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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锋与高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栩,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博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锋因与被上诉人高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3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高平向上诉人刘锋返还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通过一审中刘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过录音,可以证实高平与刘锋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有:高平须提供8亿元存款用于刘锋接受中储粮机器验资。高平提供的8亿元资金必须是自由贸易款,并特别强调必须是流动的款项。高平须提供银行有关资金的“三件套”,验资期间不能使用该资金以确保资金充足,该8亿资金在账户中留置3-5天。刘锋向高平支付50万元费用,验资后每留置一天需另行支付5万元。但一审判决仅认定“被告的义务就是提供验资款8亿元……”,否定双方对于需提供“三件套”、“自由贸易款”、“放在账上不要动”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案外人肖力虽然在6月15日11时48分通过银行打印了《存款证明书》,但其在该账户中的4亿元资金在当日17时就自动转至其理财账户中,一审判决仅依据案外人肖力提供的《存款证明书》就认定其已经完成提供资金的义务,忽略了由于肖力转走资金导致不能验资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过录音可以证实,高平提供的8亿元资金需存放于银行账户中用于中储粮机器验资。而中储粮进行验资的目的是确保其交易对象有充足的资金存款,确保中储粮的交易安全。对于银行存款与理财款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金融概念,且有本质区别。理财款是银行针对目标客户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存入银行的存款是绝对安全的,但是理财款具有不确定的风险。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的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因此,这也是中储粮不接受理财款的原因。一审判决仅依据《存款证明书》认定案外人肖力提供的4亿元资金符合“自由贸易款”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根据刘锋与高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平已承诺返还50万元。一审判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有关高平同意退款的表述文义解释有误。综上,基于高平的违约行为,其应当返还50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锋欲与中储粮建立合作关系,向中储粮购买100万吨二等玉米。而建立合作关系之前,中储粮需要审查刘锋一方的资金实力。如果刘锋有8亿元存款用以证明其具备相应资金实力的标志,中储粮才能够确保其与刘锋交易的安全,因此刘锋才能获得与中储粮建立合作关系的资格。但因刘锋并不具备8亿元存款的资金实力,遂与长期从事验资业务的高平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高平提供8亿元存款用于中储粮进行验资,刘锋支付50万元的报酬。双方均清楚资金的用途、验资的目的等事宜,相互配合,通过虚构账面资金的方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合同无效,高平同样应返还50万元。

高平辩称,1.双方关于8亿元验资事宜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锋与高平口头约定的事宜为:由高平为刘锋提供验资款8亿元的服务。每验资一次,刘锋向高平支付50万元的费用。因此刘锋与高平之间并非合作关系,而是由高平为刘锋提供相关验资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锋与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口头协议的效力。2.高平已履行了口头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向刘锋退还50万元报酬。刘锋所提出的口头协议内容包括“提供三件套”、“8亿元资金在账上放置3-5天”、“款项需是自由贸易款”,但上述内容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一审、二审中,刘锋本人对何为“三件套”都说不清楚,因此更不可能双方在口头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会包括“提供三件套”。双方约定的50万元报酬为一次验资的费用。而“款项需是自由贸易款”的约定并不存在。2020年6月14日,刘锋与高平指定的人员黎北东、肖力共同搭乘飞机从重庆市抵达北京市,直到6月16日离开。本案中,高平已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在6月15日提供了8亿元资金验资的事实成立。并且从常理上来说,高平指定的人员当时就在北京市,刘锋需要的资料肯定会提供给其使用的。3.刘锋是否与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事宜并不是本案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刘锋与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事宜收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至于刘锋的验资能否通过、能否与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均非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内容仅仅是高平提供验资服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锋的上诉请求。

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平返还刘锋款项50万元;2、判令高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6月14日,刘锋分别向高平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万元。2020年6月14日,刘锋与案外人黎北东、肖力共同搭乘飞机从重庆市抵达北京市。2020年6月15日,刘锋再次向高平转账20万元、26万元。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黎北东、肖力从北京市返回重庆市。

2020年8月20日,刘锋以“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8亿元的验资款,用于原告向案外人北京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提供验资,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报酬。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6月14日、6月15日共计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将损害案外人北京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的利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50万元,但被告未返还”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事实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万元;3.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7民初192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后,刘锋又变更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刘锋主张与高平系合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与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做粮食生意,具体分工为刘锋负责协调与中储粮关系、经营管理,高平负责提供验资款8亿元,且刘锋应支付高平50万元的费用。即,双方之间的所谓合作关系是有偿的,高平的义务就是提供验资款8亿元,这与刘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中的“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8亿元的验资款,用于原告向案外人北京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提供验资,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将损害案外人北京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50万元未果”高度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高平抗辩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高平仅仅是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的理由,予以采纳。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并不拘泥于书面或口头形成,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

正如刘锋所主张的“被告为原告提供款项的第一天,原告需支付50万元,后期如原告每增加一天,需再支付5万元,但第二天原告要求配合验资和签字时,被告要求再支付30万元,故被告擅自加价的行为构成违约”和高平抗辩的“原告支付的50万元只是8亿元资金一次性验资的费用,如果原告要求将8亿元的资金在账户上继续放置2-3天,应当按每天30万元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支付”,高平在2020年6月15日这天,是完成了为刘锋“提供验资款8亿元”这一约定的服务事项,且刘锋支付的50万元也仅仅是一天的费用,并不包括需要迟延验资或延期办理手续的费用,更不是刘锋所主张的其支付50万元的费用后,高平要保证8亿元的资金持续放在账户上三天。

刘锋主张高平未提供8亿元资金的“三件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高平已约定了要提供符合刘锋对资金要求的“三件套”。刘锋主张依照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证人肖力提供的4亿元资金不符合“自由贸易款”的要求,但证人已当庭否认其2020年6月15日验资当天提供的4亿元资金不符合要求,并当庭展示了招商银行出具的4亿元存款证明书。刘锋又主张高平在嗣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同意退款50万元,但高平并未自愿返还,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抗辩“退50万是讽刺的意思”。而且,刘锋提供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紧接高平“退50万,就过去了”的言语后,刘锋发出的内容是“兄弟,现在不是50的事情,你懂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按刘锋主张的“被告承认退50万”,是否也可以按刘锋自认的退50即可?显然不能如此认定。

综上,刘锋为与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粮食贸易活动而要求高平提供8亿元验资款,高平为此收取刘锋50万元的费用,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达成的有偿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刘锋主张高平提供的8亿元资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锋主张第二天要求高平配合验资和签字时,高平擅自加价要求每天再支付3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延期一天5万元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高平已按约定提供了8亿元的验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刘锋要求判令高平返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锋要求高平返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刘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刘锋的上诉请求及高平的答辩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口头合同的效力;二、如合同无效,高平是否负有返还50万元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应依职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合同的效力后,再根据所认定的合同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就案涉口头合同的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上诉人刘锋认为,案涉口头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高平认为,案涉口头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对于案涉口头合同效力认定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案涉口头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两个方面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刘锋与被上诉人高平所订立的口头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口头合同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地位,有权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但并不代表其可以不受约束地实现民事权利,不能以有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方式、目的实现权利。而在民法体系中确定公序良俗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原则目的在于,遇到立法时未能预见到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禁止性规定时,可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刘锋与被上诉人高平所订立口头合同的基本内容为,高平为刘锋提供8亿元验资相关证明材料,刘锋向高平支付50万元报酬。单就从双方所订立的口头合同内容来看,确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但通过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内容,不难看出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合同目的:即刘锋通过高平所提供的验资证明材料以期达到通过案外人中储粮的验资审核程序,最终达到与案外人中储粮缔约。而高平通过向刘锋提供验资证明材料以期达到获得相应报酬的经济利益。根据刘锋与高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高平直接委派他人共同与刘锋前往案外人中储粮处进行现场验资的行为,足以说明高平对于刘锋与其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清楚的、明确的。双方对于案涉口头合同的基本内容为配合验资、获取报酬均无异议。对于提供验资证明材料、配合验资的目标指向中储粮,也能予以证实。同时通过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高平所述“不然你们那边穿帮了就锤子了”等内容,也能印证双方对于以此种方式进行验资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也是明知的。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一般并不会审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动机或者合同相对人是否明确知晓对方所订立合同目的和动机,但当目的或动机与其具体的行为相结合,具有违法性或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否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案外人中储粮对其拟交易对象设定验资审核程序的目的是审验拟交易对象的自有资金储备、资金融通等能力,评估拟交易对象的履约能力,保障其缔约后的交易安全。在上诉人刘锋并不具备相应资金储备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刘锋与被上诉人高平相互串通、配合,以提供存款证明材料等虚构刘锋具备相应资金储备的事实。虽最终并未促成刘锋与中储粮订立合同,但二人通过订立配合验资、获取报酬的口头合同已扰乱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其他平等市场经营主体有序参与市场竞争。就本案而言,如不对二人所订立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仍恪守合同有效,无异于鼓励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可以采取不正当、不诚信的方式取得相应经济利益,也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平、诚信的基本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口头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口头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本案中,上诉人刘锋在订立口头合同后,已向被上诉人高平支付50万元合同价款。故对于上诉人刘锋主张要求高平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刘锋主张要求高平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刘锋与被上诉人高平对于案涉口头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而高平为配合刘锋进行验资,将8亿元资金放置于固定账户中一日,限制了高平对于资金使用。因此基于案涉口头合同无效,刘锋同样对于高平负有返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对于刘锋应返还高平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宜。根据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刘锋应返还高平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4383.56元(800000000×3.85%÷365)。因双方相互返还的标的均为货币,故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冲抵。经冲抵,被上诉人高平应返还上诉人刘锋415616.44元。

综上所述,刘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

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锋415616.44元;

驳回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刘锋负担2200元,由高平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锋负担4400元,由高平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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