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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樱之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张永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江县樱之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3CKD6X。

法定代表人:张荣惠,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清,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垫江县樱之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樱之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之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樱之花公司不支付张永清工资44857.14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永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12月15日的基础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我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证明张永清上班至2018年4月30日。

张永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樱之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樱之花公司不向张永清支付工资45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之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经在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樱之花公司股东为张荣惠、严帆、吴燕、重庆兴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永清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樱之花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月31日,樱之花公司对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清理,作出了《樱之花公司资产负债表》,该负债表未载明樱之花公司拖欠张永清工资,股东严帆、吴燕、张荣惠在该负债表上签名。

2019年12月6日,张永清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樱之花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2020年1月22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樱之花公司支付张永清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45862元。樱之花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

一审诉讼中,樱之花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樱之花公司发放工资日期为2018年8月,樱之花公司向张永清发放了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主张张永清在樱之花公司上班至2018年4月30日,张永清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在樱之花公司上班。张永清主张其在樱之花公司上班至2018年12月15日,樱之花公司拖欠其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5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永清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樱之花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张永清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3日建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涉及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樱之花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张永清发放工资日期为2018年8月,并载明张永清领取了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樱之花公司据此主张张永清在樱之花公司上班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起就没上班。工资表系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凭据,仅凭该《工资表》并不能足以认定张永清于2018年5月1日起就没上班的事实,樱之花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张永清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永清主张其在樱之花公司上班至2018年12月15日,此后,张永清未向樱之花公司提供劳动,樱之花公司未对张永清进行劳动管理,亦未向张永清发放工资,故认定张永清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该款规定,对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樱之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永清发放了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对张永清提出的樱之花公司未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2018年12月的工作日为21天,2018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0天,张永清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44857.14元(6000元/月×7个月+6000元÷21天×10天)。张永清要求樱之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樱之花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对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清理,作出了《樱之花公司资产负债表》,该负债表未载明公司拖欠张永清工资,公司股东严帆、吴燕、张荣惠在该负债表上签名,但是公司债务清理只是股东严帆、吴燕、张荣惠之间的行为,对劳动者张永清并无约束力,因此,樱之花公司以该负债表未载明公司拖欠张永清工资为由,主张樱之花公司不向张永清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由樱之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永清支付工资44857.14元。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张永清提交的2018年派人突击迎接国庆节杂工出勤单载明:9月25日清理各处网子上的杂腾腾15个出勤,工时计币750元;9月26日派人搬运杂件及打扫房内卫生16个出勤,工时计币800元……10月1日派人清理周围网子上的杂草19个出勤,工时计币950元。出勤天数126个,加班共计95小时,合计6893.7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樱之花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永清支付差欠工资44857.1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樱之花公司主张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张永清2018年国庆安排杂工工作的事实反映,张永清在2018年4月后仍向樱之花公司提供劳动,即该事实与樱之花公司主张相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樱之花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已向张永清足额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依法判决樱之花公司向张永清支付差欠工资44857.14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垫江县樱之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垫江县樱之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雁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建峰

风书记员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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