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08315H,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金银居委会三小组**。
法定代表人:冯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鼎圣佳程(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重庆鼎圣佳程(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2823129A,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金穗华庭**附楼2-1、附楼3-1/div>
法定代表人:刘景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负责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之美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集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缔之美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收集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商务集团系涉案商业用房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商务集团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所欠物业费1014258元。
缔之美物业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1.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2016年第32号)。该纪要主要研究北山坪安置房非住宅房屋移交事宜,其中第二条载明“综合楼(涉案商业用房)产权属国投集团,由国投集团出租给商务集团,并签订租赁协议,10年内免收租金;商务集团在租用期间全权负责综合楼的维修维护、安全管理、物业管理等日常工作,对入驻的单位可按规定适当收取物管费”。
2.《联合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商务集团与重庆涪陵赵信赵麻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麻饼公司)签订,内容为商务集团将涉案商业用房用于与赵信赵麻饼有限责任公司的联合经营。
3.涪陵区江北街道北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位于北坪X小区X号楼(面积:16492平方米),产权不属于我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国有资产(国资委)。”
缔之美物业公司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商务集团系涉案商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
商务集团提交意见称,缔之美物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认定商务集团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缔之美物业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已经取得该三份证据,缔之美物业公司未提出合理的逾期举证理由,即使采纳该证据也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缔之美物业公司在对一审判决上诉后又自动撤回上诉,无正当理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对其再审申请直接予以驳回。
商务集团提交证据如下: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旅游区管委会涪江北旅游区文【2020】7号文件《关于将北坪安置房X号楼划转给江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作业务用房的请示》。该证据载明“北坪X号楼……该幢楼为区国投集团闲置资产暂未启用,由国投集团租赁给商务集团,区商务集团又转租给赵信赵麻饼有限公司拟作生产用房,也暂未装修使用”。拟证明涉案X号楼商业用房未交接启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业用房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北坪社区X小区,是该小区的X号楼。缔之美物业公司依据其与涪陵区江北街道北坪社区居委会就江北街道北坪社区X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起诉请求商务集团缴纳涉案商业用房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则应首先举证证明商务集团在该期间内是涉案商业用房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商务集团是否是涉案商业用房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根据缔之美物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缔之美物业公司提交的《议事纪要》,证明了涉案商业用房的产权属国投集团,涪陵区人民政府在该纪要中有将该房屋由国投集团出租给商务集团的意向,但不足以证明国投集团与商务集团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形成,更不足以认定涉案商业用房已由国投集团交给商务集团实际使用。
其二,缔之美物业公司提交的《联合经营合同》,虽然载明了商务集团与赵麻饼公司关于合作经营涉案商业用房部分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但也仅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仍不能证明商务集团在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系涉案商业用房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
其三,缔之美物业公司提交的涪陵区江北街道北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是涪陵区江北街道北坪社区居委会关于其不是北坪X小区X号楼产权人的一份说明,并未说明涉案商业用房是由谁实际使用的问题。
综上,再审申请人缔之美物业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商务集团系涉案商业用房的产权人,也不足以证明商务集团在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缔之美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陈洋
书 记 员 陶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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