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卓雅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乐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590197813。
法定代表人:张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汉,男,197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卓雅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光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被上诉人彭光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卓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官认定彭光汉于2019年11月至12月向上诉人供煤628.25吨,2020年1月至3月供煤393.66吨完全是照搬照抄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纯属凭空想象。不知什么原因,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上拒不罗列其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是什么,是另有隐情?换句话说,一审法官根本罗列不出合法有效证据支撑他的认定。彭光汉在一审举示的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更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完全是非法证据。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我公司仅仅收到彭光汉三车煤炭,而我公司却提前支付了70万元的预付款,彭光汉应当返还余下的预付款。3、彭光汉所举示的三车以外的送货单明明系案外人王书红所送,而王书红系另一民事主体,一审法官却大胆地基于王书红为了逃债,而与彭光汉恶意串通的出庭作证,就认定王书红不系交易主体,可是送货单白纸黑字就是王书红呀,这怎么可以空口白牙否定了呢?按常理,如果是彭光汉送货,其送货单写成了王书红,难道彭光汉不提异议?显然不合常理。一审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完全遵循彭光汉王书红怎么说,他就怎么定。这种全凭感觉判案做法是错误的,是枉法的违背了“证据是命脉”的司法原则和法官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二、程序错误,不公。王书红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列为第三人,而一审法官对此却视而不见,完全跟着被上诉人的思路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并根据其毫无证据的说辞定案,特别是经我方提出以后,一审法官仍然一边倒地支持被上诉人,显失公正。三、在漏列王书红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案属于过度审判,本案直接否定了上诉人与王书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本案审结了另一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此案审结了彼案,侵犯了上诉人向王书红主张权利的权利。综上,卓雅公司向彭光汉支付的预付款共计70万元,彭光汉供煤仅三车合计98.49吨,计价款为101444.7元,尚余598555.3元预付款在彭光汉处,彭光汉应予以退还。
彭光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彭光汉接手王书红向上诉人供煤,前期合作正常,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称是王书红送的煤,却又多次将货款转给彭光汉,持续支付了几十万的货款,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
卓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卓雅公司与彭光汉所达成的口头购煤合同;2.由彭光汉及时返还卓雅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59855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彭光汉与卓雅公司成口头达成煤炭供应协议,约定由彭光汉向卓雅公司供应煤炭。此后,彭光汉开始向卓雅公司供货,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共计供应煤炭628.25吨,2020年1月至3月共计供应煤炭393.66吨,但在上述煤炭的过磅单及产品收货单中未载明单价及总价。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卓雅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彭光汉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彭光汉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3月9日向彭光汉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向彭光汉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4月17日向彭光汉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700000元。因煤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卓雅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5日向彭光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诉讼中,彭光汉自认2019年11月至12月的煤炭单价为1000元/吨,2020年1月至3月的煤炭单价为1030元/吨;卓雅公司认可的其收到的三车煤炭的收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实收数量为98.49吨,单价为1030元/吨,总价为100329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胡安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请求由案外人王书洪偿还借款349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由王书洪偿还胡安借款349万元及从2013年6月19日起以3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还查明,案外人胡安系卓雅公司的实际控股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卓雅公司请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彭光汉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卓雅公司应付多少煤款的问题,彭光汉认为2020年1月至3月的煤炭单价为1030元/吨,卓雅公司自认其在2020年3月12日收到的煤炭单价为1030元/吨,因卓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故对于2020年1月至3月的煤炭单价认定为1030元/吨为宜,故卓雅公司应付被告2020年1月至3月的煤款为405469.80元;因双方均认可在举证时限内均未举示证据证实2019年11月至12月煤炭单价,彭光汉主张按照1000元/吨计算,低于1030元/吨,予以确认,故卓雅公司应付彭光汉2019年11月至12月的煤款为628250元,以上共计应付煤款1033719.80元,而卓雅公司已付的煤款为700000元,不足以覆盖其应付煤款,故对卓雅公司提出由彭光汉返还预付货款598555.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卓雅公司主张彭光汉仅在2020年3月12日供煤三车,其余煤炭均是由案外人王书洪供货,但在本案中,彭光汉举示了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若干张过磅单及《重庆市卓雅洗煤有限公司产品收货单》,并由卓雅公司公司员工签收,卓雅公司也从2019年11月起多次向彭光汉支付煤款,且王书洪出庭证实其未向卓雅公司供应煤炭,仅每吨收取中介费10元,加之,卓雅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未举示充分证实其确系向王书洪购买煤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卓雅公司与被告彭光汉口头达成的购煤合同;二、驳回卓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3元,由卓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彭光汉未举示证据。卓雅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卓雅公司副总与王书红洽谈并衔接供煤的化验单,印证了涉案煤炭大部分系王书红供应的事实。2.出庭证人辛国旭证言,拟证明卓雅公司一直是由辛国旭与王书红联系对接,本案的实际交易对象是王书红。彭光汉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存疑,且内容只是一个寒暄,前期王书红与卓雅公司肯定是有一定的沟通,毕竟彭光汉是从王书红手里接过来的。彭光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能证明王书红有参与,但是王书红作为中介人必然会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无法证明货就是王书红供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王书红与卓雅公司之间就煤炭供应质量及单据交付事宜进行过联系,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煤炭的实际供货人系王书红。辛国旭的证言反映王书红与其对接煤炭供应事宜,与其接触得多的就是王书红,但辛国旭亦陈述并不能肯定涉案煤炭的实际供货人系王书红,且其对卓雅公司打款70万元给彭光汉的事实并不清楚,故该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煤炭的实际供货人系王书红。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煤炭共分两阶段多次交付,第一阶段为2019年11月至12月,供应煤炭总量为628.25吨,该阶段煤炭首次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第二阶段为2020年1月至3月,供应煤炭总量为393.66吨。卓雅公司工作人员辛国旭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中,载明供货单位为“彭光汉(王书红)”的仅有2020年3月12日三张,分别为32.11吨、32.99吨,33.39吨,合计98.49吨。
卓雅公司陈述:收货单上写明供货单位为“彭光汉(王书红)”字样的合计煤炭98.49吨才系彭光汉供应,其余均为王书红所供应。卓雅公司与彭光汉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故卓雅公司已支付彭光汉的70万元已超额支付,彭光汉应予以退还预付款598555.3元。
彭光汉陈述:王书红仅为介绍人,上述两阶段所供应的628.25吨、393.66吨煤炭的实际供货人系彭光汉,王书红从中可分得10元/吨的介绍费。卓雅公司与彭光汉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煤炭的实际出卖人应认定为彭光汉。第一、卓雅公司主张彭光汉的供货总量仅为2020年3月12日98.49吨,其支付的70万元货款均为预付款。经查,卓雅公司支付给彭光汉的70万元货款并非一次性支付,分别为2019年11月28日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20万元、2020年3月9日10万元、2020年3月11日10万元、2020年4月17日10万元。如彭光汉供煤仅为2020年3月12日的98.49吨,而卓雅公司在此前付款共4次合计60万元,那么卓雅公司在彭光汉迟迟未供货的情况下持续多次向彭光汉支付预付款,不符合常理。第二,王书红出庭证实其仅为介绍人,未向卓雅公司供应国煤炭,该陈述与彭光汉的陈述一致。第三,卓雅公司向彭光汉支付第一笔货款20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而涉案煤炭中第一张收货单的首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并且,煤炭交易一般需经验收、扣重、化验、结算等环节再行付款,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更符合煤炭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卓雅公司出具的第一阶段即王书红2019年11月-12月的结算统计表所反映的供货及付款情况与卓雅公司向彭光汉支付货款的情况吻合。综上,涉案煤炭的收货单虽有多张载明供货单位为王书红,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王书红并未向卓亚公司供应过煤炭,涉案煤炭的实际出卖人应认定为彭光汉。一审判决由卓雅公司承担尚余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卓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卓雅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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