘见是代祯祥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

刘见辩称,一、刘见和祯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刘见是上诉人喊去做工程的,工程内容不仅包括祯祥公司未完成的部分,还有对祯祥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填补和修复。二、刘见完成的工程如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祯祥公司完成的,那么相应的工程款祯祥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刘见与祯祥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祯祥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我公司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二、此前的生效判决及司法鉴定只对涉案当事人有效,与刘见无关。三、我公司与刘见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刘见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和指令完成相应施工,其应得工程款理应上诉人支付。四、所谓的刘见代我公司向上诉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退场并与上诉人核定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价款后,上诉人才喊刘见进场施工。五、此前的生效判决并无错误,更不存在将刘见完成的工程内容纳入我公司应得工程款中计算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判正确。

刘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59293.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45929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全、钱建华是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的投资人、牵头人。二人合伙投资建设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A栋),设立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并雕刻印章,未经工商登记,项目部负责人为钱建华。

2013年7月29日,发包人(甲方)张家全与承包人(乙方)祯祥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祯祥公司人工费单价及附表),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盘龙张家全等联建房。2.工程地点:云阳县盘龙街道杜家湾路。3.工程内容:按业主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相关配套资料的全部内容施工(不包括:1.室外散水、沟槽及化粪池包括基槽;2.水电安装;3.门窗;4.室外附属工程及防水;5.公共走道的二次装饰装修)。不包括的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承包专业的施工队伍,在施工中乙方应配合其他施工队伍。若其他施工队伍借用乙方设备,只能收取成本费。4.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为38500㎡(最终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标准按现行国家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二、工程承包范围。1.钢筋工程:钢筋的制作、安装耗材,包括施工所有机械设备及工具(如弯曲机、调直机、套丝机、焊机、横口切断机、切割机、弯箍机、钢筋接头、扎丝、焊条等),钢筋的堆放、下车以及场地的硬化、钢筋加工棚的搭设和维护等所有工作。2.模板工程。3.混凝土工程:浇筑砼所有工作内容及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如振动棒、平板振动机等)和工用具,辅材及耗材,包含砼浇筑、振捣、找平、原将压光拉纹、砼的养护、砼缺陷和天棚砼的打磨修补、后浇带的清理及砼浇筑、砼清理及二次浇筑、操作平台的搭拆、操作通道的搭拆、场地清理、砼检测的配合用工等。4.脚手架工程。5.砌筑工程: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所指明的砌体的砌筑,各种预埋的安装,构造柱(模板、植筋、钢筋制作安装、砼),门窗以及砌体预留洞口的构件制作和安装、厨卫的反卷边、女儿墙及窗台的压顶制作、安装、浇筑,包含所有辅料及耗材等。6.楼地面及屋面工程: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指明的初装修、地、地坪浇筑筋砼楼梯及室内的水泥浆楼地面之构造,所有层面工程工作,包含所有辅材及耗材等。7.内外装饰工程: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指明的抹灰涂料等所有工作内容,包含所有辅材及耗材等。8.施工临时水电:施工现场主水管以外搭设计及安装,临时用电二级配电箱以外(及各种的三级配电箱、活动配电箱、电缆线、施工照明设施系统等)所有材料(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投入及安装,并派专职水电工(持证上岗)按国家安全规范标准进行搭设及维护,所有费用已含主体所有劳务各分项工程中。9.起重设备:由乙方承担塔机进出场费、安装拆除费、塔机租金、塔机驾驶员、信号指挥员的工资包括办理塔吊使用证,其费用已包含在主体所有劳务各分项工程中。三、合同工期。工程工期:2013年8月1日开工至2014年5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300天(含节假日及下雨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内容所有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按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工程验收以质监主管部门、业主方、工程监理、项目质检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的验收意见为准。五、合同价款。合同定价为综合包干价格为295元/㎡不含税金(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最终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标准按现行国家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且本价格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的政策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2015年8月,双方就履行《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祯祥公司停止施工,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祯祥公司在2015年9月份退场。2015年12月25日,双方就未完成的工程范围和内容进行了核对,并签订《祯祥劳务公司未完成的和需要修补的清单》,明确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价款为130425.00元,并备注:“以上工程量与祯祥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工程量的款项从祯祥劳务公司总工程款内扣除,并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接收人。”

2018年4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祯祥公司与重庆联伟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全、钱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祯祥公司要求对案涉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承包施工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张家全、钱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16508.78元,并支付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81650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下欠工程款2816508.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判决后,张家全、钱建华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至2018年期间,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联系刘见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并已将完成工程交付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

2018年2月9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渝(2018)云阳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坐落: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利路,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成套住宅,面积:共有宗地面积2392.6㎡/房屋建筑面积41613.04㎡,权利人身份证51222519********,所在楼层(名义层):1-20层。附记:该土地房屋用途为住宅、商业。

2020年9月3日,余江以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名义给刘见出具《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刘见施工完成的劳务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确认七大项劳务工程结算价款合计911676.30元,已支付劳务工程款452383.00元,欠付劳务工程款459293.30元。备注:“以上工程共七项,其中一、二、三项涉及万州祯祥劳务公司,应由祯祥劳务公司支付。四、五、六、七项是由项目部另外喊刘见做的,由项目部支付给刘见。”同日,余江以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名义给刘见出具完工单,载明:“刘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用工、底层地坪和屋面工程、七层采光井增加建筑工程等项目。总计金额:911676.3元,现支付劳务工程款:452383.00元,剩余459293.3元待与祯祥劳务公司核对结算。余江”。庭审中,张家全、钱建华均认可余江系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工作人员,且对余江以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名义给刘见出具《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刘见施工完成的劳务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及完工单亦予以认可。

诉讼中,刘见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裁定冻结祯祥公司在张家全、钱建华处的工程款459293.30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刘见支付保全费2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全、钱建华系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的建设方,工程项目部联系刘见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见作为个人,无相应的劳务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刘见与张家全、钱建华就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清单及完工单,应视为刘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结算清单和“完工单”,明确确认七大项劳务工程结算价款合计911676.30元,已支付452383.00元,欠付459293.30元。因此,对刘见主张要求被告张家全、钱建华支付欠付工程款45929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应赔偿刘见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刘见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12月8日)起以45929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刘见要求被告祯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刘见与被告祯祥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祯祥公司给付工程款,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家全、钱建华抗辩称原告刘见主张的工程款在其支付给祯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应当由被告祯祥公司支付原告刘见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刘见与祯祥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祯祥公司给付其与被告张家全、钱建华之间产生的工程款。至于祯祥公司与张家全、钱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张家全、钱建华承担刘见工程款后是否可向祯祥公司进行追偿,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因此,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全、钱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见工程款459293.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929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9.40元,减半收取4095.00元,由被告张家全、钱建华负担。本案保全费2816.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张家全、钱建华与刘见建立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在刘见完工后,由张家全联建房项目部工作人余江向刘见出具了结算清单及完工单,张家全、钱建华对余江的身份及其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完工单亦表示认可,故下欠刘见的工程款理应由张家全、钱建华二人承担支付责任。张家全、钱建华主张刘见是代祯祥公司履行对其二人的合同义务,但祯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此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见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部分是否被纳入此前生效裁判被认定为张家全、钱建华应付祯祥公司的工程款中,当事人对此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但无论这一事实存在与否,均不影响张家全、钱建华二人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因张家全、钱建华二人与祯祥公司、刘见之间分别各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祯祥公司、刘见均有权分别向张家全、钱建华二人主张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张家全、钱建华亦只能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向特定的相对方提出抗辩或权利主张,不能将两个合同关系混为一谈。若确实存在张家全、钱建华所称的生效裁判将刘见完成的劳务工程成果纳入祯祥公司应得工程款中计算的情形,也应由张家全、钱建华向祯祥公司主张权利,或涉及对此前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问题,但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刘见应得工程款的理由。

另,从诉讼地位和诉讼程序上而言,张家全、钱建华在一审中处于被告的地位,其无权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判令由祯祥公司向刘见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张家全、钱建华在本案诉讼中,实质含有否定和推翻此前生效裁判部分内容的意思表示及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张家全、钱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上诉人张家全、钱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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