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钰金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小站镇工业区**路与致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J12C9A。
法定代表人:高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良,天津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曾银大道**综合服务楼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2413713K。
法定代表人:郑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钰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小站镇工业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CNFM60。
法定代表人:杜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钰金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金成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业公司)、天津钰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金成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钰金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钰金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由同案另一被告钰金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新华指定该公司的会计王某代收,一审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看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钰金成科技公司在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驳夺了钰金成科技公司的辩论权。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20年5月8日钰金成科技公司向庚业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但这份证据是伪造的,钰金成科技公司与庚业公司及钰金成新材料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一审法院驳夺了钰金成科技公司的辩论权,应视为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就予以了确认。综上,钰金成科技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
庚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钰金成科技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和对外公布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向钰金成科技公司进行了送达,且庚业公司也是通过该地址及联系电话向钰金成科技公司发货。一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庚业公司销售出库单、钰金成科技公司和钰金成新材料公司的付款凭证均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8日钰金成科技公司向庚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是真实的,《付款承诺书》上的付款金额是经过双方对账形成的,当日,钰金成科技公司向庚业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5万元,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钰金成科技公司又向庚业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共计25000元,与《付款承诺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钰金成科技公司与钰金成新材料公司是由同一班人员实际控制。现有的销售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员、财务人员和联系人员是同一班人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钰金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送达问题。庚业公司通过启信宝查询到钰金成科技公司与钰金成新材料公司工商登记的住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相同,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一审法院向钰金成科技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邮寄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十二号路与致盛路交口”,该地址与钰金成科技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住址一致。钰金成科技公司在再审审查中亦认可该地址为一审法院执行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向钰金成科技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正确,联系电话只是辅助通知方式。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钰金成科技公司和钰金成新材料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上,均有王某的签名,故王某在一审中代为钰金成科技公司收取相关法律文书应为有效。邮政投递显示,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钰金成科技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邮件于次日14时35分到达天津津南小站营业部,在之后的五日内,投递员7次投递未能妥投,于2020年7月30日15时由王某代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钰金成科技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送达程序合法。钰金成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驳夺其辩论权。
二、关于对事实的认定问题。2018年11月6日钰金成新材料公司与庚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庚业公司向钰金成新材料公司供应生产洗衣机所用的PP材料,但庚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能证明钰金成科技公司和钰金成新材料公司均在接受庚业公司的供货,钰金成科技公司亦在向庚业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5月8日钰金成科技公司向庚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欠的货款本金238500元全部结清。钰金成科技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承诺书签订后,钰金成科技公司又向庚业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钰金成科技公司称《付款承诺书》系他人伪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钰金成科技公司与庚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钰金成科技公司没有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钰金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钰金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蓝晓蓉
审判员 倪 静
审判员 谭红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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