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2段**金科海岸**楼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79986456。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梅文蓉,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梅文蓉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申请称: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涪劳人仲案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被申请人工作岗位属于申请人自主用工行为,该调整岗位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被申请人是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仲裁裁决的理由为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来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因此,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查明,梅文蓉于2019年8月7日到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处从事客服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梅文蓉的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加班费、奖金等组成,平均每月工资3693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0年9月14日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口头通知梅文蓉将其工作地点从金科天宸调整到中央公园城,并在钉钉打卡系统上调整了梅文蓉的打卡地点。当日梅文蓉无法打卡向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部门副总监王海军提出了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当日梅文蓉离开工作岗位。2020年9月24日,梅文蓉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同时将梅文蓉上班打卡取消致使其无上班之地,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与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次日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21]第35号仲裁裁决:由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梅文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39.5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梅文蓉。驳回梅文蓉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被申请人梅文蓉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已于2021年2月9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渝0102民初1217号。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规定,本案应当驳回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申请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