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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家群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殷家群,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殷家群因与被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家群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中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二)殷家群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从深圳返回应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殷家群未能准时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事后殷家群及时电话联系了一审法院,说明了未能参加庭审的原因,并请求重新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仍然按缺席审理的方式作出判决,驳夺了殷家群的辩论权。(三)一审漏列实际借款人殷某1为当事人。殷某1与中银公司谈好条件后欺骗殷家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中银公司是否将借款交付给殷某1并不知情。殷家群并未向中银公司借款,也未使用借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中银公司与殷家群存在借贷关系,中银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错误。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2.5%错误,中银公司与殷某1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9.8%。(二)一审没有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当殷家群知道中银公司将借款交付给殷某1后,于2019年12月28日与殷某1一起持10万元现金到武隆区工商银行向中银公司清偿,但中银公司工作人员以该笔借款应分期受偿为由,拒绝一次性受偿。导致该笔借款没有及时偿还的责任在于中银公司而不是殷家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银公司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确定的借款利率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能超出基准利率的上限,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判决殷家群向中银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是错误的。因2020年1月前殷家群是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偿还的借款利息,超标准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当充抵借款本金,一审仍判决殷家群偿还借款本金68105.83元错误。综上,殷家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再审。

中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中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原请求殷家群支付2020年1月期间的利息由1193.83元调减为1193.77元,没有增加殷家群的负担。一审法院不应再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且是否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家群与中银公司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将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殷家群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殷家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对借款利率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殷家群是否提前偿还借款并遭到中银公司拒绝。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

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殷家群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按通知的时间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驳夺其辩论权。殷家群称其在从深圳返回参加庭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参加庭审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结合本案,中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原请求殷家群支付2020年1月期间的利息,由1193.83元调减为1193.77元,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三)一审没有漏列当事人。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中银公司与殷家群而不是殷某1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且该笔借款打入了殷家群的银行个人账户,殷家群偿还了部分借款。殷家群在再审审查中对此亦不持异议。殷家群以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一审漏列实际借款人殷某1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对借款利率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结合本案,2018年10月10日,殷家群与中银公司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使用期限36个月内,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22.5%,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因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中银公司在一审中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殷家群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判决殷家群向中银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并无不当。中银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贷款利率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法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殷家群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9.8%,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将已偿的部分借款利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殷家群称于2019年12月28日与殷某1一起持10万元现金,提前向中银公司偿还借款,遭中银公司工作人员拒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殷家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家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蓝晓蓉

审判员  倪 静

审判员  谭红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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