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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云凡易林贞与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云凡(曾用名汪荣凡),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417A。

负责人:张晓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易林贞(曾用名易林珍),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汪云凡因与被上诉人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溪镇政府)和原审原告易林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云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被上诉人澄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原审原告易林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云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易林贞从澄溪镇政府处领取构筑物补偿款等款项共计54619.4元有误,汪云凡与易林贞无曾用名,付款凭证上收款人一栏署名为“易林珍”的字样并非本案当事人易林贞所书写,易林贞和汪云凡从未收到任何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汪云凡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澄溪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林贞述称,同意汪云凡的上诉请求。

江云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澄溪镇政府赔付房屋拆迁安置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云凡、易林贞系夫妻关系,易林贞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

1994年6月2日,垫江县国土局为汪云凡制作《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代许可证)》,该表载明:1.户主姓名:汪云凡,家庭人口:7人,住址:澄溪镇民胜村11组,原有住宅面积40㎡;2.申请用地面积:新建3间120㎡,其中住房80㎡、厨房半间20㎡、畜禽圈舍20㎡,规划点距公路边15米;3.垫江县澄溪镇民胜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垫江县澄溪镇民胜村民委员会同意占地120㎡。

1997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垫江县公证处制作(1997)垫证澄权字第805号《公证书》即《房屋产权证明书》,该《公证书》载明:1.申请人:汪荣凡,男,一九六二年四月十七日出生,现住垫江县澄溪镇民胜村十一村,房屋坐落在垫江县澄溪镇民胜村十一村公路边;2.现有住房:正屋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建)取得产权,正屋四间(底四间,楼四间),结构为砖混结构,层数为贰层,建筑面积220㎡(底层面积110㎡,楼层面积110㎡);3.申请人:汪荣凡,共有人:妻易林珍;4.经查,上述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汪荣凡与易林珍共同共有,并对该房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特此证明。

2003年,汪云凡、易林贞所有的坐落在原垫江县澄溪镇民胜村11组的房屋被被告澄溪镇政府在修建高速公路时拆迁。2003年5月14日,易林贞从澄溪镇政府领取构筑物补偿款1917.80元、房屋拆迁款48939元、奖金3262.60元、过渡费500元,共计54619.40元。

汪云凡涉嫌犯罪于1999年4月1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经过减刑,实际服刑16年6个月,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3日,汪云凡向澄溪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澄溪镇政府公开其房屋拆迁安置信息。2020年1月8日,澄溪镇政府作出《关于汪云凡反映事项的回复》[垫澄溪府发(2020)3号],并将该房屋拆迁的相关资料及领款资料复印件交付给汪云凡。

一审法院另查明,垫江县澄溪镇民心6组为原垫江县澄溪镇民胜村11组。汪云凡又名汪荣凡、易林贞又名易林珍。汪云凡、易林贞对澄溪镇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否认,但拒绝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易林贞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是易林贞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汪云凡刑满回家后,长期以各种方式在主张权利,有法定的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澄溪镇政府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汪云凡服刑期间,易林贞申请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拆迁,澄溪镇政府已将该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将房屋拆迁款发放给了易林贞。现汪云凡主张澄溪镇政府应当赔付其房屋拆迁款200000元,则汪云凡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澄溪镇政府应当支付自己房屋拆迁款200000元。现汪云凡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汪云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云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云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澄溪镇政府是否已经支付汪云凡、易林贞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费用。

经查,汪云凡与易林贞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月14日向原四川省垫江县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机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房屋座落在垫江县澄溪镇民胜村十一组公路边”,“经查,上述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汪荣凡与易林珍共同所有,并对该房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特此证明”。汪云凡与易林贞均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此可知汪云凡曾用名为汪荣凡、易林贞曾用名为易林珍。故对汪云凡上诉称汪、易二人无曾用名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在汪云凡服刑期间,二人所共有的房屋被拆迁,澄溪镇政府提供了易林珍领取房屋拆迁款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上有易林珍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痕迹,易林珍虽否认该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但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在汪云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汪云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汪云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中   林

审 判 员  陈   胜   泉

审 判 员  张   海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伍柯聿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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